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5-01-07
案號
CHDV-113-簡上-163-20250107-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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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63號 上 訴 人 李維仁 被上訴人 張鈞傑(即張良嘴之繼承人) 張志強(即張良嘴之繼承人) 張永彥(即張良嘴之繼承人) 張永必(即張良嘴之繼承人) 張哲綸(即張良輝之繼承人) 張哲造(即張良輝之繼承人) 張淑琍(即張良輝之繼承人) 張琇芸(即張良輝之繼承人) 張淑粧(即張良輝之繼承人) 張淑雯(即張良輝之繼承人) 張瓊丹(即張良輝之繼承人) 張淑琪(即張良輝之繼承人) 張蓉甄(即張良輝之繼承人) 張哲豪 黃旦(兼張哲維之遺產管理人) 張倖禎 張哲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8 日本院員林簡易庭113年度員簡字第2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上訴人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起訴及上訴審補充: ㈠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於113年辦理地籍圖重測 變更為員林市○○○段000地號土地(為員林市都市計畫行水區、面積3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行水區,無法供建築使用,且系爭土地面積僅30平方公尺,地形呈梯形,上底約6.1公尺、下底約22公尺、最大深度約2.1公尺,且須經過同段131-1、131地號土地始能連接員林大道1段,未直接臨路,依系爭土地條件,倘再細分,實際上已無法供任何目的使用,而不宜原物分割,如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取得,使各共有人能依各人情況具體彈性地規劃與使用,增加其經濟效益與便利性,又倘各共有人間對於系爭土地價額有所爭執,亦得自行前往投標購買,堪認公平又可節省鑑價找補費用,宜以變價分割。 ㈡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83號民事判決意旨,如已闢為 道路或市場使用之共有土地或建物、河川水道及行水區,因係供公眾使用,事涉公益,均屬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惟依內政部81.3.21台內營字第8178075號函、員林市公所函所載內容,可知都市計畫「行水區」係屬都市計畫法第32條所稱之使用分區之一種,係將原本即無法供都市發展之土地,依自然環境、地理形勢、使用現狀而劃定,並非公共設施保留地無從徵收(河道方屬公共設施保留地而涉及徵收);水利法所稱之「行水區」係指已築有堤防者為二堤間之土地或未築有堤防者為尋常洪水位達到地區之土地,另可依水利法徵收之。而水利法所稱行水區,為堤防之間之土地,或未築堤防為洪水位到達之土地,均係常供水流通行之用,其性質如同已闢為道路之土地,均以供公眾使用而事涉公益,觀上開最高法院判決前後文,其所稱「行水區」,當係指水利法所稱之行水區,方屬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系爭土地為空地,為泥土地面,雜草叢生,並未供他物使用,與原判決所援引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403號民事判決之案例事實不同,而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都市計畫法行水區,未必供水流通行,亦非必供公眾使用,亦非公共設施用地,顯見並無供公眾使用之目的,原判決僅以其名稱為行水區,即認係屬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而未依使用現況加以綜合判斷,尚嫌速斷等語。 二、被上訴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審斟酌兩造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決上訴人全 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張鈞傑、張志強、張永彥、張永必應就被繼承人張良嘴所遺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面積30.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㈢被上訴人張哲綸、張哲造、張淑琍、張琇芸、張淑粧、張淑雯、張瓊丹、張淑琪、張蓉甄應就被繼承人張良輝所遺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面積30.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㈣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面積30.00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上訴人應有部分2分之1;被上訴人張鈞傑、張志強、張永彥、張永必公同共有應有部分8分之1;被上訴人張哲綸、張哲造、張淑琍、張琇芸、張淑粧、張淑雯、張瓊丹、張淑琪、張蓉甄公同共有應有部分8分之1;被上訴人張哲豪應有部分8分之1;被上訴人黃旦、張倖禎、張哲禎、黃旦即張哲維之遺產管理人公同共有應有部分8分之1之比例分配之;㈤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均未作何聲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共有物之分割,民法採自由分割為原則,惟設有法令禁止分割、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等限制,此觀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自明。所稱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該規定旨在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用,並避免不必要之紛爭,如已闢為道路或市場使用之共有土地或建物、河川水道及行水區,因係供公眾使用,事涉公益,均屬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8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據此可知,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固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惟同條項但書又規定,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在於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用,並避免不必要之紛爭。例如已闢為道路之共有土地,係屬因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2431號判決意旨參照)。蓋已闢為道路之共有土地,屬供公眾通行使用,事涉公益,自應認係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而河川水道及行水區,性質與道路類似,其重要性及牽涉公益之範圍,較道路有過之而無不及,自應認亦屬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86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既稱「不能分割」,當包括原物分割與變價分割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應有部 分比例」欄所示乙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彰化縣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至27頁、第53至107頁、本院卷第167頁),堪信為真實,本件上訴人則以前詞提起上訴。惟查,系爭土地為員林市都市計畫之行水區,有彰化縣員林市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9頁),系爭土地既因員林市都市計畫而將其使用分區劃定為行水區,與水利法第78條所稱之行水區同涉公益,而有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縱如上訴人所言,系爭土地為雜草叢生之泥土空地,並未供他物使用而不涉公益,惟參酌原審卷附土地地籍圖謄本(見原審卷第189頁),系爭土地周圍鄰地皆為行水區,此情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都市計畫法之行水區劃定本係將無法提供都市發展之土地,依自然環境、地理形勢、使用現況而劃定,自不得因其現屬空地而認不涉公益,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未涉公益,難認可採,從而,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既已於現實上劃定為行水區,則於其使用分區變更前,揆諸上開意旨,即不得由共有人主張分割,以免損及公眾權益。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為行水區,性質上不可分割,而屬民法 第823條第1項所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是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請求將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並合併請求系爭土地未辦繼承登記之繼承人辦理其應有部分繼承登記,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李 昕 法 官 姚銘鴻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備註 1 張良嘴(歿) 8分之1 繼承人張鈞傑、張志強、張永彥、張永必,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應有部分比例由上列繼承人公同共有。 2 張良輝(歿) 8分之1 繼承人張哲綸、張哲造、張淑琍、張琇芸、張淑粧、張淑雯、張瓊丹、張淑琪、張蓉甄,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應有部分比例由上列繼承人公同共有。 3 張哲豪 8分之1 4 黃旦、 張倖禎、 張哲禎 8分之1 黃旦即張哲維之遺產管理人。應有部分比例由黃旦、張倖禎、張哲禎公同共有。 5 李維仁 8分之4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楊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