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31

案號

CHDV-113-簡上-168-20241231-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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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68號 上 訴 人 王西民 被上訴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建興 林揚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 月22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13年度彰簡字第4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1年6月6日上午7時4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秀水鄉彰鹿路與該路段302巷之交岔路口時,因迴轉未依規定不慎撞擊被上訴人之被保險人漳晏銣所有、由訴外人施永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受損,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新台幣(下同)213,683元(含零件176,008元、工資37,675元)。被上訴人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用給被保險人,依法取得代位權,依上訴人應負擔7成肇事責任比例計算,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149,578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答辯:伊駕車行至路口迴轉到3分之2左右,對方駕駛 系爭汽車直接撞過來,撞到伊汽車後車廂。伊在事故發生時是靜止狀態,車輪壓在白線中間,本件車禍是因對方前來撞擊所致,伊無過失等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命上訴人給付 被上訴人42,902元,及自113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在路口迴轉時,與訴外人施永進駕駛系爭汽車發生碰撞,致被上訴人承保之系爭汽車受損,支出修復費用213,683元(含零件176,008元、工資37,675元),被上訴人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用給被保險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結帳清單、照片、電子發票等為證(見原審卷第15-61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㈡按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 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過失,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本件車禍發生前,上訴人係駕駛汽車沿彰鹿路由西往東行駛,施永進係駕駛系爭汽車沿彰鹿路由東往西行駛,於上訴人行駛至彰鹿路302巷交岔路口迴轉時發生碰撞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函所附交通事故資料(見原審卷第69-89頁)及車禍發生情形光碟可稽。是上訴人駕駛汽車迴車時,疏未注意看清對向有無來往車輛即迴轉,以致與對向施永進駕駛直行之系爭汽車發生碰撞,致系爭汽車受損,自有過失。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則為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明定。查被上訴人承保之系爭汽車因上訴人之過失而毀損,支出修復費用213,683元(含零件176,008元、工資37,675元),已如前述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被上訴人所提行車執照(見原審卷第21頁),系爭汽車出廠日為107年1月(行車執照僅記載年月,未記載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迄111年6月6日發生車禍之日,已使用4年5月,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3,613元(如原判決附表),加計工資37,675元,總額為61,288元。  ㈣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本件車禍上訴人駕車時未依規定迴轉,固有過失,惟施永進駕駛系爭汽車,疏未注意前方路口有上訴人駕車迴轉情形,以致未能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發生碰撞,亦有過失。本院斟酌後認為上訴人、施永進應各負擔70%、30%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行使保險代位權,應繼受系爭汽車駕駛人施永進之過失責任。則依上開比例減輕上訴人之賠償金額後,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42,902元(61,288元×70%=42,9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2,9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判決結果無影響 ,無庸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洪堯讚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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