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14
案號
CHDV-113-簡上-186-20250314-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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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86號 上 訴 人 郭明霞 訴訟代理人 王一翰律師 被 上訴人 劉獎誠 通冠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進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念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9月9日本院員林簡易庭113年度員簡字第2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14年2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於本院上訴之主張: 一、被上訴人乙○○於民國(下同)111年5月9日上午,駕駛被 上訴人通冠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通冠公司)所有之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為閃避騎乘機車之訴外人郭自然,撞入上訴人之住處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內,致系爭房屋及屋內家具、汽車、機車等諸多物品嚴重損壞(下稱系爭事故),亦造成當時在屋內之上訴人受有左足擦傷、暈昡,上訴人因受到極大驚嚇,一直心有餘悸,身心失調,繼而導致腸胃疾病等情況,迄今仍持續看診中。 二、系爭房屋位於彰化縣鹿港鎮海埔國民小學(下稱海埔國小 )之圍牆邊約50公尺處,被上訴人乙○○駕駛系爭車輛沿彰化縣鹿港鎮鹿草路二段自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先經過海埔派出所及海埔國小校門前,穿過海埔國小圍牆旁之鹿草路二段817巷路口之紅綠燈後,隨即遇到訴外人郭自然以蛇行騎乘機車,始緊急轉換方向,撞及系爭房屋。而在此過程中,被上訴人乙○○於海埔派出所(距事發地點約300公尺)前必然會看到「當心兒童標誌」、紅綠燈及斑馬線等,接下來經過海埔國小門口(距事發地點約200公尺)亦有閃黃燈及斑馬線等,行至鹿草路二段817巷路口(距事發地點約50公尺)亦有第三道斑馬線及紅綠燈等,但被上訴人乙○○竟完全沒減速,顯然有違「注意兒童」交通標誌之警告,而連續闖過三道斑馬線及紅綠燈,以時速70公里之車速,呼嘯而過,未減速慢行,且該路段內線道亦無禁行機車之限制字樣,倘被上訴人乙○○一開始車速減慢至得掌控之情況,系爭事故或許即能避免,故其行為當有過失,應負法律責任。 三、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乙○○曾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以111年度偵字第9300號為不起訴處分,經上訴人再議後,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雖發回續查,彰化地檢以112年度偵續字第24號仍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再議遭臺中高分檢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95號駁回。然原不起訴處分之論述,執著於被上訴人乙○○超速或違規與否,並盲目的依照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未能獨立判斷。蓋乙○○行經學區,竟有諸多理由認為其時速七十公里並未超速,令人難以理解,而行車事故鑑定會所持之理由,若是解釋其撞向訴外人郭自然此一事件,固然妥當,但卻用以合理化撞向上訴人系爭房屋之行為,其理由及鑑定結果間,欠缺關連性。更何況,縱被上訴人乙○○並未超速,但其在可能撞向訴外人郭自然時,選擇將車頭轉向,撞向上訴人系爭房屋,無疑係法律上之「緊急避難」,造成如此大之損害,當屬「避難過當」,被上訴人當然應負起相關責任,惟不論係彰化地檢署之不起訴處分書或臺中高分檢之處分,均未就此法律觀點加以論述。 四、被上訴人乙○○係受僱於被上訴人通冠公司,系爭事故發生 時正在執行職務,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之1、第195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民法第188條第1項、公路法第64條第1項規定,前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通冠公司與被上訴人乙○○對於上訴人所受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鈞院員林簡易庭以113年度員簡字第260號第一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爰提起本件上訴,並變更請求之數額,分述如下: ㈠汽車部分新臺幣(下同)67,367元: 車輛維修費用59,367元、車輛維修期間代步車費用8,000 元,並附上車主即訴外人鄭清沂之權利讓渡書一份(上證1)。 ㈡機車維修費用11,190元: 提出車主即訴外人鄭杰祥之權利讓渡書(上證1),並提 出修理機車費用明細(上證2),零件費用於折舊後,加上工資、重新領牌費用,為11,190元。 ㈢住宅修復費用583,556元: 提出屋主即訴外人郭志豪之權利讓渡書(上證1),並提 出房屋修理明細(上證3),材料費用於折舊後,加上工資,為583,556元。 ㈣電器損失59,341元: 洗衣機2,028元、冰箱26,648元、蘋果筆電30,665元,均 已經折舊。 ㈤其他物品損失: 家中尚有書櫃、鐘鏡、洗衣籃、煮藥器、四輛腳踏車、微 波爐、610公升冰箱內滿滿的食物及藥材、其他物品、屋外花圃、二十多年的果樹,均遭毀損,但因價值難以估算,目前先予保留。 ㈥醫藥費135,858元: ⒈彰濱秀傳醫院: 急診500元、身心科35,010元、腸胃內科69,008元。 ⒉鹿誠中醫診所15,030元、生命樹中診所16,310元。 ㈦薪資補償629,405元: ⒈上訴人為家庭主婦,偶爾兼職作導遊,而家庭主婦操持 家務,亦有其經濟上貢獻,自事發至今兩年期間,上訴 人無法操持家務,反因身心受損,還需家人加以照顧。 倘以最低限度之基本薪資計算,此部分損失為629,405 元。 ⒉我國111年1月1日基本薪資月薪調整至25,250元、112年1 月1日基本薪資月薪調整至26,400元、113年1月1日基本 薪資月薪調整至27,470元。 ⒊事發於111年5月9日,當年度之計算式為:25,250(7+0 .709)=194,652;112年度之計算式為:26,40012=316 ,880;113年度,算至5月9日之計算式為:27,470(4+ 0.291)=117,873;合計為629,405元。 ㈧精神慰撫金120萬元: 上訴人身心受損,經歷二百多次的門診、身心科、腸胃科 且仍需持續追蹤治療。大約八個多月家中像工地,無冰箱、洗衣機可用,住家功能缺失,家中成員面對嚴重受損的住家,身心備受煎熬,故依民法第195條,請求慰撫金120萬元。 ㈨以上合計2,686,717元。 五、被上訴人乙○○駕駛車輛突遇訴外人郭自然,與其決定扭轉 車頭撞向上訴人家中,係二個行為: ㈠系爭事故於刑事案件程序所為之鑑定程序,均係考量被上 訴人乙○○行車之車速及反應時間,不論係地檢署、高檢署之判斷,係參考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但此些鑑定意見,僅在解釋和說明被上訴人乙○○遭遇訴外人郭自然一事,並無故意或過失,倘若當時被上訴人乙○○果真撞上郭自然,依此些鑑定意見,乙○○係無故意或過失,惟鑑定意見卻無任何論理說明,何以被上訴人乙○○不撞向郭自然,而選擇撞向路邊民宅即上訴人家中,仍無故意或過失。 ㈡被上訴人乙○○遭遇訴外人郭自然於其前方蛇行時,決定扭 轉車頭,此時即應視為另一個行為,蓋在客觀上,被上訴人乙○○採取行動扭轉車頭,改變原有的行動軌跡,而在主觀上,被上訴人乙○○當時意識清楚,行車中亦可知悉兩旁係民房,至少可預見其扭轉車頭後,會撞向路邊民房,而民房中之財產及人身安全會受到影響,但其仍決意為之,則在主觀上,被上訴人乙○○即有故意。 六、本件縱有緊急避難情狀,亦屬避難過當: ㈠被上訴人乙○○在將車輛左閃時,等於選擇不傷害訴外人郭 自然之生命、身體、財產,而以上訴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為代價,但上訴人並無義務承受此災禍,其所保護之法益(訴外人郭自然之生命、身體、財產),並未大於所傷害之法益(上訴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僅為了被上訴人乙○○不想傷害郭自然即犧牲上訴人,上訴人何其無辜? ㈡倘依刑事案件之鑑定報告,被上訴人乙○○依法律規定時速 行駛,縱使撞向訴外人郭自然,所破壞之利益即為郭自然之身體及財產法益,並未顯然大於上訴人之身體及財產法益,蓋上訴人不僅腳部受傷,在家中突遭車輛撞入,對心理所造成之陰影難以磨滅,故有「憂鬱情緒及焦慮」之診斷證明書為證(原審起訴狀原證4)。被上訴人倘若主張為保全郭自然之生命法益,實際上郭自然之生命法益是否會必然受到破壞僅屬臆測,被上訴人乙○○既係依速限行駛,縱然發生事故,郭自然應不至於死亡。況且,倘若被上訴人乙○○得假設郭自然有生命危險,同理,上訴人當時只要稍微靠近門口,必然是命喪當場,是否上訴人的生命法益,低於郭自然之生命法益嗎?系爭房屋半毀之財產價值,低於郭自然中古機車之價值嗎?故在法益衡量上,倘若有緊急避難情狀,本件所欲保全之法益,並未顯然大於破壞之法益。 ㈢不論被上訴人乙○○或訴外人郭自然,均為駕駛車輛之人, 其開車或騎車上路,本應承擔一定風險,而本件另一被上訴人通冠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係藉道路交通以賺取利益之公司,被上訴人乙○○係以開車為勞務付出賺取報酬之人,其等在系爭事故中,均有獲得一定之利益及方便,而其既然藉由道路交通獲取利益或方便,自應負較高之責任或義務。反觀上訴人僅待在自己的屋內,本係最安全、最不可侵犯之場所,亦屬法律最應保障之場所,故上訴人實無任何理由,需要承擔此種風險。 七、縱使將系爭事故視為一個行為,而非兩個行為,被上訴人 乙○○未減速慢行,亦有過失: ㈠按交通部回函(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24 號卷宗第141頁;上證4),係表示:「駕駛人行經設有『當心兒童』之標誌路段駕駛自當於合乎該路段或該處所之速限規定下,並應行上開減速慢行之操作」,而所謂減速慢行,係指「車輛減速至隨時得煞停之狀態」,而以本件而言,被上訴人既係煞停不及,始變更車輛行進,當不符合「車輛減速至隨時得煞停之狀態」。 ㈡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規定,行經設有學校之路段, 均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又學區之範圍為學校前、後各500公尺,共一公里之距離範圍。系爭事故發生地離海埔國小之距離約50公尺,當然屬於學區範圍。 ㈢被上訴人乙○○以時速70公里行經學區,並未減速至隨時可 以煞停之狀態,因遭遇訴外人郭自然騎車在前,始扭轉車頭,撞入上訴人所在之家中,即便無故意,亦至少有過失,侵害上訴人之身體、健康及財產權,並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42條之規定。 八、被上訴人乙○○既然受僱於被上訴人通冠公司,則該公司應 依公路法第64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卷內之資料,包括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以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均僅能證明該車輛遭遇訴外人郭自然時並無過失,但並不能證明該車輛撞向上訴人住處,屬不可抗力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所致,而且就利益分配衡量上,被上訴人通冠公司為一營利法人,亦應負起較大責任及義務,故被上訴人通冠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九、上訴人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686,717元,以及自民 國11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於本院之答辯: 一、被上訴人乙○○所為並無過失,上訴人自無從要求被上訴人 等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事故之發生,實係訴外人郭自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貿然向左切入至內側車道,並擬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致使被上訴人乙○○煞停不及,僅得及時變更系爭車輛行進方向,藉此避免撞擊訴外人郭自然,但因系爭車輛搭載貨櫃,行駛過程中必須有相當之距離,始得煞停,而被上訴人乙○○駕駛系爭車輛之車速記載為每小時69公里,未有超速情況存在,且於訴外人郭自然變換車道時,二人間所駕交通工具間,僅有白虛線之線段及間隔一組,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規定所示之劃設標準予以換算,兩車距離僅有10公尺。又被上訴人乙○○所駕乃曳引車,並有搭載貨櫃,於行駛過程必須有充足之距離及反應時間始得完全煞停,當被上訴人乙○○發現郭自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貿然自右前方切入至內側車道時,被上訴人乙○○除往左行駛外,已無可避免車禍發生之可能。尤其,依照速限70為計算標準,一秒鐘之行駛距離約為19.44公尺(計算式:70公里1,000公尺60分60秒=19.44公尺),而兩車之距離又僅有10公尺,被上訴人乙○○所得反應、煞停時間不到0.5秒,無法及時煞停,其根本來不及煞車以避免車禍之發生,自屬當然。足徵系爭事故之發生,並非被上訴人乙○○之過失所致,更與車速快慢無關,實難令被上訴人乙○○負擔過失責任。 二、因系爭事故發生,被上訴人通冠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亦毀 損,受有營業損害;被上訴人乙○○則受有腦震盪併頭皮擦傷、臉部擦傷、右前胸壁及下背挫傷、左手前臂及雙膝擦挫傷等傷害,同屬系爭事故受害者,上訴人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實應向肇事者郭自然請求賠償損害。 三、系爭事故歷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下稱交通車故鑑定意見書)及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9300號、112年度偵續字第24號不起訴處分書暨臺中高分檢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95號處分書(下合稱系爭處分書)等判定,均認定被上訴人乙○○並無過失。上訴人聲請准予自訴,亦經鈞院113年度聲自字第10號刑事裁定認被上訴人乙○○並無過失,以上訴人聲請無理由而駁回其自訴之聲請。 四、被上訴人乙○○自95年3月29日起,即領有職業聯結車駕照 ,迄今已逾15年,駕駛技術純熟,被上訴人通冠公司素日均有教育訓練及指引,足徵被上訴人通冠公司就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縱認被上訴人乙○○應為系爭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通冠公司自無須負賠償責任。 五、對於上訴人請求賠償金額部分,表示意見如下: ㈠汽車部分: ⒈上訴人請求賠償之汽車非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不得請求 。又上訴人請求代步車費8,000元,惟因上訴人並未釋 明其支付代步車費之必要,並不足採。 ⒉上訴人請求車輛維修費用120,000元及前擋風玻璃維修費 11,636元,分屬111年5月27日及111年6月14日,非於同 一日維修,是否均為本件系爭事故所致,顯有疑義,且 零件部分亦應折舊計算。 ㈡機車修理費用25,500元部分: 上訴人應先證明該機車為上訴人所有,且應計算折舊,上 訴人未提出出廠日期之證據,應受不利益之認定,應認已逾耐用年數,殘值為原額10分之1。 ㈢系爭房屋修復費用716,275元部分 上訴人應證明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有,且應計算折舊,上 訴人未提出建造日期之證據,應受不利益之認定,應認已逾耐用年數,殘值為原額10分之1。 ㈣電器損失(洗衣機、冰箱、蘋果電腦)共97,892元部分: 上訴人均應先證明該等電器為上訴人所有,且係因系爭事 故而毀損,再計算折舊。 ㈤醫藥費共135,858元部分: ⒈據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上午接受新聞媒體採訪過 程,足證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當下,並未受有任何傷 害,嗣於當日下午向記者表示,上訴人所受之傷害,係 位於腳板(即腳底)處,惟腳板處之傷害,與系爭事故 當下撞擊所生,或建築物殘骸直接噴濺所致之傷害有別 ,尤有可能係因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步行於家中 時不慎所引起,難認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不得 請求任何醫療費用。 ⒉縱認上訴人受有醫療費用之損害,惟將上訴人所提出醫 療單據,形式上加總核算後,總金額應為104,498元, 則上訴人請求135,858元並無理由,再細觀該等醫療單 據、診斷證明書,益證上訴人請求洵屬無據。 ㈥薪資補償共629,405元部分: 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均未顯示有何不能工作之情事, 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㈦精神慰撫金1,200,000元部分: 被上訴人亦為系爭事故之受害人,受損甚鉅,況上訴人請 求顯然過高。 六、系爭事故中被上訴人乙○○僅有不到0.5秒之時間得以反應 、煞停,依照案發當時之現場狀況,並考量被上訴人乙○○係駕駛曳引車,衡情被上訴人乙○○顯然不足以以煞停之方式應對,既被上訴人乙○○無法以煞停之方式應對突發事件,則被上訴人乙○○當下僅能選擇撞上訴外人郭自然或以左轉之方式閃避之。假使被上訴人乙○○選擇直接撞上訴外人郭自然,勢將對訴外人郭自然之生命法益造成威脅,縱未造成生命法益之威脅,亦會對其身體法益造成嚴重影響。反之,如被上訴人乙○○選擇以左轉彎之方式閃避,雖可能對於對向來車、鄰宅之財產法益有所影響,又上訴人主張受有腳步傷勢縱屬真實,上訴人所受之傷勢,顯較被上訴人乙○○未為任何閃避而直接撞上訴外人郭自然為輕。依此,法益權衡後,被上訴人乙○○所為閃避之選擇,並未有明顯法益比較失衡之情形存在,更未違反駕駛之經驗法則。再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既已明確規定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應以有「故意或過失」為其前提,則被上訴人乙○○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不具故意、過失,而無賠償責任。本件,被上訴人乙○○(即受僱人)並無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情狀,則被上訴人通冠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無需負擔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連帶賠償責任。 七、車禍事故鑑定之目的,係為釐清駕駛人對於車禍事故之發 生有無過失,係對駕駛人於事故過程中,整體行為有無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狀,對事故發生當下整體駕駛行為有無過失予以判斷。而鑑定意見、覆議意見書既已於理由中詳細說明被上訴人乙○○之駕駛過程,並無違反法律規定,且對於訴外人郭自然違規迴轉之行為,已為妥適之處置,自無任何瑕疵可指,足認被上訴人乙○○並無過失。上訴人空言泛稱鑑定意見、覆議意見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再議駁回處分書中,並未詳述被上訴人乙○○故意駛入上訴人住處等語,顯係惡意切割駕駛行為,忽略被上訴人乙○○駕駛曳引車自發現訴外人郭自然之違規行為至閃避時止,僅有數秒之反應時間,難以切割為數行為。 八、依照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24號偵查卷宗 第141頁所檢附交運字第1120022294號函意旨,可見在「當心兒童」之標誌路段,只要依照該路段速限行駛,即無違反交通規定之問題;再依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24號不起訴處分書第5頁載明:「乙○○駕駛營業聯結車,沿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依相關影像顯示雖海埔派出所附近設有『警35』標誌,劉車已通過當心兒童之學校路段,應依規定速限行駛,爰本會委員維持原覆議意見」等語,均認定被上訴人乙○○無過失,故本件被上訴人乙○○之駕駛行為應無過失。又上訴人既非接受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運輸之人、客及財、物因行車事故受損,則無公路法第64條第1項之適用。 九、被上訴人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乙○○於111年5月9日上午駕駛被上訴人通冠通運 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營業貨櫃曳引車,為閃避騎乘機車違規之訴外人郭自然,撞入上訴人之住處房屋,致上訴人受有身體、健康、財產之損害。 二、被上訴人乙○○對於系爭事故,經彰化地檢為不起訴處分, 並經臺中高分檢駁回上訴人所提再議。 三、被上訴人乙○○受僱於被上訴人通冠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肆、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乙○○對於系爭事故是否有故意或過失,而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 二、被上訴人乙○○對於系爭事故,是否屬緊急避難或避難過當 ? 三、被上訴人通冠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是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 伍、本院之判斷: 一、查被上訴人乙○○為被上訴人通冠公司之員工,其於111年5 月9日上午8時54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彰化縣鹿港鎮鹿草路二段之內側車道由北往南行駛,適訴外人郭自然(所涉公共危險等罪,另經起訴判刑確定),無駕駛執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行駛在同向之鹿草路二段外側車道,於途經鹿草路二段786號房屋前,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應顯示至完成變換車道之行為,並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先顯示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即貿然往左變換車道,欲迴車跨越分向限制線至鹿草路二段788號處購買早餐,致被上訴人乙○○駕駛之系爭車輛為閃避郭自然駕駛、驟然往左變換車道欲跨越分向限制線往左迴車之A車,而煞車不及(A車與系爭車輛並未發生碰撞),往左閃避撞進上訴人居住之系爭房屋,造成屋宅及其內諸多物品毀損,上訴人亦有受傷。嗣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乙○○提出刑事告訴,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歷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及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9300號、112年度偵續字第24號不起訴處分書暨臺中高分檢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95號處分書等判定,均認定被上訴人乙○○並無過失。經本院刑事庭於113年4月30日以113年度聲自字第10號刑事裁定,認系爭處分書已充分敘明被上訴人乙○○並無過失之理由,詳加審酌後並無任何違誤之處,上訴人具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而駁回其聲請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據上訴人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及現場照片、估價單、行車執照、車輛照片等為證,以及被上訴人提出新聞報導影片截圖、後方車輛行車紀錄影片截圖、系爭車輛GPS時速紀錄列表、曳引車行車紀錄器影片截圖、交通車故鑑定意見書、系爭處分書、本院113年度聲自字第10號刑事裁定等附卷足佐,又經本院調取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697號郭自然公共危險等案之偵、審卷及112年度偵續字第24號乙○○過失傷害案全卷(含111年度偵字第9300號、111年度他字第1794號、112年度聲議字第145號、113年度聲議字第81號卷)核閱屬實,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二人應就其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被上訴人則辯稱:「依系爭交通事故鑑定意見書及系爭處分書均認定被上訴人乙○○並無過失、本院刑事庭亦駁回上訴人自訴之聲請」等語,並以上開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被上訴人乙○○就其駕車為閃避訴外人郭自然騎乘之機車,而撞進上訴人居住之系爭房屋,造成上訴人受傷及財物毀損(下稱系爭事故)有無過失。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是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法律雖設有舉證責任倒置之特別規定,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但被告仍得以舉證推翻此一法律上之推定,若依全案證據,足認被告就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時,其即得免於損害賠償之責。 四、經查: ㈠系爭事故之發生乃係因訴外人郭自然以同向在前騎乘機車 行駛鹿草路二段外側車道,於途經鹿草路二段786號房屋前,違反交通安全規則,未先顯示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即貿然往左變換車道侵入被上訴人乙○○行駛之內側車道,欲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被上訴人乙○○為避免撞及郭自然,往左閃避而撞進上訴人居住之系爭房屋一節,已經本庭認定如前。 ㈡訴外人郭自然違規變換車道時,被上訴人乙○○駕駛系爭車 輛之車速記載為每小時69公里,且二人間所駕交通工具間,僅有白虛線之線段及間隔一組,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車輛GPS時速紀錄列表及曳引車行車紀錄器影片截圖可憑(見原審卷第405、407頁),距離甚近。又被上訴人乙○○所駕駛者乃曳引車,並有搭載貨櫃,於行駛過程必須有充足之距離及反應時間始得完全煞停,是以當被上訴人乙○○發現訴外人郭自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貿然自右前方切入至內側車道時,衡情被上訴人乙○○除往左行駛外,已無可避免撞擊郭自然之人車發生之可能。此參諸彰化地檢檢察官承辦111年度偵字第9300號案件時,函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認:「依據乙○○營業聯結車之行車影像紀錄器畫面所示,畫面顯示時間約09:06:13-09:06:16 郭自然機車左偏變換車道,乙○○營業聯結車煞車往左閃避後撞及甲○○之房屋及物品與鄧慧萍之房屋及物品,僅約3秒之時間」、「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肇事地點路段速限為70公里,而依據乙○○營業聯結車之行車紀錄器卡紙顯示肇事前乙○○營業聯結車之車速約70(公里/小時),故乙○○營業聯結車應無超速行駛」、「依據美國北佛羅里達州立大學警察科技管理學院於事故重建分析所採用(Rivers.1995)之反應時間(含觸發、感知、判斷、鬆開油門、踩煞車、開始有效煞車)為1.6秒,另依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肇事當時天氣晴,柏油路面乾燥,依據台灣省政府交通處編印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作業手冊之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比表』所載,摩擦係數應為0.7-0.75,以乙○○營業聯結車之車速70(公里/小時)而言,煞車至煞停所需要之距離約36-39公尺,依照運動公式換算,煞車時間約3.7-4秒,亦即反應加煞車時間約需5.3-5.6秒」等語,有該所111年9月28日彰鑑字第1110206038號函所附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於偵卷可參。復經該署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覆議意見認:「伍、肇事分析、二、佐證資料:㈤劉車行車紀錄器(檔名:……)畫面顯示,……約09:06:11 郭車出現於右前之外側車道;約09:06:12 郭車大幅度往左偏行;約09:06:13(中) 郭車進入內側車道;約09:06:13(末)劉車大幅度往左偏行。……㈦本會以劉車行經肇事地前之距離(以畫面經過3組車道線距離約30公尺)與經過之秒數(約1.64-1.69秒),推算其肇事前行駛平均車速約63-67公里/小時」等語,有交通部公路總局111年11月23日路覆字第1110129303號函所附該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一份在卷可憑,亦同此見解。從而,被上訴人乙○○辯稱其當時駛至鹿草路二段889號前時,並無明顯超速,而於郭自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貿然向左切入至內側車道,並擬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致使其煞停不及,僅得及時向左變更系爭車輛行進方向,藉此避免撞擊郭自然,其並無過失等語,顯可採信。 ㈢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乙○○於海埔派出所(距事發地點約3 00公尺)前必然會看到「當心兒童標誌」、紅綠燈及斑馬線等,接下來經過海埔國小門口(距事發地點約200公尺)亦有閃黃燈及斑馬線等,至鹿草路二段817巷路口(距事發地點約50公尺)亦有第三道斑馬線及紅綠燈等,但被上訴人乙○○竟完全沒有減速,顯然有違「注意兒童」交通標誌之警告,而連續闖過三道斑馬線及紅綠燈,以時速70公里之車速,呼嘯而過,未減速慢行,且該路段內線道也沒有禁行機車之限制字樣,倘被上訴人乙○○一開始車速就減慢到他可以掌控的情況,整件事故也許就能避免,其行為當然有過失等語。惟依上訴人提出GOOGLE地圖(見原審卷第207頁),其上標示「注意兒童」標誌與系爭交通事故地點已有距離,足認被上訴人乙○○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駛離設有「當心兒童」標誌之路段,應無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上訴人此項爭執,前經彰化地檢檢察官偵辦112年度偵續字第24號事件時,已函詢交通部釋疑覆稱:「當心兒童標誌『警35』,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減速慢行,注意兒童。設於小學、幼兒園(含社區或部落互助教保服務中心)、兒童遊樂場所及兒童眾多處所將近之處。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規定,車輛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依所列通則性規定行駛。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已有驢列不減速慢行應予處罰之樣態,而減速慢行指車輛減速至隨時可以煞停之狀態,爰駕駛人行經設有『當心兒童』之標誌路段駕駛自當於合乎該路段或該處所之速限規定下,並應行上開減速慢行之操作,惟實際行為是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規定,仍應由執法員警依個案具體事實認定之」。由此可見,依交通部回覆亦認在設有「當心兒童」之標誌路段,只要依該路段速限行駛,即無違反交通規定之問題。另經檢察官再函詢交通部公路局就本件交通事故鑑定是否變更意見等情,其再以「乙○○駕駛營業聯結車,沿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依相關影像顯示雖海埔派出所附近設有『警35』標誌,劉車已通過當心兒童之學校路段,應依規定速限行駛,爰本會委員維持原覆議意見」;有各該偵卷可稽,是上訴人所執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㈣上訴人另謂:「即便被上訴人乙○○並未超速,但其在可能 撞向郭自然時,選擇將車頭轉向,撞向上訴人家中,無疑就是法律上之『緊急避難』,造成如此大之損害,當是『避難過當』,被上訴人當然還是應負起相關責任;或稱依公路法第64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二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急迫之危險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避免危險所必要,並未逾越危險所能致之損害程度者為限;前項情形,其危險之發生,如行為人有責任者,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民法第150條第1、2項固有明文。其法律構成要件必須符合下列要件:①急迫危險存在:危險是非常急迫,也就是迫在眼前,刻不容緩的危險,否則不用緊急避難。其所要保護之範圍為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②避難行為之必要性及妥當性,避免逾越合理及必要程度,換言之,行為所採取的手段和範圍必須與防止之危險相匹配,不可過度或不當,實務上有法益權衡理論,避難行為救助之法益必須大於犧牲法益,利益是否衡平,通常生命法益大於身體法益,身體法益大於財產法益。以上開構成要件審查系爭事故實係由於訴外人郭自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貿然向左切入至內側車道,並擬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曳引車駕駛人反應時間不足,致使被上訴人乙○○煞停不及,為避免撞擊郭自然釀成人命傷亡,而向左變更系爭車輛行進方向,致撞進上訴人之屋宅,尚符合權益衡平法則,本件車禍責任應歸責於郭自然,被上訴人乙○○所為衡情係避免危險所必要,且未逾越危險所能致之損害程度。上訴人因此蒙受財損人傷之災,實屬不幸,惟咎在郭自然,上訴人亦未證明被上訴人乙○○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卻請求被上訴人二人賠償,尚屬無據。 ㈤被上訴人乙○○就系爭事故已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上 訴人向本院聲請准其對被上訴人乙○○提起自訴,亦經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乙○○自無過失可言。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乙○○有過失,則其請求被上訴人二人連帶賠償所受損害,殊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686,7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謝仁棠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系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 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 方得上訴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 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 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l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 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並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涵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