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調解之訴等

日期

2025-02-26

案號

CHDV-113-簡上-193-20250226-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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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93號 上 訴 人 關鴻麟(受監護宣告) 法定代理人 關寅麟 被 上訴人 林依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0月23日本院彰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447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17時46分許,穿越馬 路時,遭被上訴人騎車過失撞擊,受有左側近端肱骨骨折之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及看護費已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迄今仍持續接受復健治療。嗣兩造於113年3月19日在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伊之法定代理人即監護人關寅麟係因誤信調解委員謝清森所稱肇責較高之一方,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始在被上訴人請求下,勉強同意謝清森之建議,由被上訴人給付2,000元達成和解,並作成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113年刑調字第275號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然其後查悉謝清森前述為誤,關寅麟因出於錯誤或受謝清森之詐欺,而為同意調解之意思表示,爰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規定撤銷系爭調解書;並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精神慰撫金10萬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謝清森並未向關寅麟表示肇事責任較高之一 方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伊非肇責較重之一方,且所投保責任險之保險公司已理賠上訴人3萬餘元,上訴人要求伊再為給付係不合理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調解書應予撤銷。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 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亦準用之。本件經原審調查認定,依上訴人所提出系爭調解書、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等件,無從證明謝清森有為詐欺之行為。且證人謝清森於原審證述:兩造均確認上訴人之肇事責任較高,上訴人當時請求精神慰撫金,被上訴人不同意賠償精神慰撫金及醫療費,並表示其亦可請求精神慰撫金。伊建議被上訴人以2,000元紅包和解,並未陳稱肇事責任較高之一方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復參照系爭調解書內容,已就兩造因車禍所生損害項目處理,並與證人所述相符。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其主張謝清森向其法定代理人關寅麟施以詐欺行為云云,難以憑採,是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調解書係屬無據。上訴人不得再就同一事故,向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見原審判決第3至4頁)。本院就上開爭點,有關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判斷及法律上意見,與原審判決相同,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得心證理由,不再贅述,另補充下述理由。  ㈡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表示;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因其意思欠缺、被詐欺、被脅迫,或明知其事情或可得而知其事情,致其效力受影響時,其事實之有無,應就代理人決之,民法第88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而表意人非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或相對人未為詐欺行為之消極事實,本難以舉證證明無此等事實發生,依上開規定,自應由表意人就其主張因受詐欺或非因過失而為錯誤之意思表示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且難認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故上訴人主張由其就上述主張事實負舉證責任,甚不合理云云,難以採認。  ㈢上訴人主張其法定代理人於調解中,提出醫療費及看護費支 出已逾10萬元,且確有要求給付精神慰撫金,怎可能同意以2,000元達成調解,完全不合乎邏輯推論,得以該間接事實認定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係遭詐欺而簽訂系爭調解書云云。惟鄉鎮市調解委員會之民事調解,屬當事人互相讓步而自主解決民事紛爭之機制。當事人於調解過程中,可能因衡量訴訟成本、風險、應訴不便或慮及事理、情感及強制執行困難等眾多因素,而為部分讓步,故當事人於調解合意之條件或金額,非必然與法院判決結果相當。是本院自不得以上訴人支出費用數額,較兩造合意給付數額為高,即推認上訴人係受詐欺或因錯誤而為調解合意之意思表示,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法定代理人因受詐欺,或 非因過失而錯誤為調解合意之意思表示,是上訴人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調解書,係屬無據,不應准許。又系爭調解書既經法院核定,且未據判決撤銷,即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就該調解書所載事件不得再行起訴,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10萬元,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係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羅秀緞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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