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1-21
案號
CHDV-113-簡上-194-20250121-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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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94號 上 訴 人 詹美珍 訴訟代理人 邱仕田 被 上訴 人 劉美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9月25日本院彰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453號 )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5月12日9時24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彰化市中華西路250巷與精華街口閃光黃燈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疏未減速慢行,適有上訴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中華西路250巷行駛,亦疏未注意行車方向之閃光紅燈標誌,貿然駛入系爭路口,兩車相撞,致上訴人受有骨盆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藥費新臺幣(下同)119,679元、看護費108,000元、不能工作損失72,000元及精神上損害60,000元等損害,共計359,679元,且被上訴人應負擔70%肇事責任,經過失相抵及扣除上訴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98,512元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3,26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答辯:上訴人並未能證明有工作損失,應不得請 求,且原判決認定之肇事責任比例應屬妥適等語。 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560元及自113年6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及聲請分別酌定擔保金宣告准、免假執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36,703元,及自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 ㈠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行經閃光黃燈之系爭路口,疏未 減速慢行,適有上訴人騎乘B車沿中華西路250巷行駛,亦疏未注意行車方向為閃光紅燈,貿然駛入系爭路口,兩車相撞而發生系爭事故,致上訴人受有骨盆骨折之傷害等情,業為兩造於爭點整理協議中所不爭,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及事故現場圖附卷可稽(見偵查卷影本12至14頁),應堪採信,故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即屬有據。 ㈡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償醫藥費119,679元、看護費108,000 元及精神上損害60,000元等損害,亦為兩造於爭點整理協議所不爭,故應堪採信。上訴人雖另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不能修改衣服而有不能工作損失72,000元等情,並提出縫紉機照片及里長證明書為證(見一審卷19、187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僅能證明家中有縫紉機台,而里長證明書僅能證明上訴人有在家從事修改衣服之工作,然均無法證明上訴人因從事修改衣服每月可得之收入為何?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其主張其受有工作損失72,000元,本院自礙難准許。 ㈢上訴人應負60%過失責任,被上訴人主張過失相抵為有理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駕駛 人駕駛汽車,行經閃光黃燈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行經閃光紅燈,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自明。 ⒉查兩造駕車行經系爭路口時,被上訴人駕駛A車行駛方向為閃 光黃燈,上訴人駕駛B車行駛方向為閃光紅燈,已如前述,則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之規定,上訴人應先停止,讓幹道線之被上訴人駕駛之A車先行後確認安全,才能續行;而被上訴人雖有優先路權,仍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路口。然而兩造卻均疏未注意,未遵守上開交通安全之規定,致生系爭事故,故兩造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上訴人之過失行為應為肇事主因;上訴人之過失行為應屬肇事次因。本件車禍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同本院上開認定,有鑑定意見書在卷足參(見偵查卷影本第50至52頁),附此敘明。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及兩造過失情節,認上訴人應負60%過失責任,被上訴人應負40%過失責任,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17條規定主張過失相抵,即有理由。 ⒊上訴人雖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上訴人左邊視線被擋住,看 不到被上訴人,故無法禮讓被上訴人云云,並提出現場照片為證。惟依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上訴人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本即應先行停止,讓幹道線優先通行後,於確認安全時才能續行,上訴人若認有障礙物擋住視線,更應先停止,確認安全才能駛入系爭路口,乃上訴人疏未注意,貿然駛入系爭路口,才發生本件車禍,其為肇事主因,更臻明確,上開抗辯,自不足採信。 ⒋綜上,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醫藥費119,679元、看護費108, 000元及精神上損害60,000元之損害,共計287,679元,且被上訴人應負擔40%肇事責任,經過失相抵及扣除上訴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98,512元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560元(計算式:287,679元×40%-98,512元≒16,560元)。㈣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原審就上開請求無理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無礙於本院 上開審酌,爰不逐一論駁,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黃倩玲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美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