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5-03-18

案號

CHDV-113-簡上-198-20250318-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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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98號 上 訴 人 黃裕明 被上訴人 黃國祥 訴訟代理人 蔡孟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 月27日本院彰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221號)提 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及上訴審補充:  ㈠緣被上訴人所有之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781 土地,且以下同段土地、建物逕以地號、建號簡稱之)為袋地,乃對上訴人黃裕明與訴外人黃裕淵共有之1780土地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訟訴,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675號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受理及判決,嗣上訴人黃裕明、訴外人黃裕淵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94號受理,並於民國112年6月13日以111年度上移調字第520號作成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兩造於系爭調解筆錄第一、二項約定被上訴人就上訴人黃裕明、訴外人黃裕淵共有之1780土地上如系爭調解筆錄附圖一(下稱附圖一)編號B所示寬5公尺、面積82平方公尺之部分(下稱B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黃裕明、訴外人黃裕淵應容忍被上訴人之人員、車輛通行B部分,並不得在B部分設置障礙物等任何妨礙或阻撓被告使用通行之行為,於系爭調解筆錄第三項約定上訴人黃裕明、訴外人黃裕淵就被上訴人所有之1781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C所示寬4公尺、面積82平方公尺之部分(下稱C部分)有停車使用權存在,並且只限停車使用,不得為其他用途使用,停車範圍並不得逾越C部分,及於系爭調解筆錄第四項約定若兩造有違反系爭調解筆錄第一至三項約定,須給付他方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詎被上訴人嗣竟以上訴人黃裕明有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違約情事為由,向本院聲請對上訴人黃裕明強制執行,並由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54369號給付違約金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復於原審主張上訴人黃裕明有如附表編號8至12所示之違約情事,然上訴人黃裕明並未違反系爭調解筆錄第一至三項約定,並主張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陳述。  ㈡被上訴人固提出相關監視器翻拍照片,據以主張上訴人有違 反系爭調解筆錄之情事,惟被上訴人將其所有之799建物出租予第三人黃怡菁作為厝味商行使用(另上有一家樂器行),經常有不知明之第三人車輛進出往來兩造雙方之土地,而被上訴人所提供之相關翻拍照片內之車輛影像模糊,車牌號碼亦不清晰,無法推斷照片內之車輛是否確為上訴人之車輛,且上開照片中出現之人,亦非上訴人,是上開照片無法證明上訴人有違約之事實。而上訴人於原審113年9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就上開監視器翻拍照片中,車牌號碼0000開頭之車輛是否係伊名下所有之車輛,伊當時回答「應該是」,並非係承認上開車輛係伊所有,而係因該處車輛往來眾多,且相同車款也很多,上開照片所示之車輛是誰的,伊也不曉得,被上訴人所提之時間點,均係伊上班時間,且伊有車庫,而無將伊所有之車輛停放於該處之理由。又倘被上訴人認為上開照片所示之車輛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當時何不直接拍照或報警?卻於照片不清楚之情況下,指稱上訴人惡意停放,故上訴人之主張是不實的。  ㈢而就違約金之部分,倘上訴人有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違約 情事為真,大多係因上訴人返家暫時停放車輛所引起,且上訴人雖將車輛暫時停放於被上訴所有之1781土地上或大車庫外,於數十分鐘至數小時後即會駛離,並無致被上訴人無法使用該土地之情事,故被上訴人仍得就該土地為相當之利用,原審未細究上訴人違反系爭調解筆錄所載之義務對被上訴人有何具體損害,及上訴人違反系爭調解筆錄所載義務之單純不作為,與被上訴人所主張15萬元之違約金相較,是否具有正當性,而逕以本於契約自由原則為由,率予推認上訴人負有給付被上訴人15萬元違約金之義務,原審判決已悖於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判決意旨,實有違誤,應予撤銷,故被上訴所主張之違約金應予酌減,始與法相符等語。 二、被上訴人除爰引第一審之陳述外,另補稱:   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相關監視器翻拍照片影像模糊, 無法判斷照片內之車輛是否為上訴人所有,惟上訴人已於原審多次自承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為其所有之車輛,並有逾越系爭調解筆錄約定範圍停放之情事,此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之規定,被上訴人毋庸負舉證責任,則上訴人現改口否認照片中無法證明為其本人,顯不可採。況被上訴人歷次所提出之證據畫面,均清楚呈現上訴人之面孔、車輛、車牌,已證實上訴人長期違反系爭調解筆錄所載內容之事實,故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亦不可採,就違約金部分,系爭調解筆錄之約定條款並非繁多,上訴人應能明確知悉違反系爭調解筆錄之效果,並於上訴人同意及接受系爭調解筆錄之內容後,由上訴人親自簽署系爭調解筆錄,惟上訴人於簽署系爭調解筆錄後不久即刻違反系爭調解筆錄之內容,則上訴人自應受其系爭調解筆錄內容所拘束,故上訴人請求酌減懲罰性違約金無理由等語。 三、原審斟酌兩造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予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之聲明為:  ㈠上訴人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關於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4369號強制執行事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⒊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被上訴人則聲明:⒈上訴駁回;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 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影像模糊,無法辨識照片內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車輛,是否為上訴人所有等語,惟觀諸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民事起訴狀所載內容:「…112.07.04監視器照片該照片所示車輛固為原告黃裕明(即上訴人)之車輛…依照片所示之時間為當日22時11分18秒,該時間應為黃裕明下班剛好返家之際…」、「112.06.16監視器照片當時為上午11時44分艷陽高照,原告黃裕明僅為清洗車輛而暫停在該處數分鐘之時間…」、「…112.06.24、112.07.02監視器照片…原告黃裕明當時短暫下車處理事務後,隨即返回移動車輛…」,再觀原審於113年9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載內容:「法官:『原告二人名下是否有一台5372開頭的車輛?正確車牌號碼為何?』原告黄裕明:『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該車是在我名下。』法官:『(提示本院卷第73至79頁並告以要旨)是否為照片中的這台車?』原告黄裕明:『應該是。』法官:『對於車籍資料,有何意見?』原告黃裕明:『無意見。』」,復觀車牌號碼0000-C6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所載車主名稱為黃裕明,有民事起訴狀、言詞辯論筆錄、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至17頁、第146頁、第149頁),足見上訴人於原審審理過程中,對於前開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車輛,確為上訴人所有乙情,已為自認,上訴人復執前詞提起上訴,然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供本院審酌其前開自認內容有何與事實不符之情事,僅空言泛稱無法辨識前開照片內之車輛是否為其所有云云,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從而,上訴人既以其所有之車輛,逾越調解筆錄所約定之停車範圍而為停放,妨礙被上訴人使用通行,業已違反系爭調解筆錄所載之內容甚明。  ㈡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固為 民法第252條所明定;然違約金之約定,係基於個人自主意思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拘束。倘法院審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認當事人就違約金所約定之數額並無違背契約正義而有過高情事,即無酌減必要(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系爭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系爭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第1項、第3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於前案審理過程成立系爭調解,而兩造均未對系爭調解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揆諸前揭規定,系爭調解筆錄內容與確定判決自有同一之效力,兩造均應受系爭調解筆錄所成立之內容拘束。又兩造於成立系爭調解時,業有專業律師代理被告到場,更經法官在場確認兩造真意,堪認系爭調解應已審酌兩造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造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等情節,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自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本院允許上訴人於違反系爭調解筆錄時,仍得任意指摘系爭調解筆錄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上訴人不履行系爭調解內容之不利益歸由被上訴人分攤,不僅對被上訴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是上訴人主張系爭違約金過高請求酌減云云,應屬無據。  ㈢末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是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全部或一部消滅而言(最高法院第104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於簽訂系爭調解筆錄後,有如附表編號1至4、編號8至12所示之違約情事,業如前述,則上訴人自應依系爭調解筆錄第四項所載之約定,對被上訴人負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5萬元之義務,且系爭調解筆錄所訂懲罰性違約金之金額並未過高,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持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依系爭調解筆錄第四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5萬元,即屬有據。從而,上訴人以其對被上訴人不負系爭調解筆錄第四項約定之給付懲罰違約金15萬元義務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殊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 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另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酌減違約金,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鏡明                法   官 李昕           法   官 姚銘鴻 附表: 編號 時間 行為人 違約情事 上訴人主張 1 112.07.04 上訴人黃裕明 違反調解筆錄第三項(停車逾越C部分) 照片影像模糊,車號亦不清晰,根本無法證明該車輛是否為上訴人黃裕明之車輛,且亦無法辦認實際駕駛者為何人,則該照片無法證明上訴人黃裕明有違約之事實。 2 112.06.16 上訴人黃裕明 違反調解筆錄第三項(停車逾越C部分) 1、照片影像模糊,車號亦不清晰,無法證明該車輛是否為上訴人黃裕明之車輛。 2、且照片人物影像模糊,人臉影像不清,無法辦認進入駕駛座之人,是否為上訴人黃裕明,則該照片無法證明上訴人黃裕明有違約之事實。 3 112.06.24 上訴人黃裕明 違反調解筆錄第三項(停車逾越C部分) 1、照片影像模糊,車號亦不清晰,無法證明該車輛是否為上訴人黃裕明之車輛。 2、且照片人物影像模糊,人臉影像不清,無法辦認駕駛之人是否為上訴人黃裕明,則該照片無法證明上訴人黃裕明有違約之事實。 4 112.07.02 上訴人黃裕明 違反調解筆錄第三項(停車逾越C部分) 1、照片影像模糊,車號亦不清晰,根本無法證明該車輛是否為上訴人黃裕明之車輛。 2、且照片之僅拍攝駕駛者之背影,無法辦認實際駕駛者為何人,則該照片無法證明上訴人黃裕明有違約之事實。 5 112.09.01 上訴人黃裕明 違反調解筆錄第二項(停車於B部分) 1、照片無法證明否為上訴人黃裕明停放。 2、該車輛停放之地點為編號B土地即通行權土地以外之土地。 3、通行權土地以外仍有4公尺之空地,而上訴人黃裕明所使用之車輛亦僅1.6米寬,該空地尚足以停放2輛自用小客車,並不足以妨礙或阻饒被告通行,原審卷被證4編號2照片右侧明顯切割,刻意縮小可以停車之範圍,顯不足採。 6 112.09.04 上訴人黃裕明 違反調解筆錄第二項(停車於B部分) 1、照片無法證明否為上訴人黃裕明停放。 2、該車輛停放之地點為編號B土地即通行權土地以外之土地。 3、通行權土地以外仍有4公尺之空地,而上訴人黃裕明所使用之車輛亦僅1.6米寬,該空地尚足以停放2麵自用小客車,並不足以妨礙或阻饒被告通行,原審卷被證4編號2照片右侧明顯切割,刻意縮小可以停車之範圍,顯不足採。 7 112.10.09 上訴人黃裕明 違反調解筆錄第二項(停車於B部分) 1、照片無法證明否為上訴人黃裕明停放。 2、該車輛停放之地點為編號B土地即通行權土地以外之土地。 3、通行權土地以外仍有4公尺之空地,而上訴人黃裕明所使用之車輛亦僅1.6米寬,該空地尚足以停放2輛自用小客車,並不足以妨礙或阻饒被告通行,原審卷被證4編號2照片右側明顯切割,刻意縮小可以停車之範園,顯不足採。 8 112.06.17 上訴人黃裕明 違反調解筆錄第三項(停車逾越C部分) 照片影像模糊,車號亦不清晰,根本無法證明該車輛是否為上訴人黃裕明之車輛,且亦無法辦認實際駕駛者為何人,則該照片無法證明上訴人黃裕明有違約之事實。 9 112.06.25 上訴人黃裕明 違反調解筆錄第三項(停車逾越C部分) 1、照片影像模糊,車號亦不清晰,無法證明該車輛是否為上訴人黃裕明之車輛。 2、且照片人物影像模糊,人臉影像不清,無法辨認實際駕駛之人是否為上訴人黃裕明,則該照片無法證明上訴人黃裕明有違約之事實。 10 112.06.26 上訴人黃裕明 違反調解筆錄第三項(停車逾越C部分) 1、照片影像模糊,車號亦不清晰,無法證明該車輛是否為上訴人黃裕明之車輛。 2、且照片人物影像模糊,人臉影像不清,無法辦認實際駕駛之人是否為上訴人黃裕明,則該照片無法證明黃裕明有違約之事實。 11 112.06.27 上訴人黃裕明 違反調解筆錄第三項(停車逾越C部分) 1、照片影像模糊,車號亦不清晰,無法證明該車輛是否為上訴人黃裕明之車輛。 2、又照片中之幼童為第三人黃裕証之小孩,拍攝該時間為接送小孩放學時段,顯見駕車者並非黃裕明。 3、又照片駕駛者之人物影像模糊,人臉影像不清,無法辦認實際駕駛之人是否為上訴人黃裕明,則該照片無法證明上訴人黃裕明有違約之事實。 12 112.07.03 上訴人黃裕明 違反調解筆錄第三項(停車逾越C部分) 1、照片影像模糊,車號亦不清晰,根本無法證明該車輛是否為上訴人黃裕明之車輛。 2、且照片之僅拍攝駕駛者之背影,無法辦認實際駕駛者為何人,則該照片無法證明上訴人黃裕明有違約之事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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