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5-03-19

案號

CHDV-113-簡上-199-20250319-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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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99號 上 訴 人 吳昱佐 被 上訴人 翟國良 上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0日 本院員林簡易庭112年度員簡字第40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合議庭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以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763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再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6416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訛,兩造對此亦不爭執,是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程序上並無不合。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略以:   兩造於民國108年6月18日起合夥購買股票,嗣逢109年3月份 股市大跌,被上訴人承諾國安基金進場後願增資50萬元進場購買股票,惟上訴人應簽發本票及借據為擔保,上訴人不疑有他,遂依被上訴人要求簽發系爭本票及借據1紙(下稱系爭借據)予被上訴人收執。後被上訴人食言未增資進場,即上訴人並未積欠被上訴人上開債務。不料,被上訴人竟指上訴人借錢不還,並以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並對上訴人為系爭執行程序。爰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㈠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㈡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貳、被上訴人答辯略以:   對於上訴人主張兩造自108年6月18日起合夥投資股票固不爭 執,惟否認被上訴人主張之簽立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原因事實。因兩造於109年1月10日終止合夥關係,約定將2人投資之股票及所剩資金轉為借貸;又兩造於109年3月20日進行結算,將2人投資之股票出清,結算結果為上訴人尚欠被上訴人47萬7884元,加計利息,兩造將債務整合為50萬元,上訴人始簽發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予伊收執,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 參、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 聲明不服提起全部上訴,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⒊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本院依判決格式調 整文字,本院卷第192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此部分並有相關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堪信 屬實): ㈠、兩造曾於108年6月18日起合夥購買股票,由上訴人出資20萬   元,被上訴人出資86萬元。   ㈡、系爭本票、系爭借據為上訴人所簽立,並直接交付被上訴人 收執。 ㈢、被上訴人以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系爭本 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被上訴人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強制執行,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㈣、兩造所提證物形式上均為真正。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以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債權不存在為由,訴請確認   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是否有理由   ? ㈡、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持系爭本票裁定為系爭執行程序,而上訴人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是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自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原因關係存在與否,本不負舉證責任。又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執票人主張兩造間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時,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債務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是執票人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不負證明之責,應由票據債務人就其抗辯之原因事實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流通性,迨票據原因關係確定後,關於該原因關係之存否、內容等之爭執,再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處理(最高法院102年度台簡上字第6號、108年度台簡上字第2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即票據為無因證券,於其簽發時,票據權利即已發生,直接前後手原因關係之抗辯,僅係票據權利障礙、消滅或排除之事由,依現行舉證責任法則之通說,應由主張權利障礙、消滅或排除之票據債務人負舉證之責任。查上訴人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收執,係為供被上訴人增資50萬元之擔保等語;惟被上訴人已否認之,並辯稱係因兩造結算後上訴人應付被上訴人50萬元,上訴人始簽發系爭本票予其收執等語。是兩造就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並不一致,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票據債務人即上訴人就其主張之票據原因事實及票據具有權利障礙、消滅或排除事由負舉證之責,先予敘明。 三、上訴人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逢109年3月份股市 大跌,被上訴人承諾國安基金進場後願增資50萬元進場購買股票,惟上訴人應簽發本票及借據為擔保,上訴人始依被上訴人要求簽發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予被上訴人收執等語,並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錄音光碟及其譯文、玉山證券分戶帳戶查詢報表及被上訴人元大銀行存款存摺影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31-165頁、第209-223頁)。惟上訴人所提上開證據僅得證明兩造間有合夥投資股票關係及兩造間因投資股票關係曾有上開對話及交易紀錄等情,尚無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確係因上開原因始簽發系爭本票、系爭借據予被上訴人收執。且上訴人上開主張,要與系爭借據載明:借款人吳昱佐茲向翟國良借款新臺幣伍拾萬元正,並已於簽立此據當場由翟國良以現金如數交付借款人吳昱佐收訖無誤,借款人吳昱佐願於民國109年6月30日前全數清償所借款項,如清償期限屆至,借款人吳昱佐未清償時,願逕受法院強制執行絕無異議等語(原審卷第27頁)不符。故上訴人上開主張,洵無可採。 四、被上訴人辯稱兩造於109年1月10日終止合夥關係,又上訴人 於109年2月21日向被上訴人表示『星期一9點神盾開盤如果大跌2%,我就向你借100萬,你全買滿神盾,1個月利息1萬元』,被上訴人於109年2月24日借款92萬1311元予上訴人,為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玉山綜合證券帳戶買進股票,之後兩造於109年3月20日進行結算,將2人投資股票所用之證券帳戶內股票出清,結算結果為上訴人尚欠被上訴人47萬7884元,加計利息,兩造將債務整合為50萬元,上訴人始簽發系爭本票及借據予被上訴人收執等語。核與兩造line對話紀錄顯示,上訴人曾傳送「1月10日結算,成本106萬x80%=你拿回848000,所以其餘的全算我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65頁);及上訴人於109年2月21日傳送:「星期一9點神盾開盤如果大跌2%,我就向你借100萬,你全買滿神盾,1個月利息1萬」等語(見原審卷第101頁);記事本內容顯示:「玉山銀行的算好了,當初買神盾投入921311,後來賣掉轉買金像電,我沒有全買,所以有多111362加上今天出清有回來500277,所以玉山銀行的虧損是000000-00000-000000=309672」等語(見原審卷第129頁)大致相符,堪認兩造確曾於109年1月10日為初步結算,及被上訴人曾借款92萬1311元予上訴人購買「神盾」之股票。又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亦核與證人陳怡君即上訴人前女友於原審到庭證稱:伊自上訴人處得知,兩造合夥投資股票,倘若有虧損,由上訴人全部負責;伊於109年3月20日陪同上訴人去還款,被上訴人當著上訴人的面,向伊說明上訴人簽署面額50萬元之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係因兩造投資股票虧損達48萬元,因上訴人推遲還款時間,再加計利息後,上訴人簽發面額50萬元之系爭本票等語相符(原審卷第365-369頁)。是綜合上開事證資料,堪信被上訴人辯稱經兩造結算結果,上訴人應付被上訴人50萬元,上訴人始簽發系爭本票、系爭借據予其收執等語,當較上訴人之主張為屬可信。 五、基上,系爭本票確係上訴人所簽發予被上訴人收執,且上訴 人並未能證明系爭本票有何票據權利障礙、消滅或排除之事由,則上訴人以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由,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當屬無據。又被上訴人為系爭本票之執票人,其執系爭本票裁定為系爭執行程序,並無不合,上訴人以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由,併請求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之主張與事證資料不符,且乏積極證 據證明,並無可採。從而,上訴人以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由,請求確認系爭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併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謝舒萍                   法 官 洪堯讚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附表:本票 發票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09年3月16日 吳昱佐 50萬元 109年6月30日 C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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