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日期

2024-12-13

案號

CHDV-113-簡上-202-20241213-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02號 上 訴 人 廖宜鴻 被 上訴人 廖李瑞雲 廖榮作 廖玲儀 廖長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 月19日本院北斗簡易庭112年度斗簡字第3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及於上訴審補充:上訴人為坐落彰化縣○○鄉○○段 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廖李瑞雲及被上訴人廖榮作等之被繼承人廖景鄉無合法權源卻占用系爭土地,並於系爭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0號之未辦所有權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嗣被繼承人廖景鄉死亡後,由被上訴人廖榮作等公同共有,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並將渠等占用之系爭土地歸還予上訴人。系爭土地係由訴外人廖景崧贈與予被上訴人廖李瑞雲,而非被繼承人廖景鄉之遺產,且系爭土地於民國(下同)110年11月10日,經本院以彰院毓110司執丙字第20597號之變價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程序,變價拍賣完竣,被上訴人亦已取得系爭土地變價拍賣之價款。系爭建物為百年老屋,不堪使用,應予拆除,系爭建物附屬之車庫、廚房、廁所、工具間等,因附屬於系爭建物,亦應予拆除等語。 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被上訴人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或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前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63條,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參諸110年1月20上開法條修訂立法理由三,蓋為免原告率予輕忽,應使未盡此項義務之不利益歸其承受,明定於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亦即不得於抗告或上訴程序為補正。 四、經查,上訴人於原審提起本件訴訟前,系爭建物之共有人即 被繼承人廖景鄉業於101年10月17日死亡,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本應以被繼承人廖景鄉之繼承人即其配偶廖李瑞雲及其子女廖榮作、廖玲儀、廖長澤為被告,惟渠等均已拋棄繼承,有本院北斗簡易庭紀錄科查詢表及索引卡查詢於原審卷足稽,依前揭說明,本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嗣原審命其補正上開當事人適格之欠缺,但上訴人逾期仍未完全補正,有本院113年5月9日112年度斗簡字第391號裁定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97頁),且上開裁定已於同年月13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01頁),上訴人逾期猶未補正前開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原審因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認上訴人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將其訴駁回,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於法未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63條、第249條第2項、第3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鏡明                法   官 李昕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楊美芳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