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5
案號
CHDV-113-簡上-22-20241125-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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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邱錫宏 訴訟代理人 秦睿昀律師 李佳穎律師 洪珮珊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盧冠維 訴訟代理人 石志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14 日本院員林簡易庭112年度員簡字第3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 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 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73,477元 ,及自民國112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10分之3,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陳述: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6月4日15時尾隨訴外人邱文麗之車輛至彰化縣○○鄉○○路00號住所(下稱上訴人住處),對伊怒罵指責,將伊推倒並壓制在地上(下稱系爭傷害行為),造成伊因此受有左側肩膀、前胸壁、手肘挫傷、左側手肘擦傷、頭皮挫傷、左後背擦傷等傷害(下稱A傷害),及右肩旋轉肌腱再斷裂與二頭肌頭腱長頭肌腱損傷等傷害(下稱B傷害)。 ㈡被上訴人行為致伊受有以下損害: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6,827元:B傷害與被上訴人之系爭傷害行為有時空密接性,兩者間具因果關係,伊因B傷害於111年12月8日接受內視鏡顯微手術,支出醫療費用36,827元,被上訴人自應賠償。 ⒉無法工作損失96,650元:伊因B傷害須休養2個月,受有 無法工作薪資損失10萬元,除原審判命給付之3,350元 ,被上訴人上應再給付96,650元。 ⒊精神慰撫金485,333元:伊於術後休養階段遭受被上訴人 攻擊,所受身體傷害與精神壓力甚鉅,考量被上訴人之 加害程度,除原審判命給付之6萬元,被上訴人應再給 付458,333元。 ㈢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揭損害賠償金額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另贅)。 二、被上訴人辯稱: ㈠就本院112年度簡字第755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 。 ㈡系爭傷害行為與B傷害間欠缺因果關係:B傷害為上訴人之舊傷,於111年2月間即有就診紀錄;依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11年6月5日診斷書記載,上訴人因系爭傷害行為造成之傷勢皆集中於左側,並無記載B傷害;上訴人遲至111年11月始因B傷害就診,離系爭傷害行為發生時已逾5個月;上訴人遲至二審始提出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醫院)112年12月26日診斷證明書,且該診斷證明書所載「111年6月4日曾與人發生衝突,再斷裂之原因可能與上次衝突有關」等語僅為上訴人自述,非醫生診斷結果,故上訴人之舉證均不足為採。 ㈢原審判命給付之精神慰撫金並無過低等語。 貳、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16,827元本 息。原審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8,190元本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已經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而為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91,810元,及自112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已確定)。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參、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 二審卷第216至217頁,並依本判決論述方式修正之): 一、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曾於111年4月15日接受秀傳醫院關節鏡下右肩旋轉肌腱重修補手術。 ㈡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邱文麗(111年10月20日歿)係夫妻,上 訴人係邱文麗之兄。緣邱文麗與被上訴人因夫妻感情不睦而分居,邱文麗返回娘家即上訴人住處居住。被上訴人獲悉邱文麗已經罹患肺癌第四期仍然駕駛自小客車外出,而認為與邱文麗同住之上訴人未盡到照顧及注意責任,乃於111年6月4日15時尾隨邱文麗的車輛到上訴人住處。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協助邱文麗停車後,對上訴人怒罵,指責上訴人不該讓邱文麗開車外出。隨後,被上訴人出手要搶上訴人手上之車鑰匙,惟遭上訴人所拒,被上訴人竟將上訴人推倒並壓制在地上,造成上訴人因此受有A傷害。 ㈢上訴人於111年6月6日經診斷「右肩旋轉肌腱斷裂」(附民 卷第29頁)。 ㈣上訴人復於111年12月8日接受秀傳醫院關節鏡下右肩旋轉 肌腱重修補手術。術後回診,於同年12月12日經診斷記載為「右肩旋轉肌腱再斷裂及二頭肌長頭肌腱損傷」,依診斷證明書醫生囑言欄所載,術後需休養2個月(附民卷第27頁)。 ㈤上訴人因B傷害支出醫療費用36,827元。 ㈥上訴人於111年6月4日遭被上訴人為系爭傷害行為時,每月 薪資為5萬元。 ㈦上訴人學歷為國中畢業,從商,名下有土地3筆、汽車2部 ;被上訴人學歷為專科畢業,務農,名下有土地11筆。 二、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之B傷害與系爭傷害行為,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㈡上訴人主張其因治療B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36,827元,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主張其因受B傷害,造成2個月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 失10萬元,除原審判決准許之3,350元外,被上訴人應再賠償96,650元,有無理由? ㈣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精神慰撫金6萬元過低,被上訴人應再 給付458,333元,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所受之B傷害與系爭傷害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㈠按侵權行為之債,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條件關係」是採「若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即「若無,則不」為認定;「相當性」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其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之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94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傷害行為與B傷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上訴人於111年4月15日進行右肩旋轉肌腱修補手術;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4日對上訴人為系爭傷害行為後,隨即於同年月6日經診斷「右肩旋轉肌腱斷裂」;上訴人遂於111年12月8日接受秀傳醫院關節鏡下右肩旋轉肌腱重修補手術,術後回診,於同年12月12日經診斷記載為「右肩旋轉肌腱再斷裂及二頭肌長頭肌腱損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至㈣)。準此,縱上訴人於系爭傷害行為前曾為右肩旋轉肌腱修補手術,然於111年6月4日遭系爭傷害行為後,僅間隔2日隨即同年6月6日經診斷出B傷害之重要症狀即「右肩旋轉肌腱斷裂」,兩者時間密接,且該症狀嗣後經確診為「再斷裂」;堪信若無被上訴人系爭傷害行為,則不生上訴人遭受B傷害之結果,兩者顯具條件關係。 ㈢復參諸秀傳醫院於113年7月30日以秀(醫)字第113000086 7號函復本院略以:上訴人於111年12月8日於該院接受右肩關節鏡下旋轉肌腱重修補手術,係上訴人於111年4月15日右肩旋轉肌腱修補處再斷裂之故,與111年6月4日上訴人遭推倒及壓制可能有很大關係;一般而言,旋轉肌腱修補手術於術後須保護3至6個月,待肌腱修補處癒合並恢復強度及肩關節活動,故上訴人於111年4月15日後2個月受外力壓制,確實可能造成右肩肌腱修補處再斷裂(即B傷害)等語(二審卷第143頁)。足徵上訴人處於術後休養期間,肌腱修補處尚未完全癒合、仍處於脆弱易受傷害之際,即遭受被上訴人外力壓制之系爭傷害行為,依經驗法則,通常均有發生修補處再斷裂結果之高度可能,兩者間具有相當性。揆諸首開說明,被上訴人之系爭傷害行為與上訴人受有B傷害之結果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二、上訴人因系爭傷害行為所受損害項目及數額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觀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自明。經查上訴人之身體權及健康權遭被上訴人侵害,所受損害項目及數額如下: ㈠上訴人因治療B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部分: 系爭傷害行為與B傷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業經本院認定 於前;上訴人主張因治療B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36,827元,業據其提出秀傳醫院收據存卷可稽(附民卷第31至35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㈤),核屬上訴人因系爭傷害行為所增加之必要支出。故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傷害行為受有支出醫療費36,827元之損害,應屬有理。 ㈡上訴人因受B傷害而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上訴人於111年12月8日接受秀傳醫院關節鏡下右肩旋轉肌 腱重修補手術,術後回診,於同年12月12日經診斷記載為「右肩旋轉肌腱再斷裂及二頭肌長頭肌腱損傷」,依診斷證明書醫生囑言欄所載,術後需休養2個月;上訴人於111年6月4日遭被上訴人為系爭傷害行為時,每月薪資為5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㈣、㈥),堪認上訴人因系爭傷害行為受有2個月不能工作薪資損失即10萬元,除原審判命給付3,350元外,被上訴人應再給付96,650元。 ㈢上訴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 準據,亦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 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參照)。 ⒉查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系爭傷害行為受有A、B傷害,其 精神受有痛苦,甚為顯然,依前開規定,自得請求非財 產上之損害賠償。上訴人固主張:事發後伊承受精神壓 力巨大等語,並提出記載有焦慮症、憂鬱症、恐慌症及 失眠等症狀之診斷書為證(二審卷第27、32至33頁); 惟核諸前揭診斷書所出具日期分別為112年11月16日及1 2月25日,所記載最初就診日期為112年8月29日,與被 上訴人所為系爭傷害行為時間相距已逾1年;再參諸誘 發前揭精神疾病之原因係屬多端,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 可信事證相佐,難認上訴人前揭精神疾病與系爭傷害行 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自無從納入慰撫金審酌範圍。 ⒊衡酌上訴人學歷為國中畢業,為公司負責人,子女均已 成年;被上訴人學歷為專科畢業,務農,有2子女,1名 成年1名未成年。另上訴人於111年間全年所得為952,95 2元,名下有土地3筆、汽車2部;被上訴人於111年間全 年所得僅有6,105元,名下有土地11筆等情,亦有卷附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一審個資卷、 不爭執事項㈦)。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被上訴人加害之情形及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程 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 以10萬元為允當,除原審判命給付6萬元外,被上訴人 應再給付4萬元。 ㈣綜上,本件上訴人因系爭傷害行為所受損害數額,除業經 原審所認定者外,尚有173,477元(計算式:36,827元+96,650元+40,000元=173,477元),自得據此請求被上訴人再為賠償給付。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無確定期限,並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4月26日起(附民卷4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伍、綜上所述,除原審已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之68,190元本息部分 外,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再給付173,477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再給付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自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詹秀錦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游峻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