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1-08

案號

CHDV-113-簡上-36-20250108-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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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吳天賜 被 上訴人 洪素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11月21日本院北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 (112年度斗簡字第204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124,649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 負擔百分之5,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2月18日下午2時53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埤頭鄉斗苑西路路旁直行,行至斗苑西路與公所街交岔路口處,疏未注意汽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即貿然往左側偏駛,致撞擊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膝部挫傷擦傷及右側膝部後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7,500元(被上訴人原起訴請求10萬元,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撤回國術館外敷費用2,500元之請求)、工作損失6萬元、精神慰撫金2萬元,共計17萬7,500元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所受右側膝蓋後十字韌帶斷裂(下爭系爭傷害), 非本件車禍造成,因而支出之醫療費用及所受薪資損失不得請求伊賠償。  ㈡被上訴人無照騎乘機車,在斗苑西路市區道路超速狂飆,行 經過閃黃燈之交叉路口未減速慢行,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伊賠償金額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30,274元(即醫療費用99, 731元+工作損失63,125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強制險理賠金52,582元=130,2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暨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0頁):  ㈠上訴人於110年12月18日下午2時53分許,駕駛汽車沿斗苑西 路路旁直行,行至斗苑西路與公所街交岔路口處,疏未注意汽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即貿然往左駛入斗苑西路慢車道;適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斗苑西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及擦傷等傷害。  ㈡被上訴人因右側膝部挫傷及擦傷之傷害,支出醫療費及醫療 用品費共計1,336元。  ㈢上訴人因第一項行為,經本院刑事庭111年度交易字第805號   判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是否因本件車禍造成?  ㈡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所受損害,需否負與有過失責任?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  ⒈查上訴人於110年12月18日在前揭時、地,過失駕車與被上訴 人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膝部挫擦傷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除右側膝部挫擦傷外,並受有系爭傷害等語,固為上訴人所否認。然依被上訴人所提員林基督教醫院(下稱員基醫院)診斷書所載(見本院卷第95頁),被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後1個月即111年1月18日即至員基醫院就診,經診斷具有系爭傷害,並於111年2月14日至同年16日接受後十字韌帶重建手術。而經本院函詢員基醫院之結果,系爭傷害應為外力創傷所導致,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18日首次因右膝不適就診時,即指出為110年12月間車禍導致,並曾於卓醫院就診,故此傷勢可能成因為車禍受傷等語,有該院函文及所附病歷摘要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29至131頁),可認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應係因本件車禍撞擊所導致。  ⒉衡以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18日因車禍傷勢至卓醫院急診時, 主訴右膝疼痛,然因後十字韌帶受損需以磁核造影檢查,該院無此設備,故無法檢查等情,有卓醫院函文可稽(見本院卷第123頁)。而被上訴人於車禍發生前1年,均無因右側膝蓋之相關傷勢至員基醫院就診醫療之紀錄,有該院函文可參,可認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非其本身固有傷勢,應係本件車禍撞擊所導致,僅因卓醫院無相關設備可為檢查,故其於111年1月18日至員基醫院就診,始查悉受有系爭傷害。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非因本件車禍造成云云,係有所誤。  ㈡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發生,無須負與有過失責任:  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旨)。  ⒉本件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無照超速駕駛,經過閃黃燈之交叉 路口未減速慢行,就本件車禍發生與有過失云云。然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勘驗訴外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顯示之被上訴人行駛時間,並派員至現場測量行駛距離,估算被上訴人行經肇事地點時平均車速約每小時43公里,有該會覆議意見書足參(見刑事卷第100頁);又本件車禍發生地點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可稽(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548號偵查卷宗第15頁),堪認被上訴人於車禍發生時,並無超速駕駛之行為。至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行經閃黃燈之交叉路口未減速慢行一節,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定,是其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  ⒊查被上訴人於車禍發生時為無駕駛執照,為其不爭執。然本 件事故發生係因上訴人疏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往左側駛入斗苑西路慢車道,致與被上訴人騎乘機車發生碰撞,已如前述。而依美國北佛羅里達州立大學警察科技管理學院於事故重建分析所採用(Rivers.1995)之反應時間(含觸發、感知、判斷、鬆開油門、煞車、開始有效煞車)為1.6秒(不含煞車時間);再依訴外人之行車紀錄影像顯示,上訴人明顯較大幅度左偏至二車發生碰撞之時間顯不足1秒(畫面時間約14:53:02),顯然對於同向已行近在其左後車側之被上訴人機車而言,事出突然,實難以預期防範,有上開覆議意見書可參(見刑事卷第100頁)。而被上訴人既遵守交通號誌及速限行駛,亦無其他違反行車交通安全規則之行為,其行經肇事路口突遇上訴人駕車向左側偏駛,自無從預見並防免與上訴人汽車發生碰撞,則被上訴人無照駕駛僅屬交通違規行為,難認與本件車禍發生具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就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應減輕其賠償責任云云,係屬無據。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駕駛汽車,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及健康權,是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其請求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被上訴人因右側膝部擦挫傷之傷害,支出醫療費及醫療用品 費共計1,336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三、第一項);又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於111年2月14日至同年月16日住院及施行重建手術,並陸續就醫治療,支出醫療費及醫療用品費共計95,895元(已扣除少林堂國術館外敷費用2,5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交易明細、統一發票、收據、診斷書、健保患者自費同意書、門診及住院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5至101頁),堪以採信。是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97,231元(計算式:1,336+95,895=97,231)。  ⒉查被上訴人於車禍發生時,在禾宇精工科技有限公司任職,每月薪資24,000元,有原審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復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被上訴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明細為佐(見本院卷第112頁)。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自111年2月14日至同年月16日至員基醫院住院及施行後十字韌帶重建手術治療,術後應拐杖助行2個月,積極復健禁止勞動4個月,有員基醫院診斷書可憑(見本院卷第95頁),可見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接受手術治療,於術後4個月無法從事工作,受有薪資損害96,000元(計算式:24,000×4=96,000),則被上訴人僅請求60,000元,自應准許。  ⒊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上訴人為國小畢業、無業、有數筆不動產及1部車輛;被上訴人為高職畢業、每月收入為基本薪資、於車禍發生當時薪資為24,000元、須扶養1名子女,名下無不動產及車輛等情,為兩造所自陳(見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805號卷宗【下稱刑事卷】第138頁、本院卷第79頁),且有原審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1至48頁)。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肇事原因及被上訴人身體及心理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元並未過高,應予准許。  ⒋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金額合計177,231元(計算式:醫 療費用97,231元+工作損失60,0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177,231元)。又被上訴人已受領強制險理賠金52,582元,此有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理賠證明單在卷可憑,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扣除被上訴人已領取之理賠金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124,649元(計算式:177,231元-52,582元=124,649元)。 七、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30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固於111年10月26日寄存送達在上訴人住處轄區之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埤頭分駐所(見本院111年度交附民字第167號卷宗【下稱附民卷】第5頁),然上訴人於111年10月13日即已入監執行,有其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可稽(見刑事卷第143頁),自難認已為合法送達,原審判決命上訴人併給付自111年10月3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係有所誤。又本院刑事庭復囑託法務部○○○○○○○首長代為送達,經上訴人本人於112年1月10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見附民卷第11頁),則被上訴人併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124,649元,及自112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係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逾此範圍所為准許被上訴人之判決部分,尚有未洽,此部分上訴自有理由,本院應予廢棄改判;至其餘上訴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無庸論述,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羅秀緞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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