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18

案號

CHDV-113-簡上-44-20241118-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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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4號 上 訴 人 陳麗妃 訴訟代理人 劉明璋律師 林映吟 被上訴人 周藙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19 日本院112年度斗簡字第2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 於11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假執行之聲請,暨 該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48,290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 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於民國109年9月13日上午11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彰化縣埤頭鄉芙朝路由南往北行駛,行至該路段與芙朝路122巷無號誌之不對稱交岔路口(下稱案發路口)時,適有被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B車),沿芙朝路122巷由東往西駛至案發路口,應注意按遵行方向行駛、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而依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與上訴人所駕A車發生擦撞,上訴人因此連人帶車摔落案發路口左側旁稻田,並因而受有右臉及右肩挫傷、雙側手肘及雙側膝部擦挫傷、右側大腿挫傷、雙側性手臂二頭肌長頭部肌肉、筋膜與肌腱損傷等傷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相關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上訴人請求賠償1,240,655元,其項目及金額如下:㈠醫療 費用新臺幣(下同)880元。㈡就醫交通費2,275元。㈢拖吊費用2,500元。㈣看護費用18萬元。㈤車輛損壞之損失23萬元。㈥租車費用25,000元。㈦精神慰撫金80萬元。  三、上訴人對原審判決醫療費用880元、就醫交通費2,275元、 拖吊費用2,500元、看護費用127,98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不再爭執,但仍爭執下列事項:㈠車輛損壞之損失同意以二審鑑定之12萬元為計算,扣除  報廢拿回9,500元,故為110,500元。㈡租車費用25,000元。㈢肇事責任比例認被上訴人為肇事主因,應負擔百分之70之肇事責任等語。 貳、被上訴人答辯略以:  一、對於上訴人所主張系爭事故發生事實及其所受系爭傷害, 均不爭執,惟否認被上訴人係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亦不同意上訴人主張之肇事責任比例,希望同一審以2比8比例計算。  二、關於原判決命伊給付上訴人醫療費用880元、就醫交通費2 ,275元、拖吊費用2,500元、看護費用127,98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不爭執亦未上訴。另同意車輛損壞以鑑定結果12萬元扣除報廢拿回9500元,以110,500元計算。對上訴人主張租車費用25,000元,不再爭執。上訴人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39,755元,應予以扣除等語。 參、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40,655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696元,及自111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並就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及准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已經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上訴聲明求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二、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18,344元。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肆、到場兩造經本院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   議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於109年9月13日上午11時2分許,駕駛A車沿彰化縣 埤頭鄉芙朝路由南往北行駛,行至該路段案發路口時,適有被上訴人駕駛B車,沿芙朝路122巷由東往西駛至案發路口,兩車發生擦撞,上訴人連人帶車摔落案發路口左側旁稻田,並因而受有右臉及右肩挫傷、雙側手肘及雙側膝部擦挫傷、右側大腿挫傷、左側食指挫傷、雙側性手臂二頭肌長頭部肌肉、筋膜與肌腱損傷等傷害。   2.案發路口為無號誌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未劃    分幹、支線道,車道數相同。   3.依車輛受損照片所示,B車前方保險桿撞毀、右前端因撞    擊造成引擎蓋隆起及車燈毀損;A車右前方因撞擊造成保    險桿凹陷、引擎蓋隆起(111年度交易字第144號刑事一審    卷95-99頁)。    4.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損害233,635元(包括醫療費用880    元、就醫交通費2,275元、拖吊費用2,500元、看護費用    127,98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以及受讓車主林映吟讓    與之145,000元債權(包括車輛毀損損失12萬元及租車費    用25,000元),合計為378,635元,扣除報廢取得9,500元    後,損失數額為369,135元。   5.上訴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39,755元。   ㈡爭執事項: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行車時為轉彎車未禮讓上訴人之直行   車,被上訴人過失責任比例為70%,有無理由?  ㈢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伍、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非轉彎車: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過失比例 大於上訴人,此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事故發生時,兩造之車輛行進方向分別為上訴人車輛係直行在芙朝路上,而被上訴人車輛則是沿芙朝路122巷駛經案發路口,繼續沿同路段向西之東西向道路(下稱A道路)行駛。被上訴人車輛於兩造車輛撞擊前,確實有左偏之情事(見刑事卷第350至351頁勘驗筆錄)。然觀之刑事卷勘驗筆錄暨截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上訴人於原審案提出之照片(原審卷第77至86頁)可知,案發路口為非垂直交岔之不對稱路口,亦即A道路與芙朝路122巷稍有微幅錯開,致原先行駛在芙朝路122巷上之被上訴人車輛若欲繼續沿A道路直行,在進入案發路口時,車頭勢必要稍向左偏斜後再轉正,無法筆直朝正前方駛去,且兩路段之走向亦屬一致,此際被上訴人車輛仍為直行車,不因進入案發路口時有微幅左偏之事實,即定性為轉彎車,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轉彎車,並不足採。上訴人再請求向彰化縣政府交通工程科函詢系爭路口是否為T型岔路口,以判斷被上訴人是否為轉彎車,然從客觀上芙朝路122巷道路設施情形,應認兩造均為直行車,已如前述,自無再為查詢之必要。上訴人再請求當庭播放行車紀錄器以證明被上訴人過失情節,惟此部分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已當庭播放並製成勘驗筆錄,原審亦已當庭播放光碟(詳原審卷第252頁),且依卷附照片,現場狀況已甚明確,故毋庸再次播放。   ㈡再本件事故經送鑑定,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會以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表示:「被告(即被上訴人)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行經設有反射鏡之不對稱無號誌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原告(即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設有反射鏡之不對稱無號誌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禮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等語,有該覆議意見書附卷可憑(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453號卷宗第285至289頁)。從而,兩造於系爭事故均有過失,堪可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於前開時、地均為直行車,因過失肇致系爭事故,使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易字第144號刑事判決依過失傷害罪判處被上訴人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復經台中高分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28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上開刑事案卷可稽,堪信為真。則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殆無疑義。  三、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項目及數額: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毀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觀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自明。查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369,135元之損害,已如不爭執事項4.所示,洵堪認定。  四、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業據本院論述如前。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兩造均為直行車,上訴人疏未讓被上訴人先行為肇事主因,並衡酌前揭所述兩造各應負責之注意義務情節等情,認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上訴人應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始屬相當。因此,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應按上述過失比例減輕之,是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10,741元(計算式:369,135×30%=110,741,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所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 險金:    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業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39,755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規定,其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上開保險金數額。是上訴人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70,986元(計算式:110,000-00000=70,986)。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70,986元,原審僅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22,696元及自111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外,故上訴人上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48,29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上訴人其餘上訴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范馨元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湘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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