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31
案號
CHDV-113-簡上-45-20250331-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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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5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陳彥達 法定代理人 陳丁松 訴訟代理人 陳盈光律師 複代理人 柯忠佑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施鴻鏞 訴訟代理人 鄭弘明律師 複代理人 蔡國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12年1 2月26日本院員林簡易庭112年度員簡字第314號第一審判決各自 提起上訴,陳彥達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114年3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施鴻鏞給付逾5,035,553元本息之訴部分,及 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陳彥達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三、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施鴻鏞負擔百分之 26,餘由陳彥達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因兩造均上訴,為免繁複,並利區辨,以下不另 稱上訴人,逕稱各自姓名):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雖應於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 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但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仍得擴張或變更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55號裁定參照)。復按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陳彥達於民事聲明上訴狀請求施鴻鏞再給付新臺幣(下同)9,861,111元本息,嗣於本院民國113年6月25日準備程序擴張請求金額為再給付9,864,889元本息(二審卷1第112頁),核其係屬擴張上訴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陳彥達復於113年8月9日具狀追加請求施鴻鏞再給付1,247,178元本息(二審卷1第137、199、317頁、卷2第9至10頁),已逾一審起訴範圍,核其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兩造陳述: 一、陳彥達主張: ㈠施鴻鏞於民國111年7月25日14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福興鄉三合村南興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南興街與埔鹽排水北岸道路之設有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且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駛進路口,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埔鹽排水北岸道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上開路口,雙方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因此左下肢變形、臉部擦傷、左側胸部疼痛、下肢多處擦傷、意識不清。經診斷為受有左側股骨幹骨折、左側第五肋骨骨折合併氣血胸、腦部廣泛性軸索損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經治療後,仍有創傷性腦損傷併雙側肢體偏癱、吞嚥功能障礙、失語症及認知功能障礙等重傷害(下稱後遺重症)。 ㈡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並受有以下損害,合計53,95 1,228元: ⒈醫療費用952,213元。 ⒉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2,369,333元:包含醫療器材202, 600元、居家無障礙空間修繕費(下稱系爭修繕費)1,0 35,560元、醫療用品費71,354元、家中醫療及營養品20 7,530元、交通費146,624元、已支付看護費700,385元 、增加之電費5,280元。 ⒊勞動能力減損7,758,996元:自系爭事故發生時起,至正 常退休年齡65歲止,以每月薪資28,800元為基礎,依霍 夫曼公式計算一次性給付。 ⒋將來支出費用21,436,809元(包含醫療、生活必需品、 交通費用等):伊因系爭傷害經歷三次大型腦部手術, 身體受有鉅損,體重迅速下降,經醫生建議服用腦得生 養腦散,該項藥品經衛福部許可,適用於缺血性腦中風 成人患者,可輔助改善日常生活自理能力,伊自112年5 月服用至今體重明顯上升、意識偶有恢復,足證該項藥 品屬合理且必要之將來支出,原審審酌將來支出費用時 排除該項藥品,認定伊每月費用僅為3萬元,已有違誤 。 ⒌將來看護費用19,421,877元: ⑴伊自系爭事故發生至今仍24小時須他人照護及復健治 療,身體狀況尚未穩定,自112年9月1日起至117年8 月31日止共計5年間皆有2名看護全日輪替照料之需求 ,現由1名看護及伊父母輪流照料,伊父母對伊之親 屬照顧亦應評價為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故伊應得請 求2名看護費用,以1名看護費用25,000元計,伊於5 年期間每月看護費用應為5萬元,依霍夫曼公式計算 一次性給付應為3,832,159元。 ⑵復考量應以正常人之平均餘命54.84年計算伊之未來支 出,自117年9月1日起至169年8月31日止尚有居住養 護中心之需求,每月花費至少5萬元,依霍夫曼公式 計算一次性給付應為15,589,718元。 ⑶原審就上開費用僅以每月4萬元計算,顯與事實不符。 ⒍車輛損壞之損失12,000元 ⒎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㈢施鴻鏞於發生系爭事故前已看見伊卻未減速慢行,仍繼續 超速行駛,恐因時速過快、太晚煞車或心存僥倖而導致系爭事故,就系爭事故之過失比例應為40%,原審僅認定30%,容有率斷。 ㈣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 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施鴻鏞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二、施鴻鏞辯稱: ㈠111年7月25日發生系爭事故,致陳彥達因此受有系爭傷害 及後遺重症,伊不爭執。 ㈡就陳彥達主張之損害項目及金額: ⒈關於醫療費用952,213元、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1,333, 773元(即扣除系爭修繕費1,035,560元以外之部分)及 車輛損壞之損失12,000元,伊不爭執。 ⒉系爭修繕費:伊不具法律專業,於原審未委任律師,對 於表示「不爭執」之法律效果並非清楚,故伊雖於原審 就系爭修繕費表示「不爭執」,法律評價上應為擬制自 認,伊得復為爭執,縱有自認效果,伊亦主張撤銷。系 爭修繕費與系爭事故無直接必要關聯;陳彥達因腦部受 創已成植物人狀態,是否有修繕居家空間之必要,非無 疑義;又該費用中包含之化糞池、水電、冷氣、鐵板、 家具、鋁窗、鐵棟等,與改建無障礙空間均無直接關聯 ,陳彥達之主張無理由。 ⒊勞動能力減損:陳彥達已呈植物人狀態,平均餘命少於 正常人,應以18年計算,故勞動力減損之損失應為4,51 8,877元,原審以工作至65歲退休計算,認定陳彥達之 損害為7,758,996元,顯有違誤。 ⒋將來支出費用:期間應以陳彥達之平均餘命18年計算; 陳彥達為長期臥病在床之病患,日常花費不應比一般人 高,應以每月2萬元為已足,原審酌定每月費用為3萬元 ,容有過高。縱養腦散有助於陳彥達之病症,然是否符 合必要性並非無疑,陳彥達未為舉證,請求無理由。 ⒌將來看護費用:期間應以陳彥達之平均餘命18年計算; 陳彥達之日常生活照顧需求以1名看護為已足,以家事 移工每月工資2萬元計算,將來看護費用應為每月2萬元 ,原審以正常人之平均餘命、每月1名看護4萬元計算, 顯有過高。又外籍家庭看護工通常與雇主同住,約定為 全日照戶,並非每日僅工作8小時,縱陳彥達之父母於 看護休息時照顧陳彥達,然僅屬補充性質,陳彥達據此 主張須2名看護、每月支出5萬元,並無理由。 ⒍精神慰撫金:系爭事故伊僅為肇事次因,加害情節並非 重大,原審認定慰撫金為200萬元實過高等語。 ㈢過失比例為陳彥達70%、伊30%,原審認定無誤。 參、陳彥達於原審聲明:施鴻鏞應給付陳彥達18,320,291元本息 。原審判命施鴻鏞應給付8,452,310元本息,另駁回陳彥達其餘之訴。兩造對於原審判決對渠等不利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陳彥達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其中陳彥達之上訴及追加聲明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二、施鴻鏞應再給付陳彥達9,864,8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施鴻鏞應再給付陳彥達1,247,178元,及自113年8月9日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二審卷1第147頁)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施鴻鏞除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陳彥達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外,並為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施鴻鏞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陳彥達於第一審之訴駁回。陳彥達就施鴻鏞之上訴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不爭執事項(二審卷1第353至354頁、卷2第10至12頁,並依 本判決論述方式修正之): 一、兩造於111年7月25日發生系爭事故,致陳彥達因此受有系 爭傷害,經治療後,仍存有後遺重症。 二、陳彥達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醫療費用952,213元、 醫療器材202,600元、醫療用品費71,354元、家中醫療及營養品207,530元、交通費146,624元、已支付看護費700,385元、增加之電費5,280元、車輛損壞12,000元。 三、施鴻鏞勞動力減損比例為100%。 四、將來看護費用1人每月以25,000元計算。 五、陳彥達大學畢業,從事搬運貨運工作,每月薪資28,800元 。 六、施鴻鏞高職畢業,務農、收入不穩定。 七、陳彥達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220萬元(二審卷1第 361頁)。 伍、本院之判斷: 一、施鴻鏞主張撤銷於原審就系爭修繕費之自認,有無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此之所謂「不爭執」,係指不陳述真否之意見而言。若已積極的明白表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不爭執」,即係同法第279條第1項所定之自認,以後縱為爭執之陳述,亦與已經自認之效力無影響。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1592號判決參照)。 ㈡查陳彥達於112年9月22日當庭所提出民事準備狀記載,請 求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其中醫療輔具及無障礙設施裝修共計1,238,160元等語,並製作附表3-1,分別就上開金額所包含兩大項目,即醫療器材202,600元及居家無障礙空間修繕1,035,560元部分,分別詳列所添購之機具設備及裝修明細,並檢附相關憑證單據供參(一審卷1第74、76、222至254頁)。對此施鴻鏞於該日庭期明確表示:「增加生活尚需要之費用1,238,160元不爭執」(一審卷1第68頁),依上開說明,自係就陳彥達所請求包含該金額內之居家無障礙空間修繕1,035,560元之事實,為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定之自認;從而施鴻鏞辯稱僅為擬制自認云云,洵無足採。又施鴻鏞復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亦未獲他造即陳彥達同意,顯然與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所定撤銷自認之要件未符,其撤銷自認並不合法。故陳彥達於二審就居家無障礙空間修繕1,035,560元再予爭執,不影響其已經自認之效力。 二、陳彥達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勞動力減損金額為何? ㈠按減少勞動能力價值之計算,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 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決參照)。又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亦即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而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341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經檢送陳彥達診斷證明書及相關病歷資料,囑託國立 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獲回復略以:依陳彥達受有系爭傷害及後遺重症,參酌國內關於植物人存活時間之研究報導即國衛院之報告,35歲之平均餘命為18.1年,並綜合國外研究報告文獻,認本件陳彥達平均餘命為10至18年之間等語(二審卷1第293至294頁)。經綜合考量陳彥達受傷時年齡、受傷程度、後遺重症及前揭鑑定意見,應認陳彥達自系爭事故發生時起之餘命應為18年。故陳彥達主張勞動力減損應計算至65歲退休時為止,尚非可採。 ㈢準此,依陳彥達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每月工資28,800元,及因系爭事故致勞動能力減損100%(參不爭執事項三、五),每年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應為345,600元,並以勞動力減損期間18年計算,從而陳彥達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金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4,519,387元【計算方式為:345,600×13.00000000=4,519,387.467648。其中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下同】。 三、陳彥達因系爭事故所需支出之將來支出費用金額為何? ㈠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所明定。 ㈡查陳彥達經治療後仍有後遺重症,喪失生活自理能力,需 長期仰賴他人照顧及復健治療,確實存有支出未來醫療費用、就醫交通費、醫療耗材之需求及必要性,則陳彥達請求賠償將來支出費用,即屬有據。就將來支出費用每月金額,陳彥達主張應為25,000元至45,000元之間,施鴻鏞則抗辯應為30,000元(二審卷2第12頁)。本院審酌陳彥達已支出之醫療費用、生活必需用品、交通費用等一切情狀,則認陳彥達請求將來支出費用每月應以30,000元為適當。 ㈢準此,自陳彥達請求之112年9月1日計算至129年7月25日止 (依系爭事故111年7月25日發生後尚有18年平均餘命計)之將來支出費用,以每月30,000元,亦即每年所受損害360,000元計算之,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4,492,336元【計算方式為:360,000×11.00000000+(360,000×0.00000000)×(12.00000000-00.00000000)=4,492,335.00000000。其中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28/366=0.00000000)】。 四、陳彥達因系爭事故所需支出之將來看護費用金額為何? ㈠查陳彥達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經治療後,仍存有後 遺重症,其傷勢程度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評估認陳彥達雙側肢體癱瘓、四肢無力、無行動能力,喪失生活自理能力,為維持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24小時需長期仰賴他人照顧及復健治療等語,有該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一審卷1第460頁),是陳彥達主張其有將來看護之必要,並非無據。 ㈡陳彥達主張其有請2名看護之必要云云,然查經本院函詢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獲回復略以:陳彥達肢體無力需輪椅代步,評估其終生需要專人全日看護,應需1位照顧者即可滿足日常生活照顧之需等語,常春醫院亦為相同回復(二審卷1第315、373、375頁),足認陳彥達將來看護需求僅1位照顧者即為已足,陳彥達前開主張,並無理由。 ㈢又關於將來看護費用1人每月以25,000元,既為兩造所不爭 (參不爭執事項四),亦即每年所受損害以300,000元計算,則自陳彥達請求之112年9月1日計算至陳彥達餘命之129年7月25日止之將來看護費用,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743,613元【計算方式為:300,000×11.00000000+(300,000×0.00000000)×(12.00000000-00.00000000)=3,743,613.000000000。其中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28/366=0.00000000)】,逾此部分之請求,洵非有據。 五、陳彥達請求精神慰撫金以多少為適當? ㈠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除損害填補外,並具有慰撫之作 用,及預防之機能。法院定慰撫金之數額,應斟酌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其加害情節,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痛苦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定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28號判決參照)。 ㈡本院審酌陳彥達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且遺留後遺重 症,喪失生活自理能力,其精神受有痛苦,甚為顯然。衡酌陳彥達大學畢業,從事搬運貨運工作,每月薪資28,800元;施鴻鏞高職畢業,務農、收入不穩定(參不爭執事項五、六)。是綜合斟酌系爭事故情節,陳彥達所受損害之痛苦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陳彥達請求施鴻鏞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應屬允當。 六、陳彥達與有過失比例: 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閃光黃燈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行經閃光紅燈,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自明。 ㈡查兩造駕車行經系爭路口時,施鴻鏞駕駛汽車行駛方向為 閃光黃燈,陳彥達駕駛機車行駛方向為閃光紅燈,則依前揭規定意旨,陳彥達應先停止,讓於幹道線之施鴻鏞所駕駛之汽車先行後確認安全,才能續行;而施鴻鏞雖有優先路權,仍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路口。然而兩造卻均疏未注意,未遵守上開交通安全之規定,致生系爭事故,故兩造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陳彥達之過失行為應為肇事主因;施鴻鏞之過失行為應屬肇事次因。本件車禍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同本院上開認定,有鑑定意見書在卷足參(臺灣彰化地方檢察111年度偵字第16135號電子卷證第77至81頁)。對於前揭肇事主、次因認定,兩造均不爭執(一審卷1第69頁、卷2第70頁),僅就過失比例尚有歧異。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及兩造過失情節,認陳彥達應負60%過失責任,施鴻鏞應負40%過失責任,故施鴻鏞依民法第217條規定主張過失相抵,即有理由。 七、綜上,關於陳彥達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除兩造所不爭 執醫療費用952,213元、醫療器材202,600元、醫療用品費71,354元、家中醫療及營養品207,530元、交通費146,624元、已支付看護費700,385元、增加之電費5,280元、車輛損壞12,000元等損害外,另加計系爭修繕費1,035,560元、勞動力減損4,519,387元、將來支出費用4,492,336元、將來看護費用3,743,613元及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後,合計應為18,088,882元。且因施鴻鏞應負擔40%肇事責任,經過失相抵及扣除陳彥達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20萬元(不爭執事項七)後,施鴻鏞應給付陳彥達5,035,553元(計算式:18,088,882元×40%-2,200,000元=5,035,553元)。 陸、綜上所述,陳彥達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施鴻鏞給付5, 035,55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逾上開應准許部分,為施鴻鏞敗訴之判決,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准、免假執行,自有違誤。施鴻鏞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予准許及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分別判決施鴻鏞敗訴、陳彥達敗訴,於法並無不合;兩造之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如主文第3項前段所示)。另陳彥達於本院所為訴之追加,請求施鴻鏞給付1,247,178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如主文第3項後段所示)。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78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詹秀錦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得上訴,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經本院許可後 始可上訴第三審。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 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游峻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