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等
日期
2024-12-16
案號
CHDV-113-簡上-58-20241216-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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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8號 上 訴 人 吳昀臻 訴訟代理人 蔡德倫律師 被 上訴人 美舍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志松 訴訟代理人 吳秋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31 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12年度彰簡字第661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 ㈠上訴人於民國111年6月24日委由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坐落 彰化縣○○市○○里0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室內裝潢設計,以口頭方式成立契約(下稱系爭設計契約),並於同日給付現金新臺幣(下同)75,000元予被上訴人,作為系爭設計契約之報酬,及交付現金10,000元予訴外人即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吳志松之子吳軒至。嗣兩造於111年11月29日簽訂工程委託契約,就系爭房屋施作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1,450,000元、監造費用72,500元,但得自設計費用75,000元扣除,實際工程總價為1,447,500元(下稱系爭工程契約);上訴人並於111年11月30日給付149,430元、同年12月1日給付49,415元,合計198,845元之部分第一期工程款予被上訴人。兩造再於112年2月10日簽立更改工程委託契約書,約定變更系爭工程契約之施作工程項目、工程款,約定工程總價為1,065,400元,並協議作廢系爭工程契約。兩造就系爭變更工程契約約定第一期工程款為319,620元(下稱系爭變更工程契約);上訴人並於112年2月11日開立支票1張(票據號碼:CA0000000號、票面金額120,775元)予被上訴人,加計前揭已給付款項198,845元後,上訴人已給付系爭變更工程契約之第一期工程款319,620元。 ㈡依系爭設計契約約定內容,被上訴人應交付平面圖、彩圖、3 D彩圖,然被上訴人僅遲延交付簡易平面圖34張,未依上訴人之要求改圖,且就平面圖、彩圖、3D彩圖全無交付情形(否認被上訴人傳送圖檔為彩圖),顯然被上訴人已陷於不完全給付、給付遲延,上訴人分別於112年3月3日催告履行,被上訴人應於112年3月10日交付上開圖面,詎被上訴人未於期限內交付,上訴人再於同年月13日催告被上訴人履行,上訴人未於當日交付,上訴人即得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設計契約,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解除系爭設計契約之意思表示。復因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28日以彰化光復路郵局存證號碼第108號存證信函(下稱108號存證信函)拒絕給付,顯然無法於期限內完成工作,上訴人併依民法第503條規定解除系爭設計契約,並請求返還設計費85,000元。 ㈢又上訴人因資金調度因素,而依系爭變更工程契約第6條約定 ,於112年3月20日通知被上訴人減作系爭房屋工程範圍為1樓房屋、工程款為267,540元,經被上訴人拒絕變更,上訴人遂於112年3月31日以大村郵局存證號碼第18號存證信函(下稱18號存證信函)、於112年4月17日以彰化中央路郵局存證號碼第82號存證信函(下稱82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5日內配合辦理工程變更事宜,被上訴人仍置若罔聞,被上訴人已陷於不完全給付、給付遲延情形,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54條規定,以員林中正路郵局第73號存證信函(下稱73號存證信函)解除系爭變更工程契約。復因被上訴人已於112年4月28日以108號存證信函拒絕減作工程,顯然無法於期限內完成工作,上訴人併依民法第503條規定,解除系爭變更工程契約,並請求返還第一期工程款。 ㈣如認上訴人未能合法解除系爭設計契約、系爭變更工程契約 ,則被上訴人已有上開不完全給付情形,上訴人亦得請求損害賠償,並分別就系爭設計契約、系爭變更工程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賠償85,000元、319,620元。爰依民法259條、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3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4,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答辯略以: ㈠依系爭設計契約約定,被上訴人並無交付平面配置圖、3D透 視圖、施工圖給上訴人之義務,惟兩造就系爭房屋工程之設計反覆討論、修改後,被上訴人已提供平面圖、立面圖、彩圖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就系爭設計契約並無給付遲延、不完全給付情形,上訴人無從解除契約或請求損害賠償。又兩造就系爭設計契約約定所約定費用為75,000元,上訴人另贈與訴外人吳軒至之10,000元,並非系爭設計契約之設計費用。 ㈡關於系爭變更工程契約,上訴人雖曾提出減作系爭房屋工程 項目僅限於1樓房屋、工程款為267,540元之要約,然依系爭變更工程契約第6條約定,被上訴人並無允諾義務,被上訴人拒絕承諾暨簽訂確認書亦無給付遲延、不完全給付問題。況兩造於系爭變更工程契約所約定之第一期款項,係作為被上訴人提供3D效果圖及後續改圖服務之對價,於上訴人付清第一期款項前,被上訴人已提出數十張彩圖予上訴人,並配合上訴人多次修改,顯然被上訴人就系爭變更工程契約亦無給付遲延、不完全給付情形,被上訴人請求給付319,620元,顯然無據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4,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11年6月24日委由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 為室內裝潢設計,並以口頭方式成立系爭設計契約,上訴人於同日給付現金75,000元予被上訴人,作為系爭設計契約之報酬;上訴人並曾交付現金10,000元予吳軒至。 ㈡兩造於111年11月29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上訴人並於111年1 1月30日給付149,430元、於111年12月1日給付49,415元,合計198,845元之部分第一期工程款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後以建商延宕交屋為由,遲延給付剩餘之第一期工程款235,405元(計算式:434,250-198,845=235,405元)。 ㈢兩造於112年2月10日簽立系爭變更工程契約,並協議作廢系 爭工程契約;上訴人於112年2月11日開立支票1張(票據號碼:CA0000000號、票面金額120,775元)予被上訴人,加計前揭已給付款項198,845元後,上訴人迄至112年2月11日已給付系爭變更工程契約之第一期工程款319,620元。 ㈣上訴人就系爭變更工程契約業已給付319,620元。 ㈤上訴人於112年3月20日以LINE通知被上訴人減作系爭房屋工 程範圍為1樓房屋、工程款為267,540元,經被上訴人拒絕變 更。 ㈥上訴人於112年3月31日以18號存證信函、於112年4月17日以8 2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配合辦理系爭房屋工程變更事宜,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18日收受18、82號存證信函;上訴人再於同年4月27日以73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解除兩造間契約關係,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預收之款項,被上訴人於同年5月2日收受73號存證信函。 ㈦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28日以108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表明 :被上訴人尚未承諾變更系爭房屋工程範圍,不受變更工程範圍之拘束,兩造間就系爭變更工程契約之第一期工程給付義務皆已履行,若欲續行第二期工程,應給付第二期工程款及儘速辦理交屋等語,上訴人有於同年5月3日收受108號存證信函。 ㈧被上訴人迄今均無於系爭房屋進場施作工程情形。 ㈨一審卷第289至320頁所示之LINE訊息紀錄為上訴人(暱稱: 晨華、翔諺媽媽)、被上訴人、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夫吳江偉之對話內容;民事陳報狀卷之附件一編號1至316所示之LINE訊息紀錄為上訴人(暱稱:晨華、翔諺媽媽)、被上訴人間之對話內容,附件二編號1至246所示之LINE訊息紀錄為上訴人(暱稱:晨華、翔諺媽媽)、吳江偉、被上訴人、吳軒至間之對話內容(上開LINE訊息紀錄分稱附件一、附件二)。 ㈩系爭設計契約定性為承攬契約、系爭變更工程契約定性為承 攬契約。 被上訴人曾於112年1月28日依上訴人要求,將系爭房屋如原 審卷第67頁至第100頁之紙本CAD圖置於上訴人住處信箱,而已交付予上訴人;嗣於112年1月29日,被上訴人再以LINE傳送如原審卷第101頁、第102頁之設計圖予上訴人;並於112年3月15日以LINE傳送如原審卷第103頁、第104頁之設計圖予上訴人。 系爭房屋於112年11月27日經建商點交予上訴人。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民法第503條、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設 計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設計費75,000元、給付吳軒至之10,000元,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民法第503條、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變 更工程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變更工程契約第一期工程款319,620元,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主張就系爭設計契約,其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 31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即設計費用75,000元、給吳軒至之10,000元有無理由? ㈣上訴人主張就系爭變更工程契約,其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 、第231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即第一期工程款319,620元,有無理由? ㈤上訴人依前開規定為本件請求,有無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 情形?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開不爭執事項㈠至為兩造所不爭執(二審卷第61-63頁、第 130頁),並有系爭工程契約書、系爭變更工程契約書、18號存證信函暨回執、82號存證信函暨回執、73號存證信函暨回執、108號存證信函暨回執、原審外放之民事陳報狀卷可參,首堪認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設計契約、系爭變更工程契約有陷於給付遲延、遲延工作致顯不能於期限內完成、不完全給付情形,其可依民法第254條、第503條合法解除上開2筆契約,並依同法第259條、第227條、第231條規定請求給付等節,經被上訴人以前詞否認,上訴人即應就其上開主張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就系爭設計契約部分: ⑴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未於約定期限交付平面圖、彩圖、3D彩 圖,主張其得合法解除系爭設計契約等語。然依兩造、訴外人即上訴人配偶吳江偉於112年3月3日、同年月13日、14日訊息觀之,於112年3月3日係由吳江偉以LINE訊息訊問被上訴人「請為何時可以看彩圖?」,經被上訴人回以「下星期給您」、「請問現場何時可以進去?」、「想再丈量一次比較準確」、「麻煩幫忙跟建商確認一下,謝謝!」等語;上訴人則於同年月13日方傳送「請問圖何時給看?」、「已過一星期」、「請確定給圖時間」等語予被上訴人,再經被上訴人於同日回稱以「不好意思,最近安排媽媽住院開刀的事情,所以時程有點延宕,這個星期一定會趕給您」,經上訴人回以「那再麻煩了」等語(附件二第111-113頁)。顯見兩造關於彩圖交付期限,未曾約定被上訴人應於112年3月10日交付,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於112年3月10日交付即陷於給付遲延乙節,即非可採。 ⑵再被上訴人曾於112年3月15日以LINE傳送如一審卷第103頁、 第104頁之圖檔予上訴人乙節,已經本院認定如上。上訴人固否認被上訴人已履行其就系爭設計契約之給付義務,但依上訴人、吳江偉與被上訴人間前開訊息內容,及上訴人曾於112年3月14日以LINE訊息連續傳送內容為「彩圖」等語之訊息予被上訴人(附件一第151-153頁),足認上訴人僅認被上訴人未交付「彩圖」方為催告。又依兩造先前聊天內容觀之,上訴人曾於112年1月間以LINE訊息傳送內容為「大哥,不是要出彩圖給我?」,經上訴人回以「第一版是5張給您,看是要簽約時拿還是我幫您拿到自強路?」,上訴人再回稱「傳圖檔pdf」,被上訴人遂傳送5張彩圖之圖檔予上訴人,上訴人於收取圖檔後,再傳送感謝之貼圖予被上訴人(附件二第88-89頁)。堪認兩造間所約定之彩圖即為被上訴人以電腦軟體模擬裝潢完成後,如同照片般之渲染圖,而非其他圖檔。則審酌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15日、18日傳送彩圖(即渲染圖)之圖檔予上訴人後,上訴人即無表明被上訴人未給付、給付不完全、遲延給付等情形,僅以訊息表明欲刪減工程項目等情(附件二第120-123頁)。堪認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15日、18日以LINE傳送彩圖之圖檔予上訴人後,已完成兩造於系爭設計契約約定之給付。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應依系爭設計契約交付平面圖、彩圖、3D彩圖,及被上訴人未於約定期限內完成給付而陷於給付遲延、不完全給付等語,均無可採。 ⑶被上訴人就系爭設計契約並無陷於給付遲延、不完全給付, 且被上訴人已依系爭設計契約完成給付乙節,已經本院認定如上。於此情形,上訴人即無從依民法第254條、第503條規定解除系爭設計契約,及依民法第259條、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設計契約報酬或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又本院已認被上訴人無上開給付義務,就系爭設計契約報酬應為若干,即無贅述必要。 ⒉就系爭變更工程契約部分: 兩造於系爭變更契約第6條約定「本約簽訂後,若甲方(即 上訴人)要求變更工程項目,其追加減部分應由雙方另行參酌本約單價或另行議價,並簽定確認書後乙方(即被上訴人)始依甲方追加減部分得負施工之責不得異議」等語(一審卷第19頁)。依上開契約文義,僅能認定兩造係約定工程變更需經兩造另行協議,並簽訂確認書後始發生契約變更之效力,顯然被上訴人並不因上開約定內容負有允諾變更之給付義務。則上訴人固以82號、18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5日內配合減作系爭變更契約工程項目、工程款,經被上訴人以108號存證信函拒絕,僅生上訴人是否另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契約或兩造合意終止契約問題,被上訴人並無因此而陷於給付遲延、不完全給付情形。因此,上訴人亦無從依民法第254條、第503條規定解除系爭變更工程契約,及依民法第259條、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變更工程契約所約定之第一期報酬或請求損害賠償。 ㈢本院已認上訴人依民法第254條、第503條規定解除系爭設計 契約、系爭變更工程契約,及依民法第259條、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4,620元,核屬無據;就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行使上開解除權是否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乙節,即無贅述必要。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4,620元及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另上訴人雖未合法解除契約,惟兩造均於11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同意終止系爭變更工程契約,故系爭變更工程契約業已合意終止,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徐沛然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 書記官 康綠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