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0-07

案號

CHDV-113-簡上-6-20241007-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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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葉忠旺 被 上訴人 陳俊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18 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12年度彰簡字第291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庭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上訴人免為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方面: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略以: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月19日向其 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未約定清償期,其以現金交付上訴人,並於同日由上訴人簽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委託報案證明書(下稱系爭委託書)、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車輛取回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收據(下稱系爭收據)等5張文件(下合稱系爭5紙證明文件),上訴人迄今均無清償上開借款,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支付命令聲請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系爭5紙證明文件均係由上訴 人先書立,其簽名部分都係回去後才書寫,系爭收據之金額50萬元則為上訴人自行書立,系爭5紙證明文件均非自他人處取得;電磁紀錄檔名000000000.876391、000000000.966204等2支影片為其於當日(即112年1月19日)在車上拍攝;電磁紀錄檔名000000000.121562之影片(與前開影片合稱系爭3筆影片),則是其於本案起訴後之112年10月或11月間拍攝,系爭3筆影片均係其以IPHONE手機拍攝等語。 二、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於原審抗辯略以:其不認識被上訴人,其是向綽號旺 寶之人借貸,系爭5紙證明文件都是其向旺寶借款時書立,但系爭收據上載之金額50萬元不是其所寫,上開借款已經其以訴外人金泓順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泓順公司)簽發、票據號碼FH0000000號(發票日期112年1月30日、面額10萬元)、FH0000000號(發票日112年1月3日、面額30萬元)、FH0000000號(發票日期112年1月31日、面額20萬元)之3紙支票(下稱系爭3紙支票)清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其係於111年11、12月間有向旺寶借 款2筆,經旺寶於111年12月15日交付30萬元、於112年1月3日或4日交付20萬元給上訴人,最終欠50萬元之借款,旺寶稱要讓彼此有依據,其才簽立系爭5紙證明文件,並於上按捺指紋,系爭5紙證明文件均係由旺寶收執,拍攝系爭3筆影片之人亦為旺寶,並非被上訴人;其以系爭3紙支票償還上開借款,旺寶取得款項後,未將系爭5紙證明文件、系爭3筆影片返還上訴人,顯與被上訴人串通,意圖一債二償等語。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兩造間存有借貸關係 ,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自112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宣告被上訴人得假執行及上訴人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宣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收據上有關「葉忠旺」之署名、車號「AYU2025」、身分 證字號「Z000000000」,係上訴人所書寫,指紋均為上訴人本人所按捺。㈡系爭授權書上有關「葉忠旺」之署名、車牌號碼「AYU2025」、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係上訴人所書寫,指紋均為上訴人本人所按捺。㈢系爭委託書上有關「葉忠旺」之署名、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係上訴人所書寫,指紋均為上訴人本人所按捺。㈣系爭切結書上有關「葉忠旺」之署名、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112年1月19日」,係上訴人所書寫,指紋均為上訴人本人所按捺。㈤系爭同意書上有關「葉忠旺」之署名、電話「0000000000」,係上訴人所書寫,指紋均為上訴人本人所按捺。㈥上訴人於112年1月19日,在彰化縣某停車場內之車輛內,簽署系爭5紙證明文件。㈦依光碟勘驗結果所示,上訴人在車上簽立前項文件,另一名在車上之人(下稱甲男)說:「今天民國112年1月19號,然後,你有跟我借貸關係,你願意這台toyota,這台車牌多少?」,上訴人說:「AYU-2025」,甲男說:「嘿,你願意讓我做擔保」;光碟內並無交付50萬元之畫面及錄音。㈧上訴人提出之系爭3紙支票均係金泓順公司簽發,且均蓋有「付訖」字樣。 五、本件爭點:  ㈠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於112年1月19日成立50萬元之消費借貸 契約,未約定清償日期,經112年3月聯絡上訴人,未獲理會,故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50萬元等語,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主張是111年11、12月間向自稱旺寶之陳冠豪所屬借貸 公司借貸20萬元及30萬元,旺寶於111年12月15日交付30萬元、112年1月3或4日交付20萬元予伊,伊並非向被上訴人借貸,於112年1月19日在車上簽署之文件是交付給「旺寶」,系爭收據上金額50萬元不是其寫的,其已於112年2月24日以系爭3紙支票交付旺寶,且已兌現還錢等語,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開不爭執事項㈠至㈧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3頁至第 204頁),且有系爭5紙證明文件、系爭3筆影片、系爭3紙支票影本、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112年8月11日彰六信代字第898號函暨兌現紀錄可參,首堪認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37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否認兩造間存有借貸契約及借款交付,依前開說明,即應由被上訴人就上開主張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  ⒈被上訴人舉證系爭5紙證明文件、系爭3筆影片欲證明兩造間 存有借貸契約,經上訴人否認上開文件、影片為被上訴人親自收受、拍攝,被上訴人即應就上開證據為其自上訴人處取得、拍攝乙事,先行舉證。本院參以系爭授權書、委託書、切結書固有被上訴人簽署於上(見原審卷第89頁至第93頁),惟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系爭3筆影片,其中於112年1月19日在車上拍攝之電磁紀錄檔名000000000.876391、000000000.966204等2支影片,僅可見上訴人簽署系爭授權書,未見對造甲男有當場簽署姓名,有原審勘驗筆錄、影片翻拍照片可參(見原審卷第81頁、第86頁至第87頁);被上訴人於本院復自陳上開文件均非於112年1月19日當場書立,係取回後方自行書立姓名於上(見本院卷第57頁),是就系爭5紙證明文件是否為上訴人於112年1月19日親手交付予被上訴人收執,容有疑問。又系爭3筆影片是儲存於電磁紀錄載體,得以數位方式傳送,具有無限複製性、複製具無差異性、增刪修改具無痕跡性、製作人具不易確定性等特性,被上訴人雖提出系爭3筆影片複本到院,然並未提出系爭3筆影片之原本,實未就系爭3筆影片為其拍攝乙事提出證明方法(見本院卷第58頁),加以系爭3筆影片僅拍攝上訴人,並無攝得甲男或被上訴人之容貌,亦難以證明系爭3筆影片為被上訴人原始拍攝,是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3筆影片之拍攝者,亦有疑問。再上訴人已否認系爭借據上之50萬元為其簽署及其有收受50萬元現金之事實,於系爭3筆影片確無攝得上訴人有於系爭借據上書寫50萬元,及甲男交付現金50萬元予上訴人之事實;衡以金錢消費借貸係要物契約,須移轉金錢所有權於他方,契約始為成立,則拍攝系爭3筆影片之人顯然欲以上開影片作為借款契約成立之證據,就借款交付此重要契約成立事項,理應完整拍攝以確保其真實,然系爭3筆影片全無交付借款之畫面,本院實難憑以認定上訴人有收受50萬元借款之事實。另被上訴人復未就上開主張事實,再為舉證證明,依前開說明,本院已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⒉又證人陳冠豪於本院具結證稱:其認識上訴人,係之前在民 間放款公司任職時認識的,旺寶是其所任職公司使用之Line帳號名稱,上訴人在111或112年間有向公司借錢,由其去接洽及交付借款,上訴人借款金額有40萬、50萬、10萬、20萬,詳細金額其已經忘記,當時有簽發支票,系爭3紙支票為上訴人清償借款而交付,其係以自己帳戶提示兌領,上訴人之欠款已經兩清,系爭5紙證明文件、系爭3筆影片與其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至第145頁),核與系爭3紙支票分別係於112年1月30日、112年2月24日,經陳冠豪持以用其金融帳戶(帳號見本院卷第81頁)兌領乙節相符,此有有限責任彰化信用合作社113年2月1日彰六信代字第87號函、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3年3月26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36002656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9頁、第79頁至第81頁)。堪認上訴人於該段期間確實有向以旺寶為聯繫名稱之民間放款公司借款,並經上訴人於112年1、2月間以系爭3紙支票清償完畢,上訴人所為前開抗辯,顯然毫無所本。縱陳冠豪證稱系爭5紙證明文件、系爭3筆影片均與其無關,惟此與被上訴人應就借款存在於兩造間所應負之舉證責任,係屬二事,亦不能以陳冠豪該部分證述即認被上訴人主張真實。  ⒊從而,被上訴人所舉證據資料,均未能證明兩造間存有50萬 元之借貸約定,及其有交付50萬借款予上訴人之事實。是其依請求判命上訴人為上開給付,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其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按司法院(九一)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4號令,依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第3項之規定,將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萬元,並自91年2月8日起實施。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0萬元,未逾1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3項規定及上開司法院令,經本院判決後即已確定,故上訴人聲請免為假執行,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徐沛然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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