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18
案號
CHDV-113-簡上-76-20241218-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6號 上 訴 人 劉永海 被上訴人 葉斐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 月29日本院北斗簡易庭113年度斗簡字第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在彰化縣○○鎮○○巷00○0號家中養有家犬1隻(下稱系爭 犬隻),其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上午10時16分許,本應注意犬隻管領人不得疏縱犬隻在道路上奔走,妨礙車輛通行致生事故,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竟疏未注意,任系爭犬隻跑出門外,適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彰化縣○○鎮○○巷00號前,猝遇系爭犬隻奔至車前,閃煞不及而碰撞之,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下稱本件事故),受有腰部挫傷、右側下肢多處擦傷挫傷等傷害。上訴人業經本院112年度簡字1841號刑事案件(下稱刑事案件)判處過失傷害罪確定。 ㈡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身體受傷,又系爭機車為被上訴人女兒 所有,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被上訴人女兒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下列損害: 1.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7,660元。 2.不能工作損失15,529元:被上訴人受傷休養二週及請假回診 共14天又4小時,按月薪28,000元計算為13,529元,又被上訴人因此少領取111年11月、12月全勤獎金各1,000元,共受有15,529元之損害。 3.系爭機車維修費用4,700元。 4.雷射費用12萬元:被上訴人本件事故受傷,右下肢蟹足腫增 生瘢痕,須進行雷射除疤,以回復原狀,費用12萬元。 5.精神慰撫金5萬元: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大面積擦挫傷, 疼痛不已,未來有蟹足腫留疤,實痛苦不堪,為此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萬元。 ㈢否認被上訴人有過失。被上訴人騎車速度為30公里,並未超 速。被上訴人是將2隻鴨掛在系爭機車腳踏掛勾,不是掛在機車把手,不會影響操控等語。 二、上訴人答辯: ㈠對被上訴人請求之醫療費用7,660元、不能工作損失15,529元 、機車維修費用4,700元不爭執。對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於12,111元內不爭執,被上訴人所受傷害尚屬輕微,復衡諸兩造之身分、地位、學經歷及經濟能力等情,原審判決賠償2萬元精神慰撫金過高。 ㈡被上訴人請求雷射費用12萬元不合理。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 明有以雷射改善疤痕外觀之必要性。被上訴人所提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下稱二林基督教醫院)、二林四季皮膚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並未載明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致傷勢會引發蟹足腫、增生瘢痕及有以雷射改善疤痕外觀之必要性。依社會一般經驗法則,被上訴人所受之腰部挫傷、右側下肢多處擦傷挫傷等傷害,通常亦不生被上訴人所稱會引發蟹足腫及增生瘢痕之結果。且蟹足腫及增生瘢痕處理方式,非僅限於雷射手術一途,包括抗疤膏使用、防晒、按摩或其他材料使用,或磨皮手術等方式,均有可能妥善改善疤痕。故被上訴人主張有以雷射改善瘢痕外觀之必要,而該雷射費12萬元云云,顯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超速騎乘系爭機車,又在機車手把懸掛重物,使其 不易操控機車,行進間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及妥採安全措施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應負大部分過失責任等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命上訴人給付 被上訴人131,517元,及自112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之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前揭時、地,疏未注意,任其所養系 爭犬隻在道路上奔走,以致發生本件事故,造成被上訴人受傷、系爭機車受損,上訴人已經刑事案件判處過失傷害罪確定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二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維修估價單等為證(見附民卷第7頁、本院卷第141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刑事案件查明屬實,應堪認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過失行為,受有傷害、系爭機車受損,其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應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主張受有下列損害,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 查: 1.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7,660元,及 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5,529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二林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統一發票、薪資單及請假單等為證(見附民卷第9-19、25、27頁),上訴人於原審表示同意給付(見原審卷第34頁),故被上訴人主張受有上開損害,應堪認定。 2.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機車為其女兒所有,因本件事故受損,支 出修理費4,700元,已將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維修估價單、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9-143頁),上訴人於原審表示同意給付上開修理費用(見原審卷第34頁)。查上開維修估價單均為零件費用,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自110年2月出廠,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年10月,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1,207元。 3.被上訴人主張其所受之右側下肢多處擦傷挫傷,引發蟹足腫 及增生瘢痕,有以雷射改善疤痕外觀之必要,所需費用12萬元乙情,為上訴人所否認。查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右側下肢多處擦傷挫傷,有其所提二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照片可證(見附民卷第7、21頁,本院卷第45頁)。而依被上訴人所提二林四季皮膚科診所112年3月13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被上訴人因右下肢蟹足腫及增生瘢痕,建議755蜂巢皮秒雷射壹萬發療程,費用12萬元整,以改善疤痕外觀等語(見附民卷第23頁)。又被上訴人所提該診所113年9月5日診斷證明書亦記載,被上訴人因右下肢蟹足腫及增生瘢痕,於113年9月5日門診接受診療,以本診所最新儀器設備,建議療程為755鉑金蜂巢皮秒,治療範圍2乘2公分為一區,半年三次療程,每區壹萬元,全部療程費用15萬元整,以改善疤痕外觀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嗣經本院查詢有無其他方法及費用等情,經該診所函復「一、依目前科學實證評估以鉑金皮秒透鏡雷射為治療疤痕色素的最佳治療設備,依民國113年9月5日患者回診評估療程費用為15萬元整;如不採用此療程,亦可採用光繞透鏡雷射改善症狀,療程費用為4萬元;或是考慮以淡疤藥膏或美容保養品外用,但這部分因屬消耗品,使用廠牌及數量因人而異,價格較難以確切評估。二、以上治療效果因個人體質而異,且均無健保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右側下肢因本件事故受傷,因此有蟹足腫及增生瘢痕,須進行雷射除疤,以回復原狀,應為可採。又被上訴人主張雷射除疤,係醫師建議之最佳治療方式,故原審依被上訴人所提診斷證明書,認被上訴人有支出12萬元費用必要,即非無據。 4.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過失侵權行為受有傷害,引發蟹足腫及增生瘢痕,自受有精神上痛苦,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又被上訴人為高職畢業、擔任作業員;上訴人為國中畢業、臨時工,業經兩造於刑事案件分別陳述在卷(見刑事偵查卷第31頁、第一審卷第41頁),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前揭薪資單及原審依職權查詢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可參。原審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本件事故發生情節、被上訴人受傷情形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酌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2萬元,並未過高。 ㈣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經查,本件事故發生之道路速限為3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在刑事偵查卷可稽(見刑事偵查卷第50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4頁)。被上訴人雖辯稱其未超速行駛云云,惟其於原審陳述伊是騎30、40(見原審卷第34頁),其於本件言詞辯論亦陳述車速維持30幾公里(見本院卷第136頁),堪認被上訴人有疏未注意超速行駛情形。至於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在機車把手懸掛重物,使其不易操控機車乙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所辯,為無可採。是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固有過失,惟被上訴人超速行駛,致系爭犬隻奔至時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亦有過失。本院斟酌後認為被上訴人、上訴人應各負擔20%、80%之過失責任。依上開比例減輕上訴人之賠償金額後,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131,517元【(7,660元+15,529元+1,207元+120,000元+20,000元=164,396元)。164,396元×80%=131,5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131,5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洪堯讚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卓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