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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5-01-20

案號

CHDV-113-簡上-94-20250120-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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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4號 上 訴 人 許馨云 訴訟代理人 陳才加律師 複代理人 石志堅律師 被上訴人 賴渼蓁 訴訟代理人 陳銘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12日 本院彰化簡易庭112年度彰簡字第7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 本院於114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陳述: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訴外人陳惠美之大嫂,陳惠美於民國111年5月間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利息以月息3.5%計,伊於111年5月11日交付100萬元現金予陳惠美,陳惠美交付收據及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伊,以擔保借款及利息之支付,不料屆期提示卻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20萬元本息等語。  二、上訴人辯稱:   ㈠訴外人尤慶智為伊之子、柯磁幸為尤慶智配偶,2人自107年起迄111年間與陳惠美間成立多筆借貸關係,並以伊、柯磁幸、尤慶智經營之利倫塑膠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利倫公司)名義開立數張支票作為擔保,其中包含系爭支票,嗣後借款均已清償完畢,且遭陳惠美超收利息213,447,318元。   ㈡被上訴人為陳惠美之金主,曾兌領伊、柯磁幸及利倫公司 所開立之支票,對於陳惠美與尤慶智、柯磁幸之借貸關係知之甚稔。故被上訴人於收受系爭支票時即知悉陳惠美借款債權已獲清償,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乃是出於惡意。   ㈢被上訴人實際上並未交付100萬元現金予陳惠美,收據亦為嗣後製作,不足為採,故被上訴人係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縱考量陳惠美於本院彰化簡易庭112年度彰簡字第516號給付票款事件(下稱另案)表示曾以附表二編號1、2所示支票向原告借款300萬元(實際交付2,943,500元),則陳惠美交付附表二編號1、2所示支票及系爭支票共計3張支票予被上訴人,票面金額合計為470萬元,實際上卻僅擔保借款債權2,943,500元,僅占票面金額的63.82%,原告顯係出於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   ㈣綜合上情,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14條第2項規定,伊自得 執其與陳惠美間之原因關係抗辯,拒絕給付票款予被上訴人,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等語。 貳、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0萬元,及 自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參、不爭執事項(二審卷第124至125頁,並依本判決論述方式修 正之):   被上訴人執有由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該支票係由陳惠美 所交付,兩造間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嗣於111年9月30日被上訴人提示系爭支票,因存款不足退票未獲付款。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所擔保借款債權已經清償完畢,與陳 惠美間即存有人之抗辯事由,有無理由?   ㈠按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 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附有人的抗辯),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附有人的抗辯),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從而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能否享受票據上之權利,則須視其前手如何而定: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如其前手之權利無瑕疵,執票人不論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皆得依票據文義行使票據權利(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427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2206號判決參照)。查本件上訴人固以惡意抗辯、對價抗辯主張無庸給付系爭支票票款,然兩造間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不爭執事項),倘上訴人無法舉證其與陳惠美間存有人之抗辯事由,陳惠美所享有系爭支票權利即無瑕疵;則無論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是否出於惡意或不相當對價,所繼受取得之票據權利亦無瑕疵,自無礙於被上訴人行使票據權利。準此,關於上訴人與陳惠美間是否存在人之抗辯事由,自為本院首應探究之爭點。再按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之反面解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存在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固以:系爭支票係用以擔保陳惠美借款債權;然嗣後發現陳惠美超收票款,故陳惠美借款債權已獲清償云云為由(一審卷第91頁、二審卷第124頁),據此主張其與陳惠美間存在人之抗辯事由;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前開主張,無非係以其於原審所提出其與訴外人尤 慶智、陳惠美及柯磁幸間資金及支票往來紀錄資料(一審卷第101頁至第181頁)為據。惟核諸前開紀錄所記載往來資金或支票已逾百筆,究竟系爭支票係對應陳惠美何筆借款,上訴人並未具體特定,遑論認定有無清償該筆借款;自難認上訴人已善盡舉證之責。復參諸證人陳惠美曾到庭證述略以:上訴人並未將系爭支票所載借款清償完畢等語(二審卷第118頁),足徵上訴人並未清償系爭支票所擔保借款債權,實堪認定。從而上訴人前揭主張所謂其與陳惠美間存有人之抗辯事由云云,難認可採。  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而得依票據法 第13條但書拒絕給付票款,有無理由?   ㈠按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 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又執票人有無惡意,應以其取得票據時為決定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收受陳惠美所交付系爭支票時,知悉陳惠美借款債權已獲清償,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收受系爭支票時,明知存有上訴人前揭所抗辯事實。   ㈡經查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與陳惠美間存有人之抗辯事由 ,業如前述,既然上訴人所謂人之抗辯事由,已乏據可徵,無從證明客觀上確實存在,自不能認被上訴人惡意取得系爭支票。況陳惠美證稱:被上訴人收受系爭支票時,並不知悉伊與發票人間借貸關係糾紛;被上訴人問為什麼拿個人簽發的支票,伊只是說明上訴人與利倫公司的關係,讓被上訴人放心等語(二審卷第119頁),足徵被上訴人不知陳惠美與上訴人間之借款往來情形。則上訴人前揭惡意抗辯云云,實屬無稽。  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借予陳惠美2,943,500元後,卻從陳 惠美取得系爭支票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支票,票面金額合計共470萬元,係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而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拒絕給付票款,有無理由?   ㈠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 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係無對價或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   ㈡查陳惠美證稱略以: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11日有交付100萬 元的現金給伊,伊則將系爭支票交予被上訴人;該支票所擔保者即為前揭借款本息;至於附表二之兩張支票與前揭100萬元借款沒有關係,該兩張支票是擔保其他借款等語(二審卷第119頁)。上訴人復未舉證特定附表二之兩張支票與前揭100萬借款有關,堪認陳惠美向被上訴人借款100萬元本息,所擔保之支票僅為系爭支票,而與附表二之兩張支票無涉。從而上訴人前揭關於系爭支票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支票同為2,943,500元借款擔保之主張,已屬無據。   ㈢上訴人復抗辯:縱依被上訴人所主張,其借款100萬元予陳 惠美,取得系爭支票面額120萬元為擔保,亦超過民法第205條所規定週年利率16%,仍屬不相當之對價云云(二審卷第73至75、145至146頁)。惟查陳惠美到庭證稱:本件借款利息每月3.5%等語,與民間資金往來約定常態相近;以及陳惠美於另案證稱:伊與被上訴人是以多退少補方式處理,亦即於票面到期日時會另行結算等語(一審卷第73頁);故以系爭支票擔保100萬元借款本息,尚難認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   ㈣況上訴人主張其與陳惠美間存有人之抗辯事由,並無理由 ,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之前手陳惠美取得系爭支票之權利既無瑕疵,則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支票之文義行使票據權利,從而上訴人主張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拒絕給付票款,並無理由。 伍、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行使票據權利,於法即無不合 ,是被上訴人依系爭支票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如系爭支票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並未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月20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詹秀錦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附表一:系爭支票 編號 發票日 發票人 付款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11年9月30日 許素琴 鹿港鎮農會信用部 120萬元 111年9月30日 FA0000000 附表二:本院彰化簡易庭112年度彰簡字第516號事件之訟爭支票 編號 發票日 發票人 付款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11年8月12日 利倫塑膠實業有限公司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和美分行 200萬元 112年6月15日 CE0000000 2 111年8月19日 同上 板信商業銀行台中分行 150萬元 112年6月15日 TC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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