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日期
2025-03-24
案號
CHDV-113-簡上-96-20250324-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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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6號 上 訴 人 許馨云即許素琴 訴訟代理人 陳才加律師 複代理人 黃逸哲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暐樺 訴訟代理人 陳銘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12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13年度彰簡字第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4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略以: 一、訴外人陳惠美於民國111年5月16日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 (下同)220萬元,並約定利息每月百分之3.5計算,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17、18日各匯款145萬元、75萬元,共220萬元至陳惠美之指定帳戶(下稱系爭借款),陳惠美當場交付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票面金額為135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及訴外人利倫塑膠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利倫公司)所簽發附表二所示票面金額為100萬元之支票各1紙予被上訴人,以擔保借款及利息之支付。然陳惠美均未清償借款,且未按約定給付借款利息,則被上訴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提示日,持系爭支票提示付款,竟遭以上訴人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而予以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支票票款1,350,000元及利息。 二、被上訴人否認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並否認知悉陳惠美與柯 磁幸之間有債權債務關係,而仍受讓系爭本票。一般民間借貸通常以交付遠期支票做擔保,系爭借款金額為220萬元,系爭支票與附表二支票之總金額為235萬元,則自應包括利息,故本件自無不相當對價取得之問題。 貳、上訴人答辯略以: 訴外人尤慶智為利倫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柯磁幸為尤慶智之 配偶,上訴人為尤慶智之母親,前3人先前與陳惠美有借貸關係,並開立多筆支票作為擔保,其中即包含系爭支票在內;又陳惠美借貸放款來源包含被上訴人提供之金錢在內,且陳惠美曾將其自上訴人、柯磁幸及利倫公司等人開立之支票交付包含被上訴人在內之金主並予以兌領,因此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與陳惠美間之借貸關係情形均有所悉,其後系爭支票所擔保之借款業經清償完畢。惟陳惠美卻將系爭支票面額135萬元及附表二之支票面額100萬元,即合計取得票據面額235萬元之支票交由明知上情之被上訴人而為本件請求。是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乃出於惡意,係屬出於不相當對價取得,故依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得執其與陳惠美間之原因關係抗辯拒絕給付票款,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為無理由等語。 參、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5萬元及自 自111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兩造經本院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 下: 一、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執有由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如附表一),係 由訴外人陳惠美所交付,兩造間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 嗣於111年11月18日被上訴人提示系爭支票,因存款不足 及拒絕往來退票未獲付款。 ㈡陳惠美於111 年5 月間向被上訴人借款220 萬元,被上訴 人於同年5 月17日、18日分別匯款145 萬元及75萬元合計220萬元至陳惠美指定帳戶,其後陳惠美將系爭支票及附表二所示支票交予原告即被上訴人,以此擔保借款本息。 ㈢附表二所示支票因存款不足退票而未獲付款。 二、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已向陳惠美清償附表一系 爭支票所擔保之借款,依票據法第13條第1項但書主張被上訴人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借予陳惠美220萬元後,卻從陳惠美取 得附表一系爭支票及附表二之支票共235萬元,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有無理由? 三、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伍、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而得依票據法 第13條但書拒絕給付票款,並無理由: ㈠按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 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又執票人有無惡意,應以其取得票據時為決定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收受陳惠美所交付系爭支票時,知悉陳惠美借款債權已獲清償,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收受系爭支票時,明知存有上訴人前揭所抗辯事實。 ㈡經查,兩造自承互不認識,且證人陳惠美於本院112年度彰 簡字第541號案件證稱:被上訴人不知道伊要把錢借給誰,伊只有跟被上訴人說有朋友要跟伊借錢,希望被上訴人能借伊錢,且被上訴人亦不會向上訴人或柯磁幸接洽借款事宜,因為被上訴人不知道柯磁幸及上訴人,伊都是對被上訴人說伊朋友有資金上之缺口,被上訴人是拿到支票後才知道借款對象是誰等語(詳該卷第195頁至第199頁),足徵被上訴人不知陳惠美與上訴人間之借款往來情形,且上訴人並未另行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收受陳惠美所交付系爭支票時,知悉陳惠美借款債權已獲清償,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惡意取得系爭支票,自不足採。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而 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拒絕給付票款,並無理由: ㈠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 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借予陳惠美220萬元後,卻從陳惠美取得系爭支票及附表二支票,票面金額合計共235萬元,係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係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 ㈡查陳惠美於111年5月間向被上訴人借款220萬元,其後陳惠 美將系爭支票及附表二支票(票面金額合計為235萬元)交予被上訴人,以此擔保借款本息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票據法第14條第2項旨在避免執票人利用票據無因性無償取得優於其前手之權利,至於民法第205條旨在保護經濟弱者之債務人,二者立法目的迥然有別,非謂執票人取得票據之原因關係一經違反民法第205條,即屬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復按民間利息通常為月息2、3分(即2%、3%),為一般有民間資金往來經驗者所熟知,相關報章雜誌對銀行及民間利息之起落,亦時有報導(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06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如附表一、二之支票發票日分別為111年11月及9月,屆期上訴人始有提示並取得合計235萬元票款之可能,從而自111年5月計算至9月或11月,期間分別為4個月與6個月,核計其月息分別僅1.7%或1.1%(計算式:差額15萬÷4個月÷220萬元本金=1.7%;差額15萬÷6個月÷220萬元本金=1.1%,小數點1位以下四捨五入),尚難認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從而上訴人主張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拒絕給付票款,並無理由。 陸、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行使票據權利,於法即無不合 ,是被上訴人依系爭支票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所示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並未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范馨元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表一: 編號 發票日 發票人 付款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提示日 即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 111年11月18日 許素琴 鹿港鎮農會信用部 135萬元 111年11月18日 FA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發票日 發票人 付款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提示日 即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 111年9月2日 利倫塑膠實業有限公司 板信商業銀行台中分行 100萬元 112年6月16日 TC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