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日期
2024-10-04
案號
CHDV-113-簡上-97-20241004-3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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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7號 上 訴 人 巫景維 視同上訴人 施旭姍 施旭眞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巫景維 被上訴人 萬順妹 訴訟代理人 張克安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9日本 院員林簡易庭112年度員簡字第42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合議庭於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原審共同被告巫景維、施旭姍、施旭眞應將坐落於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所示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段○○巷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等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後,雖僅有巫景維一人提起上訴,然原審判決對於原審共同被告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是巫景維上訴之效力應及於其餘原審共同被告,爰將之列為視同上訴人(以下合稱上訴人)。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主張略以: 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配偶巫建智於民國00年0月間為避免其 胞姊即訴外人巫育靜流離失所,曾同意由巫育靜在當時仍由巫建智為共有人之系爭土地上搭建系爭建物,且雙方未約定使用期限,彼此間成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下稱系爭使用借貸關係)。嗣巫建智於77年2月10日死亡,被上訴人為繼承人之一,除繼承系爭土地而為共有人之一外(應有部分為2861分之300),並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系爭使用借貸關係。其後巫育靜於108年1月27日死亡,上訴人為巫育靜之全體繼承人,並繼承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及系爭使用借貸關係。又系爭使用借貸關係因巫育靜死亡而構成法定終止事由,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繼承人已發函合法終止系爭使用借貸關係,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已無合法權源而構成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拆(清)除包含系爭建物及堆置之雜物等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用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等語。 貳、上訴人答辯略以: 巫建智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資金來自於巫育靜,其二人 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已成立不定期限租賃關係。又依民法第472條第4款規定,使用借貸契約並非因借用人死亡即當然消滅,兩造均為系爭使用借貸關係之繼承人,應繼受系爭使用借貸關係,故被上訴人不得主張終止系爭使用借貸關係。再本件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第425條之1、第426條之1、第876條等規定,故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應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以合理化房地資源之利用。且上訴人為中低收入戶,已居住使用系爭建物數十年,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比例亦不高,被上訴人請求拆除系爭建物所受利益極少,但卻造成上訴人蒙受極大損害,被上訴人顯係基於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提起本件訴訟,為違反誠信之權利濫用行為,被上訴人之請求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上訴人未再主張之抗辯不予贅述)。 參、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肆、兩造經本院整理並簡化爭點如下(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本院卷第104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此部分並有相關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堪信 屬實): ㈠、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巫建智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巫育靜為姐 弟。巫建智於77年2月10日死亡,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巫家穎、巫巧惠、巫畇禛、巫茂強為巫建智全體繼承人(下稱萬順妹等5人)。巫育靜於108年1月27日死亡,上訴人為巫育靜之全體繼承人。 ㈡、萬順妹等5人曾對巫景維請求遷讓系爭建物,經本院109年度 員簡字第182號判決敗訴確定。 ㈢、上訴人對萬順妹等5人請求確認系爭建物所有權事件,經本院 112年度員簡字第167號判決系爭建物為上訴人公同共有確定。 ㈣、被上訴人現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2861分之3 00)。 ㈤、兩造所提證物形式上均為真正。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占用之土地予被上 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是否有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除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外,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占有系爭 土地之面積、位置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所示乙情,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亦堪信屬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笫11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現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則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地上物(包含系爭建物)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自應負舉證之責,先予敘明。 三、上訴人雖辯稱巫建智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資金來自於巫 育靜,其二人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已成立不定期限租賃關係等語。然此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並未證明巫建智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資金確來自於巫育靜,且巫建智與巫育靜間確曾合意以租賃關係使用系爭土地;又上訴人此部分抗辯,顯與上訴人於原審曾辯稱巫育靜與巫建智間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抗辯不同,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洵無可採。 四、上訴人雖另辯稱兩造均為系爭使用借貸關係之繼承人,應繼 受系爭使用借貸關係,被上訴人不得主張終止系爭使用借貸關係等語。惟查,巫建智、巫育靜死亡後,萬順妹等5人為巫建智之全體繼承人、上訴人為巫育靜之全體繼承人,業據前述。按民法第472條第4款規定,借用人死亡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使用借貸關係已因借用人巫育靜死亡而構成終止事由,被上訴人及巫建智之其他全體繼承人已向巫育靜之全體繼承人即上訴人發函終止系爭使用借貸關係,有其提出之存證信函及送達回證為證(見原審卷第39-49頁),上訴人對此亦未爭執,足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使用借貸關係,業經巫建智之全體繼承人合法終止,應屬可信。則上訴人以前詞辯稱被上訴人不得主張終止系爭使用借貸關係云云,與法律規定不合,亦無可採。 五、上訴人雖另辯稱本件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第425條之 1、第426條之1、第876條等規定,故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應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以合理化房地資源之利用等語。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前項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五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之」、「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其租金數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之」、「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承租人房屋所有權移轉時,其基地租賃契約,對於房屋受讓人,仍繼續存在」、「設定抵押權時,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而僅以土地或僅以建築物為抵押者,於抵押物拍賣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其地租、期間及範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聲請法院以判決定之。設定抵押權時,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而以土地及建築物為抵押者,如經拍賣,其土地與建築物之拍定人各異時,適用前項之規定」,民法第425條、第425條之1、第426條之1、第876條規定固有明文。然所謂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事項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而是否得以類推適用,應先探求法律規定之規範目的,再判斷得否基於「同一法律理由」,依平等原則,將該法律規定類推及於該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如無此基礎,當無類推適用之餘地。查系爭建物於興建前後,巫育靜及其繼承人即上訴人並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房屋與土地原異其所有人,房屋所有人係基於一定法律關係使用土地者,僅生土地受讓人是否繼受該法律關係之問題,並無關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27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已合法終止系爭使用借貸關係,應屬可信,業據前述;觀之本件情節,亦核無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第425條之1、第426條之1、第876條等規定之餘地。則上訴人以前詞辯稱其所有系爭土地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亦無可採。 六、上訴人雖另辯稱其為中低收入戶,已居住使用系爭建物數十 年,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比例亦不高,被上訴人請求拆除系爭建物所受利益極少,但卻造成上訴人蒙受極大損害,被上訴人顯係基於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提起本件訴訟,為違反誠信之權利濫用行為等語。惟權利人得為權利之行使為常態,僅於其權利行使將造成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之變態結果時,始受限制。而何謂「利益極少」、「損失甚大」,應就具體事實為客觀之認定,且應由主張變態情事者,負舉證之責。本件依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系爭建物所在位置係在系爭土地之東北側,占有面積達178.9平方公尺,顯已嚴重影響系爭土地之使用完整性,對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之損害非輕;上訴人亦未證明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係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足認被上訴人本件起訴,應屬正當權利行使,上訴人以前詞辯稱上訴人本件起訴為權利濫用云云,亦無可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證明其所有系爭地上物(含系爭建物 )確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其所辯均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含清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所為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謝舒萍 法 官 洪堯讚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盈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