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06
案號
CHDV-113-簡抗-14-20241106-1
字號
簡抗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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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14號 抗 告 人 李柏賢 兼 法定代理人 陳淑櫻 李燦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 年8月5日本院員林簡易庭113年度員簡字第166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法院判決書之通知並非如駁回上訴之 裁定所言「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抗告人陳淑櫻係於民國113年7月9日整理垃圾分類時,在寄送地點外面垃圾桶發現的,當天即去林厝派出所領取,故請准予抗告及上訴等語。 二、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參照。又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同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又按寄存送達,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未前往領取,經退還原送達法院,於送達之效力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33號裁定可參)。 三、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於113年6月26日寄存於抗告人住所地 之警察機關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林厝派出所以為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19頁),上開寄存送達業據郵務機關於送達證書上勾選「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下列之一處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於林厝派出所」,已明確記載送達方式,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3年7月6日發生送達效力,則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7日起算20日,而上訴人之住所在員林巿,無在途期間問題,上訴期間之末日應為113年7月26日,上訴人遲至113年7月29日始行提起上訴,有民事上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憑(見原審卷第221頁),揆諸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其提起上訴已逾法定20日之不變期間,上訴為不合法,自應予駁回。抗告人雖以寄存送達之通知並未貼於門首,而是置放於垃圾桶,是113年7月9日整理垃圾時始發現等語,惟抗告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則原裁定以上訴逾期而駁回上訴,即無違誤。抗告人以前開抗告意旨為由提起本件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張亦忱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卓千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