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日期

2024-11-28

案號

CHDV-113-簡抗-16-20241128-1

字號

簡抗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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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16號 抗 告 人 即 上訴 人 巫琨瑞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俊勇、胡清煌、胡國雄、胡馨月、彰化 縣溪湖地政事務所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9月13日本院113年度員簡字第2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 限;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2條及第483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法院依經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裁定命當事人補繳裁判費,應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自不得抗告。次按,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其抗告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抗告意旨主張:「裁定主要是針對『程序事項』做出的結論, 救濟是『抗告』,判決主要針對『實體事項』做出的結論,救濟是『上訴』,113年8月30日113年度員簡字第284號以『優先承買權』…經本院員林簡易庭108年員簡字第329號民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嗣因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並經本院民事庭於109年5月20日以109年簡上字第3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於本訴卻以程序問題,對於除去無因農地買賣增加共有人數2人之違法侵權他共有人法意,未論審,『訴訟權』未保障,卻作成判決文書,本案裁定收裁判費應是1,000元,若不是改以抗告,徵收裁判費將提起抗告,以確保審級利益」等情。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即原告)起訴後,經本院以113年度員簡字第284 號事件受理,於民國113年8月23日經原審法官行使闡明權並確認起訴聲明後,裁定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84,9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扣除抗告人原已繳納之2,000元後,抗告人應補繳2,190元。抗告人已依上開裁定補正繳納2,190元完畢(見一審卷6、21頁),顯見抗告人對原審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並無異議。  ㈡本院於113年8月30日以113年度員簡字第284號判決駁回抗告 人第一審之訴,抗告人不服判決於同年9月5日提起上訴,原審依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於113年9月13日以113年度員簡字第284號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6,285元(下稱補費裁定),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上開補費裁定應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法不得提起抗告。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應屬抗告不合法,自應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李莉玲                  法 官 黃倩玲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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