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日期
2025-01-21
案號
CHDV-113-簡抗-17-20250121-1
字號
簡抗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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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17號 抗 告 人 蔡幸樺 相 對 人 黃育倫 訴訟代理人 周瑞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 4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13年度彰簡字第2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必須於分配期日一日 前,向執行法院提出聲明異議書狀,並應於書狀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定有明文。倘異議人所提出之書狀未為上開記載,且未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完成補正程序,其異議即不合法定程式,為不合法,不生異議之法效,自無依強制執行法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1相關規定終結,或由異議人依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以解決該爭端之餘地。是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如未經合法之異議程序,所提起之分配表異議之訴,亦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7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原告之訴,如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經法院定期間命補正而仍不為補正者,法院即應依民事訴訟法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其訴。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8068號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誤認相對人對債務人洪仁成之第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的債權存在,分配新臺幣(下同)49,344元予相對人,然洪仁成與相對人間之債務並非真實,原審未查率而駁回抗告人之訴,顯有漏未調查證據之違誤。又抗告人於112年9月14日(抗告狀誤載為12日),已向執行處提出民事陳報狀(下稱系爭書狀),非未於分配期日前提出異議書狀。並聲明:廢棄原裁定,系爭執行事件中相對人所分配之49,344元債權額應減為0元,改分配給抗告人等語。 三、經查: ㈠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拍賣債務人洪仁成所有之土地,拍定金額 為1,104,000元,嗣本院於113年2月23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定於113年3月13日實行分配,然抗告人並未於分配期日1日前,以書狀向法院聲明異議,此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對無誤,堪以認定。 ㈡抗告人雖主張其於112年9月14日提出系爭書狀聲明異議云云 ,惟查系爭書狀係在本件分配表製作前所提出,且其內容僅屬陳報相關債權讓與之約定內容,顯非對系爭分配表為聲明異議,自不生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之效果。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未提出聲明異議書狀,起訴不合程式而駁回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核無違誤,自無為證據證查之必要。抗告人以前揭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黃倩玲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