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02

案號

CHDV-113-簡-1-20250102-2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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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號 原 告 陳能傑 陳碧雲 陳明嘆 洪宜均 洪敏華 洪承佑 洪至純 被 告 陳玟成 陳麗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賜龍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亭婷律師 陳郁翎律師 被 告 洪浩鵬 訴訟代理人 陳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 年度附民字第29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查原告陳能傑起訴主張因被告共同偽造安泰子女儲蓄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之「契約內容變更/復效/復繳/暨保險單補發申請書(繁式)」(下稱本案申請書),侵害要保人即訴外人陳杜銀𤆬之繼承人因繼承系爭保險契約後所得行使之保險金給付請求權等權利,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核屬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應由陳杜銀𤆬全體繼承人即原告共同起訴,當事人始為適格。然除陳能傑以外之原告陳碧雲、陳明嘆、洪宜均、洪敏華、洪承佑、洪至純(下稱陳碧雲等6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同為原告,本院乃依陳能傑聲請,裁定命陳碧雲等6人於限期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一同起訴等情,有該裁定(本院卷第291-293頁)可稽,渠等逾期均未追加為原告,視為已一同起訴而為原告,先此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陳能傑起訴聲明原為:被告陳玟成(原名陳皇羽)、陳麗吟應賠償陳能傑新臺幣(下同)65萬元、被告洪浩鵬應賠償陳能傑65萬元,及自民國99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萬4,006元,及自99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6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自應予准許。 三、再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 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陳能傑提起本件訴訟後,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定追加陳碧雲等6人為原告後,陳能傑始具狀撤回對陳玟成、陳麗吟之起訴(本院卷第405-406頁),惟該撤回屬對全體原告不利益之行為,且未得陳碧雲等6人同意,依上開法律規定,其撤回自不生效力。 四、陳碧雲等6人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陳杜銀𤆬於90年7月14日,自任要保人,以陳麗 吟及陳明嘆之子即陳玟成為被保險人,未指定受益人,向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嗣經富邦金控股份有限公司併購,並與富邦人壽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更名為富邦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保險始期90年7月14日,保障期滿日99年7月14日,原保額為100萬元,於92年9月7日申請減額繳清,保額減為40萬4,000元。嗣陳杜銀𤆬於97年3月31日死亡,原告為全體繼承人,詎陳碧雲、陳麗吟、陳玟成均明知陳杜銀𤆬已死亡,竟由陳碧雲隱瞞陳杜銀𤆬已過世,向富邦公司洽詢辦理變更要保人為陳麗吟、滿期保險金受益人為陳玟成之事,經富邦公司委派洪浩鵬與陳碧雲接洽,並於99年1月6日前某日,於洪浩鵬、陳碧雲、陳麗吟、陳玟成共同在場時,陳麗吟於本案申請書要保人簽名(章)欄位偽造「陳杜銀𤆬」之署名,陳麗吟再於同欄位簽自己名字,繼將之交給陳玟成在被保險人簽名欄位簽名,洪浩鵬再持之向富邦公司申請將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變更為陳麗吟,滿期保險金受益人變更為陳玟成。洪浩鵬明知其並未親自見陳杜銀𤆬在本案申請書上要保人簽名(章)欄位簽名,竟在本案申請書上記載「茲證明本申請書確為要被保人、法定代理人親簽屬實,…」之服務人員(即見證人)簽名欄位簽名,並經富邦公司同意變更。富邦公司遂於99年7月14日將本應給付予陳杜銀𤆬全體繼承人之滿期保險金本息40萬4,006元(下稱系爭保險金)給付予陳玟成。被告共同偽造本案申請書,侵害原告繼承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金給付請求權,被告並受有系爭保險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民法第197條第2項準用第179條規定,請求鈞院擇一判命被告返還系爭保險金等情。並聲明:如前揭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陳玟成、陳麗吟抗辯:陳明嘆、陳碧雲與陳能傑及其配偶即 訴外人王書芬於103年9月17日簽署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陳能傑同意不就陳杜銀𤆬為陳明嘆子女投保之相關保單等案件,以自己或他人之名義,向陳碧雲、陳明嘆及其家人,提起任何檢舉、民刑事訴訟或反訴。陳能傑於系爭和解書中既已拋棄因系爭保險契約所生權利,自不得再向伊請求。又陳能傑於本件刑事案件(111年度訴字第596、627號)中自承於103年7月4日向富邦公司調閱相關資料而知悉系爭保險契約資料有所變更,且本件事發距今亦超過10年,然陳能傑卻於111年3月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侵權行為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故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洪浩鵬另抗辯:系爭保險金非伊所領取,伊無受有利益,自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伊返還系爭保險金等語。被告答辯聲明均為: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因被告前揭偽造文書之侵權行為,侵害渠等繼承 陳杜銀𤆬之保險金給付請求權,陳玟成因受領系爭保險金而受有利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197條第2項準用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系爭保險金等語,本院認原告因繼承之系爭保險金給付請求權為公同共有債權,因之所生之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請求權亦屬公同共有債權,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即原告全體同意始得請求。本件陳能傑單獨起訴,陳碧雲等6人則主張為家族和諧或不知悉本件訴訟內容,不願同為原告等語(本院卷第239-249頁),經本院認定非屬拒絕同為原告之正當理由,故以前開裁定追加陳碧雲等6人為原告而補正本件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嗣陳能傑具狀撤回對陳玟成、陳麗吟之起訴,復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表明不願再對陳玟成、陳麗吟為本件請求等語(本院卷第427頁),該撤回意思表示於訴訟法上應屬不利於其他共同訴訟人即陳碧雲等6人之訴訟行為,故不生效力等情,均已如前述。本院審酌陳能傑前開撤回意思表示之訴訟行為於訴訟法上雖不生效力,然於實體法上仍應評價為本件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請求權之行使,未經公同共有債權人陳能傑之同意,故本件原告公同共有債權請求權之行使,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於實體法上仍應認不得行使,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197條第2項準用第179條規定請求陳玟成、陳麗吟連帶給付系爭保險金,自無理由。  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9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1月6日前某日共同偽造本案申請書,富邦公司並於99年7月14日將系爭保險金給付予陳玟成等情,為到庭兩造於爭點整理協議所不爭(本院卷第364-365、426-427頁),惟陳能傑於111年3月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附民卷第9頁),顯已罹於侵權行為之10年時效。陳能傑雖主張其係於112年8月25日被告經刑事判決認定有罪後,始知權益受損及賠償義務人等語,惟不論其主觀上何時知悉,均無礙於原告侵權行為請求權應自侵權行為時起算10年之客觀時效期間認定,故其主張,自非可採。此外,陳能傑復未主張有何中斷時效事由,故洪浩鵬為時效抗辯,自屬有據,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自不應准許。  ㈢次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 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項旨在表示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有利益時,得發生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競合。故上開規定所謂「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加害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須具備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48號判決)。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定。查系爭保險金既係給付予陳玟成,洪浩鵬即未受有利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或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準用第179條規定,請求洪浩鵬返還系爭保險金,於法不符,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197 條第2項準用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0萬4,006元,及自99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 免納裁判費,於本件審理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亦忱 (本件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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