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06

案號

CHDV-113-簡-1-20250206-3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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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能傑 視同上訴人 即 原 告 陳碧雲 陳明嘆 洪宜均 洪敏華 洪承佑 洪至純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洪浩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陳能傑對民國114年1月 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件係適用112年12月1日修正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孳息者,不 併算其價額,則上訴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 萬1,00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445元,未據上訴人陳能傑繳納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 ,命上訴人陳能傑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2,445元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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