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日期
2024-12-30
案號
CHDV-113-聲再-13-20241230-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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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2號 113年度聲再字第13號 再審原告即 再審聲請人 林春發 林雯雯 鄭美利 再審被告即 再審相對人 黃鈴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事件,再審原告(即再審聲請人) ,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及再審聲請均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再審聲請費用,均由再審原告(即再審聲請人) 負擔。 理 由 一、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定有明文,此為提起再審之訴、聲請再審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再審原告即再審聲請人(下簡稱再審原告)對本院民國 113年11月14日113補字第640號、113年補字第642號裁定之附表所示確定裁判,提起再審之訴、聲請再審,應徵裁判費分別為3萬6000元、5萬3800元,本院以該裁定令其應於7日內補繳,該裁定均於113年11月20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渠等逾期迄今均未補繳裁判費。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於法未合,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507條、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李言孫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