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日期
2024-10-22
案號
CHDV-113-聲-104-20241022-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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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洪全成 相 對 人 王林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針對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45號民事裁定及 其所衍生之113年度司執字第54039號強制執行事件,伊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在案,謹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之規定,聲請停止113年度司執字第54039號之強制執行事件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準此,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但法律另有規定時不在此限,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所稱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係指同條第2項之情事及公司法、破產法等其他法令所規定有關執行障礙之事由而言;如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之人並未有法定停止執行事由,法院即無由依聲請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又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異議之訴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持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45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下稱系 爭裁定)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54039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該執行程序迄今尚未終結。又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即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52號,下稱系爭確認之訴),並主張其曾向相對人所為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自民國112年2月10日至同年9月11日止,共陸續清償127萬元,故尚積欠本金餘額273萬元,而非400萬元等情,經本院審閱上開事件卷宗無訛。 ㈡聲請人雖主張: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停 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云云,惟查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本文分別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亦即發票人基於本票偽造、變造之主張所提起之確認之訴,方屬於該條項所規定之停止執行事由;然聲請人於系爭確認之訴係主張其自112年2月10日至112年9月11日止,共陸續清償127萬元,故尚積欠本金餘額273萬元,而非400萬元等情,而與前揭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2項所規定之要件迥異,亦不合於該條項所規定停止執行事由,上開聲請,洵屬無據。 ㈢另聲請人於113年7月16日對相對人提起系爭確認之訴,並聲 明:確認被告(即相對人)對於原告(即聲請人)所主張之債權中127萬元已經清償不存在,請本院廢棄或更正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45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等語之部分。係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非屬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準此,縱使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亦與該條項之規定不合,揆諸前揭說明,要難以聲請人業已提起系爭確認之訴,即認得以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併予敘明。 ㈣末查,聲請人復未具體指明已具備其他法令所示之停止執行 事由,殊無依法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餘地。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春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