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日期
2024-11-13
案號
CHDV-113-聲-109-20241113-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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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吳明哲 相 對 人 吳宥承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拆屋還地訴訟,前經本 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197號判決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惟聲請人已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13年度再易字第5號事件受理,本院113年度司執字5919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即房屋如遭拆除,勢難回復原狀,故願供擔保請裁定上開執行事件於上開再審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故強制執行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例外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 三、經查:聲請人雖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然該再審事件 已經本院判決駁回,是前開執行事件已無停止必要,故聲請人上開聲請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徐沛然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康綠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