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存異議
日期
2024-11-27
案號
CHDV-113-聲-110-20241127-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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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0號 異 議 人 黃文道 上列異議人對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以彰院毓(103)存 字第31號函,駁回異議人聲請公告遺失提存通知書及領取提存物 之處分(下稱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 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提存所於民國(下同)113年10月16日,以彰院毓(103)存字第31號函,駁回異議人聲請公告遺失提存通知書及領取本院103年度存字第31號清償提存事件(下稱系爭提存事件)之提存款,而該函於113年10月21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不服,遂於113年10月28日提出異議,經本院提存所認其異議無理由,並於113年10月29日添具意見書送請本院裁定,程序上與上開規定相符。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因異議人長期在連江縣東引鄉工作,沒 有注意到有通知書,故具狀聲請公告遺失提存通知書及領取提存款,惟遭本院提存所否准,提出異議等語。 三、次按債權人關於提存物之權利,應於提存後10年內行使之, 逾期其提存物歸屬國庫,民法第330條定有規定。再按民法第330條所定10年期間,自提存通知書送達發生效力之翌日起算;提存所於提存物依民法第330條、提存法第10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2項及第19條規定,歸屬國庫前1年內,宜通知受取權人或提存人行使權利,但無法通知者,不在此限,提存法第11條第2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揆諸前揭規定之立法理由及司法院釋字第335號之解釋意旨,可知民法第330條規定,旨在使提存物之權利狀態早日確定。故立法者明定債權人關於提存物行使權利之10年除斥期間,自提存通知書送達並發生效力之翌日起算。惟因債權人有隨時受取提存物之權利,若債權人久不受取,不僅提存所須無期限保管,甚為不便,且使權利狀態,永不確定,亦非所宜,是於債權人逾期不行使權利者,即依法發生提存物歸屬國庫之形成效果,而無得以債權人個人事由延長法定期間或變更其法律效果。 四、經查: ㈠系爭提存事件,係源於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2年度司執字第69 8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分配後尚有剩餘款項金額應歸債務人即本件異議人,因異議人逾期未領取而辦理清償提存,嗣經本院提存所審查合於程式後准予提存,並於103年1月7日、同1月21日依法將提存通知書(下稱系爭提存通知書)送達,因未遇異議人,遂依法寄存送達異議人當時戶籍地彰化縣○○鄉○○路00號之警察機關(即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東派出所),則民國103年1月31日即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提存法第2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等情,有異議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送達證書在卷可查。 ㈡其後,異議人於民國111年4月11日自彰化縣○○鄉○○村○○路00 號遷入至福建省連江縣○○鄉○○村00○0號,本院提存所復於111年11月24日以彰院毓(103)存字第31號函(下稱系爭催領函),催請受取權人即異議人儘速依法行使權利,系爭催領函已於111年12月2日送達至異議人之戶籍地,該日即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提存法第2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參照)。至異議人有無領取系爭提存通知書或是否知悉系爭提存事件,均不影響送達之效力,此亦有系爭催領函、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及送達證書可稽。 ㈢從而,系爭提存通知書既已於103年1月31日發生合法送達之 效力,異議人應從提存通知書送達發生效力之翌日(即103年2月1日)起算10年,即需於113年2月1日以前,自應向本院提存所聲請領取提存款。本院提存所已於113年2月7日將提存款解繳國庫(113年解字第20號)。惟異議人遲至113年10月14日始向本院提存所,聲請領取提存款等,依民法第330條規定,發生歸屬國庫之效力。提存所之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後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