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日期

2024-12-27

案號

CHDV-113-聲-112-20241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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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廖俊盛 相 對 人 鉅詮有限公司(已解散) 莊谷中地政士即施正訓之特別代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鉅詮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選任許智捷律師於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75號清償借款事件,為 相對人鉅詮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訴請相對人連帶返還借款,因相對人 鉅詮有限公司(下稱鉅詮公司)之唯一董事即法定代理人施正訓業已死亡,鉅詮公司現無法定代理人可合法代理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鉅詮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鉅詮公司之唯一董事即法定代理人施正訓業於民國11 2年12月22日死亡,且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鉅詮公司現已無法定代理人乙節,有公司基本資料、公司股東董監事資料、施正訓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認鉅詮公司現無法定代理人得為其代理為訴訟行為,則聲請人為鉅詮公司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相符,應予准許。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彰化律師公會,經該公會推薦許智捷律師。審酌許智捷律師現為執業律師,應具專業智識得妥適處理本件事務,故由許智捷律師於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75號清償借款事件為鉅詮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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