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日期

2025-02-07

案號

CHDV-113-聲-116-20250207-2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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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6號 異 議 人 即 抗告人蕭永松 上列異議人因蕭文湖與公業蕭志善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對於本 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所為113年度聲字第116號選任特別代理 人之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 幣15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8、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亦有明定。本件異議人即抗告人(下稱抗告人)於民國114年2月3日就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16號選任特別代理人裁定具狀聲明異議,內容略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字第203號民事判決已確認蕭森彬就公業蕭志善之管理權不存在,抗告人就公業蕭志善仍有管理權存在等語,請求廢棄原裁定,核係抗告而誤為異議,依前開規定視為已提起抗告,應補繳裁判費1,500元,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 二、又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係指每一審級訴訟程序開始後尚未終結以前所為之裁定。而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及駁回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者,均不得抗告,僅於訴訟繫屬前所為者,始得為抗告(最高法院88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見解)。再按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其抗告為不合法,而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明文;且自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2項規定觀之,抗告為不合法者,原法院亦得駁回抗告。查蕭文湖以公業蕭志善為被告起訴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並聲請為公業蕭志善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於本案訴訟繫屬後之113年12月31日裁定選任簡敬軒律師為公業蕭志善之特別代理人,此有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16號裁定在卷可稽。前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核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揆諸前開說明,依法不得抗告,是抗告人仍提起抗告,並非合法,併予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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