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日期
2024-11-20
案號
CHDV-113-聲-118-20241120-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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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張俊鋒 上列聲請人與祭祀公業張仁生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 112年度訴字第443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與祭祀公業張仁生間確認派下權存 在訴訟(即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43號,下稱本案事件),因律師王朝璋未將有利於聲請人之錄音事證譯文陳報法院、陳報錯誤書狀及系統表、拖延陳報更正之系統表及擅自主張暨陳報錯誤照片,損害聲請人訴訟攻防,導致原審法官採納被告理由,致聲請人受本案事件一審敗訴結果,可認王朝璋律師違背職業道德、律師倫理規範,且涉嫌刑事背信罪嫌;又本案事件複代理人王一翰律師亦未將案件研究清楚,導致原告失去更正設立人之機會。是聲請人實有向上2名律師追究法律責任之必要。再承審法官於審理過程中,明知王朝璋律師陳報書狀存有明顯錯誤,係惡意損害本案事件之原告權益,竟無依法官倫理規範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將律師之不法情事移送法辦,逕為損害本案事件原告派下權之判決,聲請人亦有將承辦法官依法官法第30條第1、5、7款規定移送評鑑、懲戒等語。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聲請交付本案事件一審開庭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而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惟倘當事人僅陳明為訴訟需要,而未具體敘明法院審理有何程序違背或法院筆錄疏漏等必須藉由法庭錄音之付與,始足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自與上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等規定要件不符,不應准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47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650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 ⒈聲請人為本案事件原告,本案事件前經提起上訴,現由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331號確認派下權存事件受理在案乙節,有聲請人舉證之本案事件二審程序準備程序筆錄為證,是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規定,聲請人係有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人。 ⒉聲請人固以其為追究王朝璋、王一翰律師民、刑責任,及將 本案事件之一審法官送評鑑、懲戒等等,為本件聲請。然聲請人所本之聲請理由即王朝璋律師未將有利於聲請人之錄音事證譯文陳報法院、陳報錯誤書狀及系統表、拖延陳報更正之系統表、擅自主張、陳報錯誤照片,及王一翰律師未將本案事件研究清楚,致未能即時更正祭祀公業之設立人等,暨承審法官已知王朝璋律師書狀錯誤,竟未將王朝璋律師不法情事移送,而有送評鑑、懲戒必要等等,顯然均與本案事件之法庭活動無關,衡以法庭錄音之目的在輔助製作筆錄,以提升筆錄製作之效率及正確性,並非取代筆錄,是當事人聲請法院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自不得逾越錄音係為輔助製作筆錄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且須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始認聲請有法律上利益,則聲請人所本理由均無需藉由法庭錄音之付與,方能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是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交付本案事件之法庭錄音光碟,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康綠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