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日期

2024-12-13

案號

CHDV-113-聲-120-20241213-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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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陳麗嫦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陳紅每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其未成年女兒甲○○為母女 ,因相對人之父李宏茂生前就聲請人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之同段37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為相對人繼承2分之1。因相對人為未成年人,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聲請人欲塗銷系爭抵押權及預告登記,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利害關係,為保護相對人之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選任王素玲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為系爭抵押權債務之清償及塗銷系爭抵押權及預告登記之事宜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 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參諸民法第1086條第2項規定「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及該條立法理由「另查民事訴訟法第51條係有關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而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時,得聲請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訴訟程序上規定;而本條第2項則係關於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利益相反而依法不能代理時,得就該利益相反之特定事件聲請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實體規定,且該利益相反事件並未進入民事訴訟程序,二者容有不同。如法院就該事件已依本條第2項規定選任特別代理人,就該事件而言,該特別代理人即為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故如未成年子女與其父母因該利害相反事件爭訟,則該特別代理人即以該子女之法定代理人身分為訴訟行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51條所定『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之情形,自無須依上開規定選任訴訟上之特別代理人。如具體個案事件未先依本條選任實體上之特別代理人而逕進入訴訟程序,則法院得視個案情形選擇依本條規定依職權或依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後再由其以法定代理人身分為訴訟行為,或選擇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選任訴訟上之特別代理人」。可知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為無訴訟能力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係專為特定訴訟而選任,不得為訴訟行為以外之行為;此外,並須恐致久延,而有受損害之虞者,諸如請求權之時效即將完成,或權利存續之除斥期間行將屆滿等急迫情形,始足當之。 三、查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然依其主 張之聲請目的乃是為系爭抵押權債務之清償及塗銷系爭抵押權及預告登記之事宜,並非訴訟行為;另聲請人亦未主張是為訴訟行為而聲請選任。且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無提起訴訟之必要,又究有無急迫,恐致久延,而有受損害之虞,亦未見聲請人敘明。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選任王素玲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尚有誤會,於法未合,自應予駁回。 四、聲請人若仍確有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得視 實際需求情形,依上開第二項所舉相關規定及說明重新為合法適切之聲請,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盈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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