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
日期
2024-11-29
案號
CHDV-113-聲-123-20241129-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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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簡敬軒律師 相 對 人 武靈廟 法定代理人 蘇國雄 上列聲請人經選任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08號事件之被告大眾 廟之特別代理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08號事件擔任大眾廟之特別代理 人之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40,000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大眾廟間請求確認同一權利主體事 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08號案件,下稱本案),經本院依相對人聲請裁定選任聲請人擔任大眾廟之特別代理人,因聲請人已完成工作,爰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等語。 二、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 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相對人之聲請,經本院裁定選任為大眾廟 之特別代理人,有該裁定在卷可稽。茲第一審訴訟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聲請酌定一審律師酬金,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爰審酌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期間,於民國113年3月13日、6月19日聲請閱覽卷證資料;於113年4月10日、6月5日到庭陳述意見;並提出113年4月10日、6月26日民事答辯狀等工作內容及表現,有本案訴訟案卷可參;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650,000元;併斟酌本案訴訟之性質、繁簡難易程度及聲請人所耗心力程度等一切情形,參酌前開酬金核定支給標準,核定聲請人之特別代理人之酬金為40,000元。又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費用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如於訴訟中未知孰應敗訴,如須付給該代理人報酬或其他費用,固應由聲請人暫行支付,然本件訴訟因兩造均未上訴,已於113年8月27日判決確定終結,即無命聲請選任之相對人墊付費用之理,而應循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處理(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870號裁定理由參照),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卓千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