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存異議
日期
2024-12-04
案號
CHDV-113-聲-126-20241204-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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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6號 異 議 人 黃金玉 法定代理人 黃聰勤 黃素賞 兼訴訟代理 人 黃啓長 相 對 人 張嘉容 上列當事人間提存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相對人以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再易字第35號確 定判決,寄送郵局存證信函,通知異議人領取相對人依該判決應補償給付與異議人之金額新臺幣51807元,因異議人受領遲延,爰辦理提存。經本院提存所以113年度存字第810號事件(下稱系爭提存事件)受理核認合於提存法第9條及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之審查範圍,准予提存,並通知異議人。異議人於法定時間內提出異議,意旨略以:其與相對人間關於前開確定判決(分割共有土地)事件,為判決之法官已在台中律師公會異議中(法官評鑑委員會程序中)及在地方檢察署偵查中;相對人亦涉案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與相關涉案人在偵查中。且前開確定判決已再審多次並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再易字17號審理中,因此系爭提存事件之金額異議人拒收,法院應以寄存無效等語。 二、按提存乃債務人將其應為之給付提存於國家設置之提存所, 以代清償或達到法律上某一目的之行為,性質屬於非訟程序,故提存所僅就提存之程式,為形式上之審查。只要提存人提出合式之提存書等文件(參照提存法第9條),經提存所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條就管轄權、書狀格式、書狀內容是否記載完備予以審查合式,即應准予提存。至其文件內容記載之法律實體關係,尚非提存所應予審定者,此參諸提存法第22條「非依債務本旨或向無受領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係不消滅。」應足說明。從而,本院核諸系爭提存事件案卷並無違於提存法及施行細則之審查規範,且異議意旨如上,亦均無涉於此審查規範,徒屬其他實體法律關係之爭議,應認異議無理由,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後段予以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榮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潘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