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日期

2024-12-06

案號

CHDV-113-聲-128-20241206-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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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洪全成 相 對 人 洪諚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捌萬壹仟壹佰陸拾玖元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 司執字第56447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訴字 80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 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法院因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   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於113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644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經本院審酌前開強制執行及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等卷宗 後 ,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茲審酌上開執   行事件聲請執行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9萬5000元及其中20 萬元自111年8月16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至聲請強制執行之日已到期之利息為65,753元),本金加計已到期利息共計360,753元,而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4萬5000元及利息(起訴前一日已到期之利息59,454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酌司法院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共計4年6個月,並按法定遲延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以此預估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延宕受償所受之損失約為81,169元【計算式:360,753元×5%×54/12=81,16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定為相當並確實之擔保。準此,爰裁定准聲請人於供擔保81,169元後,停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 繳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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