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日期

2024-12-06

案號

CHDV-113-聲-129-20241206-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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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洪全成 相 對 人 王林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80萬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4039號 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115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3號裁定參照)。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4039號 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倘不停止執行,將使聲請人受有不能回復之損害,爰依法聲請裁定許可系爭執行事件於該異議之訴判決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52號案件(下稱系爭異議之訴)審理中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系爭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之可能損失,應係其未能即時就執行債權額即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受償之此期間利息損害。而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屬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則該案審理期間約需6年,其債權額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約為180萬元(計算式:600萬元×5%×6年=180萬元),是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以180萬元為適當。爰准聲請人以180萬元供擔保後,本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系爭異議之訴有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等終結確定情事前,應暫予停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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