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迴避

日期

2024-12-16

案號

CHDV-113-聲-132-20241216-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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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王創衍 代 理 人 王創永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詹為順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1125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 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又指揮訴訟乃審判長或受命法官之職權,亦不能僅憑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未依當事人意願進行訴訟之單純事實,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又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1、2項及第284條規定,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且就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中低收入戶證明,尚欠數百萬元債 務,沒有錢請律師,承審法官以本院113年度救字第53號裁定准予聲請人訴訟救助,卻違反救助法不准救助律師,又在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25號不當得利事件(下稱本案事件)開庭前禁止王創永為訴訟代理人,讓聲請人無法訴訟。王創永為聲請人之手足,為專科畢業及修習法律學分,具考律師資格,承審法官於開庭前二日禁止王創永為訴訟代理人,卻准許不具律師資格、未修習法律學分之詹銀中,擔任其弟即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顯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執行職務偏頗。聲請人智商偏低,不懂法律,無訴訟能力,王創永為戶長等同監護人,相對人在銀行上班、商學院畢業修習過法律學分,聲請人與之訴訟,顯然武器不平等。法官突然禁止訴訟代理人,讓聲請人時間緊迫一時無法處理,王創永提議與聲請人寫債權讓與書,由王創永當原告,承審法官亦不准,臭臉趕走王創永,笑臉請相對人坐,執行職務有偏頗。本案事件第一次開庭即為言詞辯論庭,讓聲請人不及撤回起訴,承審法官極可能判聲請人敗訴,爰聲請法官迴避等情。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經法院准予訴訟救助,承審法官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110條第1項第3款請求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等語,惟聲請人係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經准予訴訟救助,其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由國庫墊付,並無因受訴訟救助而得依該條款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聲請人主張承審法官未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使其武器不平等,有所偏頗,自不足採。  ㈡又按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 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又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許可準則,由司法院定之,92年9月1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修正之立法理由,乃基於民事訴訟較具技術性,無法律素養之人代理訴訟行為,實不易勝任,為保護當事人權益,並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訴訟代理人原則上應委任律師為之。惟我國不採強制律師代理制度,故如經審判長許可,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故當事人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縱使符合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3條「得許可」 之要件,然審判長仍須審酌該受任人是否適合為訴訟代理人,進而為許可與否,並非具備許可資格要件,審判長即應准許。本件聲請人以承審法官否准王創永為訴訟代理人乙節,主張法官有偏頗之虞,自難採信。此外,聲請人並未釋明承審法官對於本案事件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有何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發生,其所執前詞主觀臆測感受承審法官有偏頗之虞而聲請迴避,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黃倩玲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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