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日期
2025-01-02
案號
CHDV-113-聲-141-20250102-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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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何大山 王春香 廖洪玉娟 曾祥和 相 對 人 陳麗淑 陳麗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聲請人各以如附表擔保金欄所示金額供擔保後,本院 113年度司執字第74836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1414號宣告調解無效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 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本院112年度彰簡字第634號調解 筆錄(下稱系爭調解),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74836號給付租金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該事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受理在案,然系爭調解存有無效、得撤銷事由,已經聲請人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414號宣告調解無效之訴事件(下稱本案事件)審理中,若任由系爭執行程序繼續進行,將造成聲請人難以回復之損害,爰聲請於本案事件確定前,願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執系爭調解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聲請對 各聲請人執行如附表所示金額,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對第三人發給扣押命令,現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又聲請人於113年10月29日具狀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經本院以本案事件受理等節,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本案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本院依本案事件卷證資料之形式觀之,聲請人所提起之宣告調解無效之訴並無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執行,於法即屬有據。 ㈡相對人聲請執行金額如附表所示,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 遭受之損害,即為無法即時利用該款項所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依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較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據以核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較為客觀及妥適之標準。又聲請人所提本案事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共計4年6月,以此預估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利息損失分別如附表擔保金欄所示(計算式詳見附表)。爰依此酌定各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附表: 編號 聲請人 相對人聲請執行金額(新臺幣) 擔保金 (新臺幣) 計算式 1 何大山 259,935元 58,485元 259,935元x5%x4.5年=58,4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 王春香 270,010元 60,752元 270,010元x5%x4.5年=60,7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3 廖洪玉娟 280,085元 63,019元 280,085元x5%x4.5年=63,0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4 曾祥和 76,570元 17,228元 76,570元x5%x4.5年=17,2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