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日期
2024-12-26
案號
CHDV-113-聲-77-20241226-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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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7號 聲 請 人 阮芳劼 相 對 人 阮文俊 阮文瑾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陸拾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23783號拆屋還地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 訴字87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 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89年度訴字第779號、95年度 訴更字第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54號民事判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56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請求聲請人應將如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56號民事判決附圖即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7日和土測字第89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前案判決附圖)所示編號甲之房屋(下稱系爭甲房屋;使用彰化縣○○鎮○○段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11平方公尺,同段1135-24地號土地面積39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土地)拆除,併將系爭土地交還相對人,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3783號拆屋還地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阮氏家族祖先於同段113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135土地)分割前,係經系爭1135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而在其上建阮氏家族祖厝(其中包含系爭甲房屋),又聲請人於民國81年間僅修復系爭甲房屋之「部分」建物,是系爭甲房屋仍為阮氏家族全體共有,且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認系爭甲房屋係聲請人出資興建,惟於系爭1135土地分割前,聲請人亦為系爭1135土地之共有人,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應存有推定租賃關係;另聲請人、訴外人即聲請人父親阮○○、阮○○居住系爭甲房屋數十年,聲請人修繕系爭甲房屋迄今已30餘年,均未經系爭1135土地共有人反對,可見共有人間亦存有默示分管契約。又相對人於分割系爭1135土地訴訟期間,明知系爭甲房屋坐落系爭土地,卻未曾表示反對,現欲將系爭甲房屋拆除顯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屬權利濫用。故聲請人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拆屋還地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 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378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尚未終結,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以前揭情詞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繫屬本院審理等情,亦經本院核卷明白,形式觀之並無顯不合法,或有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等情事,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拆除系爭甲房屋暨返還系爭土地,總計 應拆除返還相對人之面積為50平方公尺,系爭土地無法立即取回利用即屬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受到之損害。參以系爭土地113年度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720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於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案卷可參,則系爭土地申報總價為36,000元【計算式:50平方公尺×720元=36,000元】。另參照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規定,租金不超過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之限制,審酌系爭土地經濟利用價值,認按年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8%計算相對人無法利用上開土地所受之損害應係適當。又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規定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則二審終結期間推定為4年6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審審判案件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獲准停止執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為4年6月。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取回系爭甲房屋坐落系爭土地所可能受之損害額為12,960元【計算式:36,000元8%(4+6/12)=12,960元】。爰准予聲請人供擔保12,960元後,停止前揭強制執行程序。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鍾孟容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