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日期

2024-12-19

案號

CHDV-113-聲-87-20241219-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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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7號 聲 請 人 陳政德 代 理 人 張祐齊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新豐製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陳○○前為彰化縣○○鄉○○○段000○0 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2分之1。陳○○於民國69年8月27日,以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設定擔保聲請人對相對人新豐製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本金100萬元、清償日期為74年8月25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陳○○死亡後,聲請人經分割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縱有債權債務存在,相對人迄89年8月25日時效完成後,5年間並未實行抵押權,該債權並非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系爭抵押權已消滅,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已妨礙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爰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及相對人應塗銷系爭抵押權。又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不明,為利將來訴訟程序得以進行,避免遲延而使聲請人受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請求本院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放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人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定有明文。故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而聲請受訴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者,乃以其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為要件。 三、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不明等語,惟聲請人於民 事陳報(四)暨更正狀,已更正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為王猛男,並提出王猛男之戶籍資料,此經調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37號卷宗查核無訛。準此,相對人並無聲請人所謂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之情事存在,要難認符合首揭條文之規定,是聲請人之聲請,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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