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日期

2024-10-01

案號

CHDV-113-聲-97-20241001-2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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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7號 聲 請 人 吳青龍 相 對 人 葉俊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所為之裁定應予變更。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陸佰柒拾伍元後,本院112年 度司執字第18921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訴 字1046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 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稱:其經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112年度司執字第18921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等語。 二、經查: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 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亦有所規定。另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核,並審酌相 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係自停止執行時起至第三人異議之訴終結為止,因延宕收回如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76號民事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B、B1、C之建物所坐落之土地而無法使用該占用部分即相當於租金之損失。則以原確定判決認執行債務人潘美雪占用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45.68平方公尺、占用同段748地號土地面積285.88平方公尺(計算式:211.28+74.60=285.88)、占用同段749地號土地面積19.87平方公尺,合計占用面積為451.43平方公尺(計算式:145.68+285.88+19.87=451.43);復參酌同一標的之本院112年度聲字第74號停止執行事件所採以系爭3筆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之百分之8即每平方公尺720元核算相對人因未能即時使用系爭3筆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每年新臺幣(下同)26,002元(計算式:720元×451.43平方公尺×0.08=26,0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166,864 元(每平方公尺4,800元,451.43平方公尺×4,800元=2,166,864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故本院認以該訴訟至第3審確定之時間,即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規定各審級辦案期限(即第1審1年4個月,第2審2年,第3審1年)估計為4年4個月。準此,應認聲請人因獲准停止執行致相對人延宕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土地期間之損失略為112,675元(計算式:26,002元×52÷12=112,6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認本件相對人因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停止所可能受之損害,應由聲請人以112,675元供擔保為適當,爰,爰變更原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余思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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