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5-01-07

案號

CHDV-113-補-1003-20250107-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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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03號 原 告 廖文彬 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律師 施拔臣律師 被 告 陳瑞忠 陳瑞原 陳瑞郡 陳瑞斌 陳柏翰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74萬534元【計算式:土地2004萬2867元+建物69萬7667元=2074萬53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萬4600元,請原告如期繳納。 二、提出附表所示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 地號含共有人全部、含他項權利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及清晰地籍圖(含周邊,尤其道路部分)謄本影本。 三、請查報、說明: 土地現況彩色近照;房屋或地上物等,應逐個提出現況彩色照片,暨分別查報門牌號碼、樓層及構造,並應查報房屋或地上物等現為何人使用?用途? 四、上開系爭2530、2531地號土地及系爭80、81、82地號土地為 農牧用地(耕地),能否依農業發展條例規定為合併及原物分割?若是可以,最多可分割多少筆?建議原告先向鹿港地政事務所詢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附表: 土地 編號 坐落 面積 土地公告現值 權利範圍 (原告)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元/平方公尺 1 彰化縣 福興鄉 新生段 2530 1470 3000 1/3 2 彰化縣 福興鄉 新生段 2531 2275 6200 1/3 3 彰化縣 福興鄉 新生段 83 2229 6200 1/3 4 彰化縣 福興鄉 新生段 80 2488 3000 1/3 5 彰化縣 福興鄉 新生段 81 2424 6200 1/3 6 彰化縣 福興鄉 新生段 82 855 6200 1/3 約2004萬2867元 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 編號 坐落 房屋課稅現值 (新臺幣/元) 權利範圍 (原告) 1 門牌彰化縣○○鄉○○路○段000號(即原告起訴書狀附件一所指「鐵皮2建物」) 61萬5000 1/3 2 門牌彰化縣○○鄉○○路○段000號(即原告起訴書狀附件一所指「鐵皮3建物」) 147萬8000 1/3 約69萬766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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