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日期

2025-01-05

案號

CHDV-113-補-1005-20250105-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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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05號 原 告 卓錦和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被 告 葉春雄 徐銘宏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其訴在 請求判決變更原分配表之金額,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 ,其訴由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原告時,應以其主張因變更分配表 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而由債務人為原告時,則應以因 原告主張變更分配表,致被告即債權人較原分配表所減少之分配 金額為標準,以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 字第2782號判決、97年度台抗字第65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 告(債務人)起訴主張「被告葉春雄(債權人)就分配表次序10 、21所受分配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元、121萬31元」,及「 被告徐銘宏(債權人)就分配表次序11、14所受分配金額2萬400 0元、300萬元」,均應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是以,依上開 實務見解及說明,應以被告即債權人較原分配表所減少之分配金 額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23萬503 1元(計算式:1000元+121萬31元+2萬4000元+300萬元=423萬503 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297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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