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4-10-03
案號
CHDV-113-補-569-20241003-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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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69號 原 告 陳瑞美 被 告 張東源 張東榮 張永昌 張碧珠 張文淇 張永川 張金聰 謝宜妏 黃宥霖 黃義育 黃惠英 張秀玉 受告知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明正 受告知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巫昭賢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61萬5523元【計算式:(907地號面積5697.09㎡ × 113年土地公告現值1600元/㎡×原告權利範圍5/12)+(963地號面積5815.88㎡ × 113年土地公告現值750元/㎡ × 原告權利範圍5/12)≒561萬5523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6638元,請原告如期補繳。 二、提出彰化縣員林市新中洲段907、963、904、905、906、963 -1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含土地共有人全部、含他項權利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及使用分區證明書。 三、請查報並說明: ⒈907土地現況(彩色近照;上如有房屋或地上物等,應逐個提出現況彩色照片,暨分別查報門牌號碼、樓層及構造,並將約略坐落位置圖示在另紙地籍圖影本上)。就系爭963地號土地現況?及將建物約略坐落位置,以另紙地籍圖影本繪製標示。⒉出入道路(似在北方?現行道路、道路名稱;請另紙圖繪標示在地籍圖影本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