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價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4-10-13

案號

CHDV-113-補-582-20241013-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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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82號 原 告 李明錦 被 告 李日華 上列當事人間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㈠聲明第1項: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59萬1591元【計算式:(973地號面積264.06㎡× 113年土地公告現值4萬6286元/㎡ × 原告權利範圍1/2)+(973-1地號面積10.90㎡ × 113年土地公告現值8萬6000元/㎡× 原告權利範圍1/2)+(334號房屋課稅現值2萬3500元 ×原告權利範圍1/2)≒659萬1591元】。㈡聲明第2項:⒈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經修法後,就「起訴前」之孳息及違約金等,均應與請求之本金(金額或價額)併算,而徵本件裁判費。⒉請求被告給付11萬2500元(起訴後之利息、相當租金均不併算價額)。㈢據上,上開聲明均應併計而徵本件裁判費。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70萬4091元(659萬1591元+11萬2500元=670萬409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7429元,請原告如期補繳。 二、提出彰化縣○○市○○段000○00000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異動索引(地號含共有人全部、含他項權利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及地籍圖謄本、使用分區證明書。 三、請查報並說明: ⒈土地現況(彩色近照;非Google街景圖)。⒉出入道路(現行道路、道路名稱;請另紙地籍圖影本繪標示在地籍圖影本上,現況道路照片為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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