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車費糾紛等

日期

2024-10-04

案號

CHDV-113-補-607-20241004-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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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07號 原 告 張慧敏 訴訟代理人 林隆得 被 告 公園新曉公寓大樓社區住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衣瓊 上列原告與被告公園新曉公寓大樓社區住戶管理委員會間停車費 糾紛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未補正,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略以「購買車位者, 應僅收取清潔費用,不應與承租車位者同樣繳付承租費用,並且清潔費用應低於承租費用,否則購買車位有何意義?大樓管委會不應只求管理上的方便,以多數暴力變更規約,統一收取相同價格之承租費用。」計三項。惟訴之聲明,在於請求法院對被告如何判決,需要具體、明確(涉將來得為執行之標的,不得抽象化)。且勿與事實理由及證據混雜。本件依原告訴之聲明共計三項,並未具體及明確化、無從判決、(若原告主張有理由,也無從執行)。本件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原告倘能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若屬不能核定,是依上開規定,訴訟標的價額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若原告主張之利益,另有其他,亦應另具狀補陳(務必具體、明確、可行;若未明瞭,建議自行請教法律專業人士;法院非諮詢機關)。 三、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 代理人。二、訴訟標的(請求之法律依據為何)及其原因事實(本件原因事實經過等)。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㈠原告起訴書狀僅記載「原因事實」之摘要而未載明「訴之聲明(究竟要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是請確認原告於本件訴訟之請求究係什麼?倘若該聲明若不能具體、明確,法院將,無從審理,將逕予駁回原告之訴;又「訴之聲明」與「原因事實」應分列載明,勿混雜記載。㈡本件訴訟之請求權基礎為何(即依何法律提出本訴)? 四、提出被告大樓住戶規約影本(內容全部)及「112年間住戶 大會之會議紀錄影本(內容全部)」。(如認彰化市公所備查之大樓規約與現行大樓公告之規約內容不同,則均請提出影本全部到院參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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