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物等

日期

2024-10-07

案號

CHDV-113-補-615-20241007-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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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15號 原 告 白卓月香 訴訟代理人 馬惠怡律師 被 告 德易適實業有限公司 兼上 法定代理人 吳易達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㈠聲明第1項:⒈依113年房屋稅籍資料所示,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00巷000○00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之房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54萬9100元(83萬6400元+71萬2700元=154萬9100元)。⒉補提出系爭房屋外觀之現況彩色照片(宜標示在照片中何棟房屋)。㈡聲明第2項:查報被告(廢棄物)占用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約多少平方公尺(請先大略粗估,事涉訴訟標的價額及原告應先繳納之裁判費)?㈢聲明第3項:被告應給付原告89萬7419元(含屆期未付租金82萬7419元、律師委任費7萬元;起訴後之利息不併算價額)。㈣聲明第4項:⒈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經修法後,就「起訴前」之孳息及違約金等,均應與請求之本金(金額或價額)併算,而徵本件裁判費。⒉請求被告自民國(下同)112年12月18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萬元。依上開規定,應計算至起訴日前1日即113年8月8日,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38萬5484元〔5萬元×(7+22/31)≒38萬5484元〕。㈤據上,上開聲明均應併計而徵本件裁判費。原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自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或是嗣由本院另作裁定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二、提出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 全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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