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4-10-06

案號

CHDV-113-補-620-20241006-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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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20號 原 告 吳秋惠 被 告 賴溪桐 賴金德 賴溪楷 賴明榮 賴宥如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1萬1479元【計算式:894地號面積2162.96㎡ × 113年土地公告現值6700元/㎡ × 原告權利範圍6/48≒181萬1479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9018元,請原告如期補繳。 二、請提出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之最新(即113年度)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地號含共有人全部、含他項權利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及地籍圖謄本、使用分區證明書。 三、請查報說明: ⒈土地現況(彩色近照;房屋或地上物等應逐個提出現況彩色照片,暨分別查報門牌號碼、樓層及構造,並將約略坐落位置,標示在另紙地籍圖影本上;註:似有三合院及其他房屋)。⒉出入道路(現行道路、道路名稱;請另紙圖繪標示在地籍圖影本上)。 四、請補提供起訴狀繕本5份(含證物;日後有相關書狀亦同; 為送達予被告五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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