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日期

2024-10-07

案號

CHDV-113-補-621-20241007-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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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21號 原 告 許萬超 訴訟代理人 黃晨翔律師 被 告 許勤珠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 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㈠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98萬6800元暨遲延利息(起訴後之利息不併算價額)。㈡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移轉彰化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4),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32萬9277元【(505地號面積21㎡ × 113年土地公告現值3萬9200元/㎡ × 移轉權利範圍1/4)+(508-1地號面積14㎡ × 113年土地公告現值3萬5279元/㎡ × 移轉權利範圍1/4)≒32萬9277元】。㈢據上,上開㈠、㈡均應併計而徵本件裁判費。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31萬6077元(498萬6800元+32萬9277元=531萬607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3668元,原告應如期繳納。 二、提出彰化縣秀水鄉埔崙段505、508、508-1、508-5、511-4 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04年1月迄今異動索引(地號全部、含他項權利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 三、提出被繼承人「許李森(兩造之母、死亡日期:民國104年5 月15日)」之除戶謄本正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暨提出向該管法院查詢其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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