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日期

2024-10-23

案號

CHDV-113-補-637-20241023-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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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37號 原 告 陳福生 訴訟代理人 林仁傑 被 告 陳金花 林陳秀珠 陳進治 陳秀玉 陳林翠孃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 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次按訴請確認抵押權、抵押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均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所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者,應依上開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9年度臺抗字第133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500萬元(擔保債權額500萬元應低於土地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500元,原告應如期補繳。 三、提出彰化縣○○市○○段000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 索引(地號全部、含他項權利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 四、提出被繼承人「陳清泉(死亡日期:民國107年1月17日)」 之除戶謄本正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 五、原告不宜同列為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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