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4-10-24

案號

CHDV-113-補-639-20241024-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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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39號 原 告 林柏村 訴訟代理人 許立功律師 被 告 林鎂喻 蕭明仕 蕭宇惠 蕭宇恩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或未補正,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㈠聲明第1項:依114年房屋稅籍資料所示,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街000巷00號房屋(81萬7300元★此為二層樓建物),本件不包括同門牌之鋼骨造一樓(不同構造、不同稅籍)。㈡聲明第2項前段: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6694元(即起訴前屆期未付租金;起訴後之利息不併算價額)。㈢聲明第2項後段:⒈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經修法後,就「起訴前」之孳息及違約金等,均應與請求之本金(金額或價額)併算,而徵本件裁判費。⒉請求被告自民國(下同)113年8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萬元。依上開規定,應計算至起訴日前1日即113年8月21日,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613元(5萬元×1/31≒1613元)。㈣據上,上開聲明均應併計而徵本件裁判費。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5萬5607元(81萬7300元+13萬6694元+1613元=254萬220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460元,原告應如期繳納。 二、提出系爭房屋外觀之現況彩色照片(宜標示在照片中二層房 屋)。 三、提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地 籍圖謄本、同段1731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四、★本件訴訟,不包括另筆同門牌、鋼骨造一層樓989.62㎡之建 物(原告未於訴狀內請求■起訴狀依門牌請求不合適!本院亦未計算此部分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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